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先生与严女士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后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10月28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且双方对于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均协商一致。后严女士得知陈先生因劳动纠纷于2015年10月22日经法院判决获得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万元、拖欠的安家费4万元,合计8万元补偿款,并于2016年8月收到前工作单位支付的该笔经济补偿款。严女士认为,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现两人已离婚,因此要求分割这8万元。但陈先生则认为,该经济补偿款是其离婚后获得且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补偿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陈先生明确拒绝分割该笔款项。由于双方协商未果,严女士遂诉至法院,那么法院会如何审理此案呢?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先生与严女士于2015年10月28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2016年8月,因劳动纠纷广州某单位支付给陈先生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万元、拖欠的安家费4万元,合计8万元补偿款。现严女士以该补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陈先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10月22日经法院判决确定获得8万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离婚时未对此予以分割,现严女士主张分割该款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陈先生向严女士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分割款4万元。
由于陈先生不服该判决,遂向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陈先生所获得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拖欠的安家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费用,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离职后一段时间内的生活,对于劳动者而言,不仅仅是其个人的生活保障,也是家庭的生活保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人身具有可分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对应时段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涉案的安家费虽然是针对引进高端人才而设置,但顾名思义用于家庭安置,所以也应当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驳回陈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在许多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往往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夫妻共同财产才能在离婚时进行分割。《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陈先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了前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安家费,虽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经济补偿,但目的是对劳动者离职后一段时间内的生活提供保障,其在实质上是对劳动者家庭生活的保障。因此,对于该笔款项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尽管该经济补偿金实际是陈先生于离婚后获得,但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严女士现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笔款项亦于法有据,至于具体分割比例,原则上是平等分割,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可能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方适当多分。
10年 (优于59.69%的律师)
3595次 (优于99.98%的律师)
1003次 (优于99.85%的律师)
996952分 (优于99.99%的律师)
一天内
184篇 (优于98.57%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