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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保险在离婚时应如何分割?

作者:韩静律师时间:2022年05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53次举报


【案情简介】

何女士与黄先生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2016年5月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后,何女士偶然得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先生曾于2013年4月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费为1.8万元,受保人为黄先生自己,保险期限为20年。何女士认为黄先生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自己购买保险,且故意隐瞒该事实,是恶意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何女士认为黄先生应少分该部分共同财产,自己应当多分该保险的现金价值。但黄先生则认为自己并没有藏匿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且该保险为人寿险,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何女士遂诉至法院,那么法院会如何审理此案呢?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女士与黄先生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7日,广州市某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先生于2013年4月30日购买一份人寿保险,受保人为黄先生本人,保险期限为20年。该保险于2013年4月30日生效,需连续缴费6年,每年4月30日为应付保费到期日,保险费为1.8万元,2018年4月30日为最后一期保费到期日。现保险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毕。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信函显示该保单在2016年5月17日的现金价值为3万元,且何女士与黄先生均对该现金价值表示认可。现何女士主张黄先生恶意侵占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得该保险现金价值的70%。一审法院认为,黄先生为其个人购买的人寿保险,在不同的年份有相应的现金价值,具有财产的属性。黄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三次保险费用,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信函显示,该保单在2016年5月17日的现金价值为3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何女士主张黄先生故意隐瞒该部分的共同财产对其应当少分,但何女士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该保险的现金价值,由双方各占1/2,即1.5万元。

由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应当如何分割该保险的现金价值。黄先生在前案离婚纠纷诉讼中曾否认该人寿保险的存在,致使该财产在该案中并未查清及处理,导致何女士需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客观上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应视为黄先生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对该保险的现金价值对黄先生予以少分。保险公司出具的信函证明该保单在2016年5月17日的现金价值为3万元,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黄先生不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予以少分,二审法院酌定后最终判决该保险的现金价值由何女士分得60%即1.8万元,黄先生分得40%即1.2万元。

【律师分析】

随着婚姻关系的破裂和解除,伴随而来的便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财产分割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黄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其为自己购买的保险费用,该保单在双方离婚时所产生的现金价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黄先生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曾否认该人寿保险的存在,应视为其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二审法院最终依法判决黄先生分得40%的保险现金价值于法有据。

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夫妻双方可以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离婚时保险应如何分割,但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签订相关协议来避免复杂的保险权属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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