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郭女士与徐先生于2015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双方时常争吵,2018年两人打算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离婚之后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某处的房产归郭女士所有,徐先生无权要求分割。后双方均考虑到儿子年纪尚小,决定共同努力挽回婚姻,因此两人并没有离婚。为了给予妻子郭女士更多的安全感,两人又签订了一份夫妻协议书,内容为徐先生婚后每年工作所得的年终奖及分红全部归郭女士所有。虽然双方都为挽回婚姻做出努力,但两人还是以离婚收场。由于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双方并没有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因此郭女士联系徐先生要求按照两份协议来分割财产。但徐先生则认为协议并非在自己自愿情形下签署,婚后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理应平分。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郭女士遂诉至法院,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此案呢?
【审判结果】
本案经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郭女士与徐先生于2015年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于2016年购买闵行区某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且由双方共同还贷。2018年4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离婚之后位于闵行区某处的房产归郭女士所有,徐先生无权分割。2019年2月双方又签订一份夫妻协议书,约定徐先生婚后每年所得的年终奖及分红全部归郭女士所有,后双方的婚姻关系于2021年10月被法院判决解除。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双方并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现郭女士诉请按婚内签订的两份协议分割夫妻财产。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人于2018年4月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后系争房屋归郭女士所有,该约定并非纯粹的对双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而是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签署后双方并未离婚,后郭女士到法院起诉离婚的时间为2021年6月。在离婚诉讼中,徐先生曾答辩称如果判决离婚双方系争房屋应由双方平均分配。可见,徐先生在离婚诉讼中对该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已经反悔,故确认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郭女士所有的约定未生效,在双方之间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系争房屋应在双方之间平均分配,各占50%的份额,剩余按揭贷款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而2019年2月两人签订的夫妻协议书中约定徐先生婚后每年所得的年终奖及分红全部归郭女士所有,该约定并未以两人离婚为前提条件,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对夫妻财产进行的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且该协议不存在可撤销与无效的事由,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查,徐先生于婚后每年所得的年终奖及分红共计58万元,该笔款项应归郭女士所有。综上,法院最终判决:1、闵行区某房屋由郭女士和徐先生各占50%的份额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两人共同偿还;2、徐先生向郭女士支付58万元。
【律师分析】
夫妻离婚时最难达成一致的就是如何分割共同财产。若在婚内双方就财产分割作明确约定,该约定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呢?《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本案中,郭女士与徐先生于2018年4月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以离婚为前提的,后来双方并未离婚,且徐先生在之后的离婚诉讼中对该协议明确表示反悔,故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并未生效并且依法判决两人平分系争房屋份额于法有据。而双方于2019年2月签订的夫妻协议并未以离婚为前提,且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先生每年所得的年终奖及分红进行充分协商后达成了该笔款项全部归郭女士所有的合意,在不存在可撤销及无效的事由情况下,应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因此法院判决徐先生支付郭女士58万元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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