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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死亡赔偿金?其能否作为死者的遗产进行继承?

作者:韩静律师时间:2022年10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94次举报

【案情简介】

黄女士的母亲张老太于2020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判决,判令由保险公司赔偿黄女士死亡赔偿金4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50万元。后黄女士的侄子小黄得知此事后,找到姑姑黄女士,要求平均分割张老太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黄女士认为,侄子的要求毫无法律依据,并且侄子小黄一家很少与张老太有来往,也从未对张老太进行过赡养,因此直接拒绝了侄子小黄的要求。后侄子小黄直接将自己的亲姑姑诉至法院,那么法院会如何审理此案呢?

【审判结果】

本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小黄与黄女士系姑侄关系。张老太系黄女士的母亲,系小黄的奶奶。张老太的父母均早于张老太死亡,张老太与丈夫老黄 (已于1987年9月病故)共生育了二名子女,即黄先生(系小黄父亲,已于2010年12月病故)与黄女士。2020年4月,张老太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7月,黄女士向法院起诉赔偿,2020年11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黄女士50万元(其中包含死亡赔偿金45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审理中,小黄与黄女士一致确认,张老太自2005年至2008年左右与小黄及其父母一同居住生活,2008年遇房屋动迁,自此张老太独自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处房屋内。但小黄主张,张老太独自居住至2019年出售该房屋时。之后,张老太才与黄女士一起居住生活, 但在2020年初,张老太又独自居住到新购买的房屋中。而黄女士则主张张老太在2008年至2019年出售房屋时的这段期间内大部分都是张老太独自居住的,但自己会经常接其至自己家中。在2019年出售房屋后,张老太就一直与黄女士居住生活直至交通事故去世。同时,黄女士确认张老太将其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全部赠与自己儿子用于购置其他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本案中,张老太因交通事故死亡而由案外人赔偿的款项,系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其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是近亲属的共有财产。虽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遗产,但根据“继承丧失说”理论,其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财产收入的减少而应得到的补偿,故其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处理,小黄作为代位继承人应当有权参与分配,这亦符合中国社会老百姓的基本伦理道德认知和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故张老太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小黄与黄女士共同共有。但该赔偿款应当根据赔偿请求权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关于黄女士主张其对张老太照顾近十年,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由小黄取得18万元,由黄女士取得32万元。故法院最终判决由黄女士支付侄子小黄18万元。

【律师分析】

死亡赔偿金是指因各种非正常事故死亡时,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死者家属的一定金额的赔偿。其填补的是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及丧失,是对死者家庭损失的弥补。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依据《民法典》第1122条第1款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自然人死亡以后获得的,故不属于遗产的范畴。

死亡赔偿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根据“继承丧失说”理论,它可以参照遗产进行分配,由死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获得,只有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存在的情况下,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获得。在具体分配时综合衡量死者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依赖程度,对缺少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近亲属会有适当的照顾。

本案中,张老太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系黄女士及小黄的共有财产。虽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进行分配,法院结合黄女士及小黄与张老太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等情况综合考量,最终酌情确定由小黄取得18万元,由黄女士取得32万元于法有据。

死者的生命虽已逝去,但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不该因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而形同路人,对簿公堂更有悖当初与死者之间的情分,死者的近亲属应当相互体谅,相互理解,毕竟生活还要继续,生者平静、安宁的生活才是对死者最好的纪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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