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刘某劳动争议提供法律援助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诉讼(调解)
指派单位: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
供 稿: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韩静
审 稿: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胡劲松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 工伤待遇 达到退休年龄 工伤赔偿金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刘某系农民工,2022年2月10日,入职(上海)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从事钢筋工一职。双方签订了2022年2月10日至2023年12月1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刘某的每月工资收入为21800元。2022年3月18日,刘某在钢筋制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因刘某受伤无法继续工作,故某建筑公司对刘某做辞退处理。由于某建筑公司将刘某录入社保系统的时间晚于其发生工伤的时间,因此导致刘某无法申请工伤赔偿。后刘某又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查,刘某已于2018年10月30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争议因刘某不具备主体资格,故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022年10月19日,刘某向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认为刘某符合申请法律援助的要求,当日受理了刘某的法律援助申请。同日,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韩静律师作为受援人刘某的法律援助承办律师。韩律师接到指派通知书后,随即联系受援人刘某,当日便约受援人刘某及其配偶到律师事务所进行面谈。韩律师在与受援人刘某的沟通过程中,详细了解其就职上班的具体情况及有关案件的细节和相关证据材料,并听取了其本人对于案件的具体诉讼请求。
通过与受援人刘某及其配偶面谈,韩律师了解到受援人刘某系刚刚经过培训后,上岗仅一个月零几天,工资也并非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金额发放,具体的工资发放形式为,某建筑公司每月只发放生活补助,具体金额在2500-3500元不等,余下工资需等项目结束后统一结算发放。虽然某建筑公司与受援人刘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自受援人刘某受伤之后,某建筑公司已为其支付了2万余元的医疗费,且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某建筑公司依然每月向受援人刘某正常发放生活补助,累计金额有27000余元。现因受援人刘某经鉴定后认定为因工致残九级,而其又无法申请工伤待遇,故受援人刘某的诉讼请求如下: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76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00元,三项金额合计332952元。
针对受援人刘某的诉求,韩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受援人刘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因工致残,是否还能享受工伤伤残待遇?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受援人刘某的诉求,韩律师将工作重心放在梳理案件的证据材料上。韩律师将受援人刘某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一一梳理和汇总,并对证明力较弱的证据要求受援人刘某进一步对该证据进行补充。通过对受援人刘某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的梳理,首先,韩律师确认某建筑公司实际上已经为受援人刘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而受援人刘某未能获得工伤赔偿的原因在于某建筑公司将受援人刘某录入社保系统的时间晚于其发生工伤的时间,该过错非受援人刘某所致,应当由某建筑公司承担;其次,通过受援人刘某原籍的村委会及社保部门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受援人刘某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实际并未享受退休待遇。
韩律师很快将本案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交立案申请,本案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不久就分配了诉调法官,韩律师在与诉调法官沟通之前对本案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韩律师深知像受援人刘某这样的农民工在大城市生活相当不易,也想尽全力帮助受援人刘某,因此韩律师花费大量时间详细查询了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历年上海市各级法院的相关案例,并对这些法律条文及案例作详细分析及研究,同时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受援人刘某的诉请,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刘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某建筑公司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后刘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导致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由于某建筑公司将刘某录入社保系统的时间晚于其发生工伤的时间,导致刘某无法申请工伤伤残待遇。该结果系某建筑公司的过错导致,故某建筑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二、刘某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实际享受退休待遇,刘某依然要靠自身劳动来维持生计,其因工伤产生了医疗费用并且导致劳动能力下降,对日后的就业产生困难。现又因某建筑公司的过错导致其无法申请工伤伤残待遇,亦无其他相应的弥补途径。故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待遇部分。
三、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刘某每月工资收入为21800元,又因某建筑公司实际并未给刘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应按照合同上所约定的刘某每月工资金额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综上所述,刘某于某建筑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某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某建筑公司的过错导致未及时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因此相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伤残待遇部分应由某建筑公司承担。故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不久之后,本案的诉调法官便联系了韩律师。在与诉调法官及受援人刘某的沟通中,韩律师得知某建筑公司有协商解决本案争议的意愿,同时希望受援人刘某方能提供主张诉请的法律依据及相关案例。在双方均有调解意愿的前提下,韩律师积极与受援人刘某沟通,同时与诉调法官保持联系,尽量促成双方达成均满意的调解方案。虽然在调解伊始,双方的调解方案均与对方相差较大导致调解中断,但韩律师并没有轻言放弃,而是想方设法,从情、理、法等多角度,积极与诉调法官配合,在双方间斡旋劝说双方继续调解。在本案后期的调解过程中,某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受援人刘某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金额有涂改的痕迹,故对该工资金额提出异议,同时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上载明的月工资收入为4800元。经过受援人刘某对该合同原件的核实,受援人刘某提出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亲笔所签。但受援人刘某也承认,自己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月工资金额因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合同原件上的月工资金额书写不清,故其在合同原件上对金额进行了修正。由于双方均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韩律师结合这一实际情况找到案件调解的突破口,继续与受援人刘某积极沟通,向其耐心释法并告知本案的诉讼风险,而受援人刘某也向韩律师坦露自己的丈夫与儿子均在某建筑公司工作,其本身并不想与某建筑公司关系恶化。随后,韩律师结合上述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在与诉调法官的沟通中表示对于受援人刘某所主张的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可以做适当退步,其愿意调整月工资金额以促成调解。同时,对于受援人刘某的权益,韩律师也积极维护,向诉调法官表明受援人刘某依然坚持主张三项补助金的调解意见。
最终经过韩律师的多番努力,受援人刘某与某建筑公司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某建筑公司支付受援人刘某补偿金18万元。尽管这个调解结果与受援人刘某最初的诉请金额有较大差距,但受援人刘某还是对本次的调解结果非常满意,并对韩律师表达了感谢。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件,与一般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同的是,受援人非一般的劳动者,而是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实际未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者。对于该特殊人群在发生工伤后,是否能够享受工伤伤残待遇就成为了争议的焦点,例如本案。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这一争议问题亦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有些法院认为,对于因工受伤的劳动者若是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就已不符合享受工伤伤残待遇的法定条件,故对于这类劳动者所主张的要求享受工伤伤残待遇的诉请,法院会判决不予支持。而有些法院则认为,对于因工受伤的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非当然不享受工伤伤残待遇,还需将劳动者是否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判断依据,若劳动者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则其丧失继续享受工伤伤残待遇的权利;反之,则能够享受工伤伤残待遇。
对于本案,法律援助律师介入案件后,通过与受援人详细沟通并对证据材料进行梳理及汇总,发现系某建筑公司的过错导致未能及时为受援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使得受援人刘某在发生工伤后无法申请工伤伤残待遇。而刘某作为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伤残待遇则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该争议焦点亦属于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法律援助律师在检索了大量法条及案例的情况下,认为受援人刘某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非实质上的退休,受援人刘某依然需要依靠劳动维持生计,其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及劳动能力下降带来的就业困难并无其他相应的弥补途径,故应当由某建筑公司承担本应由工伤基金承担的工伤待遇部分。
由于本案的双方都有调解的意愿,因此法律援助律师及诉调法官都积极促成双方和解。虽然整个调解过程并非顺利,但最终经过法律援助律师的努力,双方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某建筑公司向受援人刘某支付补偿金,有效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七日
10年 (优于59.69%的律师)
3595次 (优于99.98%的律师)
1003次 (优于99.85%的律师)
996956分 (优于99.99%的律师)
半天内
184篇 (优于98.57%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