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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同意公司变更工作地点被开除,应当如何维权?

作者:韩静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96次举报

【案情简介】

李先生于2009年6月进入茂通物流公司担任司机,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8月,劳动合同约定李先生工作地点为昆山市,在昆山市的行政区域内,李先生愿意接受在该区域内的工作地点调整。李先生须至工作地点考勤打卡,随即在工作地点出车,工作完成后需将车辆开回至工作地点。茂通物流公司于2021年5月向李先生发送通知函,将其工作地点变更至上海市闵行区。李先生不同意公司变更工作地点的决定,依然在原工作地点打卡上班。后茂通物流公司又向李先生发送了到岗通知书,因李先生始终不同意将工作地点变更至上海市闵行区,最终,茂通物流公司以李先生旷工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李先生随后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认定茂通物流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李先生赔偿金10万元。茂通物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诉请无需支付李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那么法院会如何审理此案呢?

【审判结果】

本案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查明,李先生于2009年6月进入茂通物流公司担任司机,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8月,劳动合同约定李先生工作地点为昆山市,在昆山市的行政区域内,茂通物流公司对李先生的工作地点在茂通物流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注册地与经营地之间的变更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李先生愿意接受在上述区域内的工作地点调整,李先生现在的居住地为昆山市淀山湖镇。2021年5月13日茂通物流公司向李先生发送通知函,告知李先生因公司项目调整,其工作地点变更至上海市闵行区,工作岗位不变,请其于2021年5月14日准时到岗上班,未准时到岗将视为旷工。2021年5月20日,茂通物流公司向李先生发送限期到岗通知书,告知其因未按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至今未到岗上班,已构成无故旷工5天,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2021年5月24日,茂通物流公司签收李先生回复函,李先生告知茂通物流公司,变更工作地点未经其本人同意,且其本人一直在原工作地点正常出勤,从未旷工,不认可公司无故旷工的说法。2021年5月28日,茂通物流公司以旷工为由向李先生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李先生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认定茂通物流公司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现茂通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李先生赔偿金。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李先生工作地点在昆山市,茂通物流公司将李先生工作地点调动至昆山以外地区须与李先生协商一致。虽李先生工作岗位为司机,其出车过程中涉及的地点具有不固定性,但李先生需至工作地点打卡,取还完成出车任务所需的车辆,工作地点的变更将对李先生履行工作产生影响,且调整后的工作地点距离李先生居住地过远,工作地点调整前后通勤里程相差二十余公里,茂通物流公司亦未增加李先生的交通补贴。李先生曾以继续至原工作地点出勤、发送回复函的方式明确表示反对工作地点的变更,李先生基于对茂通物流公司单方面变动工作地点持有异议,未至新地点工作出勤,李先生无旷工的主观恶意。茂通物流公司明知李先生不同意工作地点的变更,也知晓李先生仍在原工作地点出勤,仍认定其存在旷工行为,缺少依据。综上所述,认定茂通物流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李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律师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此可知,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对劳动者的实际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当经过双方书面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存在概括性调岗授权约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享有对劳动者进行调岗的权利,但用人单位在行使调岗权时,应受到权利不得滥用的限制,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虽然可以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但仍应具备合理性,不得滥用调岗权。

本案中,物流公司对工作地点的变更会对李先生履行工作产生影响,且调整后的工作地点距离李先生居住地过远,物流公司亦未增加李先生的交通补贴,虽李先生在劳动合同中同意在昆山市的范围内变更工作地点,但不能直接推定李先生同意在昆山市以外的区域变更工作地点。因此,双方并未就工作地点的变更达成合意,且李先生始终在原工作地点出勤,物流公司认定李先生旷工缺乏依据,故本次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物流公司因支付李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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