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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房屋漏水引发的邻里纠纷一审败诉,二审是如何反败为胜的?

作者:韩静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5344次举报

【案情简介】

黄女士与何先生夫妇原本是楼上楼下的邻居,平日里双方也没有矛盾,邻里关系还是比较和谐。但是让人没有想到的是,这对昔日说不上几句话的邻居最近却对簿公堂。原来,住在楼上的何先生夫妇家中污水管堵塞反水导致楼下的黄女士家漏水严重,由于何先生夫妇事发前后均在外地,一时之间也无法赶回处理此事,黄女士无奈,只能联系物业、居委帮忙一起处理。几日后,何先生夫妇终于返回家中,黄女士就漏水造成的损失与何先生夫妇协商时,双方产生激烈矛盾,黄女士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纸诉状将邻居和小区物业公司一起告上法庭,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何先生夫妇在出行前已经提前疏通过管道,尽到了管理房屋的义务,物业公司也及时履行了维修义务,所以判决对于黄女士的财产损失,几名被告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一审败诉,黄女士聘请律师进行了上诉,在律师的帮助下,最终黄女士获得了赔偿,那么律师是如何让二审反败为胜的呢?

【审判结果】

经一审法院查明,黄女士与何先生夫妇同住一栋楼,黄女士住1楼,何先生夫妇住2楼,系楼上楼下邻居。双方房屋2楼—6楼共用一根下水管,1楼单独使用一根下水管。2018年2月10日,何先生夫妇家中下水管堵塞反水导致黄女士家中漏水,由于事发之时何先生夫妇并不在家,由小区居委会报修,物业公司到现场处理,因无法进入何先生夫妇家中,物业公司只能在户外疏通整栋楼的下水管道,但收效甚微,次日,黄女士家中再次出现漏水。之后,黄女士拨打报警电话,要求民警协助打开何先生夫妇家中大门,配合物业公司一起疏通下水管,但警方不支持其主张。第三日,物业公司才至何先生夫妇家中疏通下水总管。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管理部门,维护住房的公用部位正常使用是其义务。按照规范,物业公司应对其管理的公共管道定期疏通,并应不定期巡视,对于业主的日常报修,也有义务及时维修;发生堵塞的下水管位于何先生夫妇家中,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平时应注意维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何先生夫妇因下水管堵塞一共报修过10次,而且其考虑到要离沪出行,2018年1月在下水管并未堵塞的情况下,依然要求物业公司上门检查并再次疏通了管道,应当认定其尽了注意和预防在先的义务。在黄女士家中出现漏水现象后,何先生夫妇也向物业公司报修,要求其尽快处理。现有证据还证实,物业公司接到报修后立即赶赴现场处理,并无推诿、拖延等情况发生,及时履行了维修义务。有关部门也确认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公共管道定期疏通,应当认定物业公司尽到了物业管理单位应尽的义务。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黄女士因家中漏水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并非是何先生夫妇故意或者过失所造成,也并非是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怠于服务造成,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对于黄女士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黄女士一审败诉后聘请了律师进行上诉。在二审中律师提出,物业公司未能尽到物业管理服务中规定的义务,致使排水总管堵塞引起漏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先生夫妇虽对漏水原因无过错,但疏于对自身房屋的管理,在物业登记了无效的手机号码,导致事后不能及时联系,致使损失扩大,也应承担责任;即便依据公平原则,何先生夫妇与物业公司对损失的发生毫无过错,也应当对黄女士进行补偿。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采纳了律师的观点,其认为,在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判断造成黄女士遭受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并不能简单归结为下水管堵塞导致反水造成,而应该特别注意黄女士家中遭遇漏水所持续的时长——即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2日。经历3日的污水渗漏,黄女士房屋及屋内财产的损失必然存在,相关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何先生夫妇已经预先报修疏通了管道,但事发之时物业及居委均无法联系到他们中的一人,结合本案中管道老化及管道频繁堵塞加之现实中通讯设备的普及程度,应当认定何先生夫妇没有完全尽到对房屋的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至于物业公司,尽管其完成了对管道的定期巡视、维护,日常报修也尽到了及时修理的义务,但就本案而言,其在突发情况的应对、管道疏通的效果方面依然存在瑕疵,并未完全尽到其应尽的义务。所以,何先生夫妇的过失行为及物业公司的管理瑕疵行为共同造成黄女士房屋遭受3日的污水渗漏,都应对黄女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原一审法院判决两方被告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存有不当。最终,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何先生夫妇承担60%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随着城市的居住空间楼宇化和密集化,楼上漏水楼下受损的情况并不罕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黄女士因楼上房屋管道堵塞反水导致家中漏水,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完全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何先生夫妇和物业公司对黄女士的财产损失均无过错,所以判决两方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我们提出物业公司未能尽到管理义务;何先生夫妇虽对漏水原因无过错,但疏于对自身房屋的管理,在物业登记了无效的手机号码,导致事后不能及时联系,致使损失扩大。两方都存在过错,应当对黄女士进行赔偿;即便依据公平原则,何先生夫妇与物业公司对损失的发生毫无过错,也应当对黄女士进行补偿。而且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我们也据理力争,二审法院最终还是采纳了我们律师的观点。其认为涉案的下水道频繁堵塞,业主及物业公司均负有较一般情况更重的注意义务,不仅包括及时发现、报修及疏通管道,也应当包括突发情况下相互配合、妥善应对。

本案中,何先生夫妇虽然已经预先报修疏通了管道,但事发之时物业及居委均无法联系到他们中的一人,应当认定何先生夫妇没有完全尽到对房屋的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至于物业公司,尽管其完成了对管道的定期巡视、维护,日常报修也尽到了及时修理的义务,但就本案而言,其在突发情况的应对、管道疏通的效果方面依然存在瑕疵,也应当认定物业公司有过错,最终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两方共同承担对黄女士的赔偿责任。

至于两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法律也有明文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黄女士的财产损失及各方的实际情况,酌定何先生夫妇承担60%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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