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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假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

作者:韩静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60次举报

【案情简介】

刘先生与黄女士原是一对结婚十年的夫妻,婚后育有一子,为了让儿子接受更好的教育,两人打算购买一套学区房。因首房首贷有优惠政策,两人决定“假离婚”并以黄女士的名义购买学区房,刘先生将房屋的首付款300万元以离婚补偿款的形式转给黄女士。后二人签订《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离婚补偿款均作出明确约定,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刘先生与黄女士仍生活居住在一起。但等拿到学区房房产证后,黄女士却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拒绝复婚,刘先生无奈遂将黄女士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那么法院会如何审理此案呢?

【审判结果】

本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刘先生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显示,黄女士在离婚前多次与刘先生讨论购房政策、贷款优惠条件以及房屋置换方案,并在办理离婚登记的前一日,还催促刘先生办理离婚,其表示“怕政策有问题,而且离婚时间越长贷款越好办”。在离婚之后,黄女士与刘先生以及刘先生母亲的对话中,又屡次提到“没有想过要真离婚”“因为要买房子,才要离婚”等,并认可曾说过“房本下来就复婚”。以上说辞均体现出黄女士的离婚意愿并非真实,双方实为规避限购和享受贷款优惠政策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因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故法院判决支持刘先生的诉请。

一审判决后,黄女士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离婚补偿款是刘先生为了拿到儿子抚养权才给她的,并非给她买房用,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前后进行的多次对话,可以充分认识到双方办理离婚就是为了购买房屋,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为了达成购房目的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刘先生需支付黄女士300万元补偿款,其后刘先生也确实向黄女士进行了转款,但该款项实则为购房所需。加之双方婚后并无如此大额的财产,刘先生向黄女士所转款项也是出售了其与案外人共有的房屋后所得,若真如黄女士所述刘先生是为了得到儿子抚养权而向其支付补偿款,那么该补偿款也应在其可控、可承受范围之内,现在的款项完全不在刘先生可承受的范围之内,与其收入完全不匹配。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近年来,许多城市都出台了严格的房屋限购政策,有些人为了规避限购通过所谓“假离婚”的方式取得购房资格,但在法律上其实是不存在“假离婚”的说法,只要夫妻双方在自愿离婚的基础上于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后,双方在法律上就解除了婚姻关系。本案中,刘先生与黄女士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此,两人在法律上已解除婚姻关系。

那么,在所谓“假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呢?这在实践中需要具体判断不能一概而论,需考察夫妻双方在签订该离婚协议时的真实意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刘先生与黄女士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并没有离婚的真实意愿,实则为双方因规避限购和享受贷款优惠政策而协议离婚,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法院判决于法有据。若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系真实意思表示,则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受该离婚协议约束。

另外,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即便夫妻双方或一方就财产分割反悔的,在不能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情况下,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虽有救济的途径,但救济的难度很大。夫妻离婚时在财产分割上往往夹杂着一定的感情色彩,一般会综合考虑子女抚养、夫妻双方收入等因素,因此签订离婚协议应当慎重,必要时可以咨询专业人士,避免出现本案中刘先生的情况,让“假离婚”变成“真分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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