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老太与沈老先生是一对结婚几十年的老夫妻,两人生育3名子女,几年前沈老先生因病去世,留下张老太独自居住于上海市黄浦区的某处房屋中,由于沈老先生生前交代自己在黄浦区的房产份额由张老太一人继承,而且3名子女均无意见。所以,黄浦区的房产变更为张老太一人所有。前不久,张老太也病故,3名子女办理完母亲的丧事后却打起了官司。原来,在兄妹3人处理母亲名下的这套黄浦区的房产时产生巨大分歧,沈老大与沈老二认为,兄妹三人应当平分这套房产,但沈老三却拿出了张老太的遗嘱,其表示遗嘱中明确写到由其一人独自继承该房产。沈老大与沈老二则认为母亲患有老年痴呆,遗嘱根本没有法律效力。兄妹三人协商未果,沈老三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该套房产,那么法院会如何认定该遗嘱的效力呢?
【审判结果】
本案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某处房产原登记在张老太与沈老先生名下,2015年由于沈老先生过世,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张老太一人。2018年张老太订立遗嘱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为防止过世后继承人因继承发生纠纷,经过慎重考虑,在神志完全清楚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20日立此遗嘱,本人张某某自愿将上海市黄浦区某房屋留给女儿(沈老三)一人继承,本遗嘱系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希望其他继承人按张某某的意思执行…”该遗嘱由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中的两名律师见证,同时该律所出具了遗嘱见证书。审理中,沈老大与沈老二提供了就医记录、医药费收费票据、病情证明等证据证明张老太患有老年痴呆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主张其订立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对于沈老三主张按照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张老太虽患有老年痴呆症,但并不能必然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通过沈老三在庭审中出具的录音录像,可以看出张老太在订立遗嘱时的状态,其思路清晰、语言表达顺畅、具有逻辑思维能力,因此,在沈老大与沈老二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老太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张老太的遗嘱合法有效,故判决系争房屋由沈老三一人继承。
沈老大与沈老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院,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张老太所立遗嘱的效力,二审法院认为不能因张老太患有老年痴呆而直接认定该遗嘱无效,从沈老三提供的录音录像中可以看出,张老太在订立遗嘱时其思路清晰、表达顺畅,应认定其在订立遗嘱时具有行为能力,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沈老大与沈老二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本案中,张老太患有老年痴呆,老年痴呆症是一种精神障碍疾病,的确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人的认知能力和辨认能力,但不能因此就直接认定张老太的遗嘱无效,要判断遗嘱是否有效,应当考虑其在订立遗嘱时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沈老三出示的录音录像中看出张老太在立遗嘱时思路清晰、表达顺畅,也就是说张老太能清楚辨认自己的行为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所以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无不妥,而且沈老大与沈老二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张老太在订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该遗嘱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张老太的遗嘱合法有效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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