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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的房,究竟属于谁,为何他一二审均败诉?

作者:韩静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40次举报

【案情简介】

刘先生与李先生在2002年一同购买了上海市长寿路某处的2套房屋。其中1907室登记在刘先生名下,1905室登记在李先生名下,且两人均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17年李先生得知毛某某擅自使用了自己名下1905室的房屋,遂要求其搬离并返还房屋,但毛某某认为其是通过房屋所有人刘先生租赁此房,系合法行为。而后李先生找到刘先生询问原因,刘先生则坚称当年买房系借用李先生之名,1905室虽登记在李先生名下,但实际该房屋为自己所有。双方各执一词,产生激烈矛盾,最终刘先生一纸诉状要求法院确认1905室为自己所有,李先生配合自己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本案虽经过一审二审,但刘先生均败诉,那么法院是如何认定房屋产权的呢?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李先生作为买方与卖方上海某房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屋总价47万,约定李先生向房产公司购买涉案房屋。2003年10月,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李先生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已经登记在李先生名下,那么刘先生主张借名、挂名买房的,应当就相关出资、对借名存在约定等事实予以举证证明。虽然刘先生就涉案房屋的出资,提供了2份证据,一份是《委托付款确认书》证明涉案房屋的房款是从刘先生的业务提成薪金中扣除,后由刘先生公司分三次以现金方式结清,落款时间为2002年5月。另一份是三张付款收据,收据上写明交款人为李先生,收款事由为刘先生付房款,收款方式是现金,收款单位为房地产公司。

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结合李先生的质证意见认为:首先,《委托付款确认书》从落款时间看,根据工商档案,刘先生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但委托付款是在2002年5月,在公司成立半年不到的情况下原告即大额提成有违常理。而且房屋买卖合同是2002年6月签订,在买卖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刘先生公司即向房产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确认书》也不符合常理;其次,在2002年,47万元属于大额钱款,购买房屋全部以现金方式交易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同时,收款方房地产公司没有出具正规发票、收据上没有财务出纳的签字,也不符合常规。同时,李先生强调购房之初两人是一同选房,并言明各人一套,李先生将8万元交于刘先生并让其支付涉案房屋的房款,其余款项刘先生表示通过按揭贷款支付,并将房屋出租,租金用于还贷,在签订合同之后,由于李先生急于赶回新疆,故之后的事项均由刘先生代办。

所以,法院认定刘先生就借名的事实没有书面证据仅有口头约定,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涉案房屋的出资,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同时,其对多年未主张涉案房屋产权等事实也没有合理的解释。最终,刘先生在一审中败诉,之后刘先生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经过依法质证,程序合法,并据此作出上诉人以现有的证据,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其所有的依据不足,事实清楚,并无不妥。现刘先生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虽然刘先生主张其与李先生之间为借名买房,但其对借名的事实不能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以及虽然其对房屋的出资提供了证据,但这些证据均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刘先生也不能做合理解释。这些才是刘先生在一二审中均败诉的真正原因。

实践中,这种所谓的“借名买房”发生的原因和形式多种多样,牵涉的法律关系也纷繁复杂,律师提醒“借名买房”风险极大,必要时建议咨询专业人士,切莫让自己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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