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自家小区内道路行驶至小区20幢楼下时,与停放在小区由物业公司划定的停车位里吴某的私家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者王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妻张某与女儿王某某,因与吴某及物业公司无法就王某的死亡赔偿协商一致,王某的妻子及女儿遂将保险公司、吴某以及物业公司诉至法院,那么法院会如何审理此案呢?
【审判结果】
本案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小区内道路行驶至小区20幢楼下时,遇停放在物业公司施划的停车位里吴某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部门出具的尸检报告载明,死者王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吴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满足小区业主停放机动车的需要,物业公司增加施划停车位,案涉停车位由吴某使用停放其私家车,每年向物业公司缴纳600元管理服务费。该停车位与道路垂直,占用少量道路,有小部分在停车位外。死者王某第一顺位继承人有配偶张某及女儿王某某,王某父母均已去世。庭审中,法院确认王某家属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0万元。
就王某家属所主张的多项损失赔偿,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本案属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保险合同约定和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死者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居民小区内行驶,其应当知道居民小区内道路通行条件不比公共道路,但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事发时通行条件尚可的情况下,撞到停放在停车位内的案涉车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物业公司为满足业主停车需要施划停车位,并向业主收取相应的管理服务费本无可厚非,但其应当按照规范施划停车位,提供不影响通行安全的停车位,然而其提供的案涉停车位垂直小区道路施划,占用小部分道路,案涉车辆无法完全停放进停车位,对安全通行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故物业公司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某明知物业公司提供的停车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仍然将车辆停放在停车位内,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大小、车辆情况、事故发生地点居民小区与一般公共道路的区别等因素,认定并判决在交强险以外吴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随着近几年家用小轿车的数量增加,机动车停放的问题越来越突出,特别是老旧小区,停车难的问题不仅困扰着小区业主,也困扰着物业公司。由于小区车位有限,为解决停车难题,一些物业公司在小区楼间空地内私自施划车位,由此也引发一些安全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王某驾驶电动车在小区内行驶,其作为小区居民应当知道小区道路的实际通行条件,但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在事发时通行条件尚可的情况下,撞到停放在停车位内的车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物业公司在划定停车位时未能做到谨慎管理义务,对小区车辆安全通行产生一定的安全隐患,而吴某作为小区业主明知该停车位存在安全隐患依然将私家车停放于此,因此,法院认定物业公司及吴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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