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先生与徐先生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徐先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先生借款200万元,该债务到期后徐先生并未还款。2020年5月徐先生与其母亲吴女士先后跳楼自杀身亡。2020年7月刘先生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因徐先生无继承人,人民法院遂作出裁定驳回刘先生的起诉。该民间借贷之诉须确定遗产管理人后方可重新启动,故刘先生依法联系了徐先生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沟通协商其担任徐先生遗产管理人一事,但该民政部门以无法确定徐先生是否存在其他继承人为由拒绝担任徐先生的遗产管理人。刘先生遂作为利害关系人诉至法院,主张法院指定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作为徐先生的遗产管理人。那么法院会如何审理此案呢?
【审判结果】
本案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徐先生于2020年5月死亡,生前未婚亦未生育子女。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其父于2015年死亡,其母于2020年5月同日坠楼身亡。第二顺序继承人中,其祖父于2004年死亡,其祖母于1999年死亡,其外祖父于2019年死亡,其外祖母于2010年死亡。徐先生的户籍地为天津市河北区某街道,本人系非农业户口。刘先生于2020年7月以徐先生为被告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后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认为刘先生起诉时徐先生已经死亡,遂驳回刘先生的起诉。现刘先生以徐先生无继承人为由,要求指定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作为徐先生的遗产管理人。法院认为,徐先生于2020年5月死亡,依照当时有效的《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徐先生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为其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位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因徐先生的母亲与徐先生同日死亡,徐先生并无法律规定的其他继承人,致其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新实施的《民法典》对于没有继承人时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中,在徐先生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以法院指定的方式确定遗产管理人,解决各权利人针对徐先生遗产的争议,更有利于管理和维护徐先生的遗产,确保各权利人利益得以顺利实现。因此,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徐先生系城市居民于2020年5月死亡,因其无继承人。依法应由其居住地的民政局作为其遗产管理人。虽河北区民政局提出申请人刘先生主体不适格,但因刘先生已向法院提起债权之诉,法院以徐先生已死亡为由,驳回了刘先生的起诉,应视为刘先生与徐先生存在利害关系。且选定河北区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能够充分体现妥善管理维护徐先生财产的职责作用,因此对河北区民政局的主张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指定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为徐先生的遗产管理人。
【律师分析】
民法典实施前,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立法中呈现空白状态。民法典首次规定在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时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由其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确立对于维护遗产权利人的利益、实现遗产公平分配、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本案是指定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债务的典型案例,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与遗产继承人的利益加以同等保护,有效破解了债权人“无人可诉”的现实难题。本案中,因徐先生没有继承人,债权人刘先生难以对徐先生的遗产主张权利。法院最终指定民政局作为徐先生的遗产管理人不但于法有据,而且更有利于管理和维护徐先生的遗产,同时也能确保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得以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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