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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和继父的遗产继承纠纷中,我凭借这样东西拿回了母亲的遗产!

作者:韩静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95次举报


 在和继父的遗产继承纠纷中,我凭借这样东西拿回了母亲的遗产!

【案情简介】

老阎与倪老太是一对再婚几十年的老夫妻,婚后两人并未生育子女,且在上海市普陀区购买了一套房产。2016年,倪老太过世,倪老太的儿子小倪在处理完母亲的丧事之后,却陷入了与继父争夺母亲的遗产纠纷之中。由于倪老太突然身故,对儿子小倪打击很大,悲痛之余大部分时间都在料理母亲的身后事,但让他没有想到的是,继父在母亲过世不久就偷偷卖掉了两人共同购买的房产,当儿子小倪提出要继承母亲的遗产,即获得卖房价款的一半时,却遭到了继父的拒绝,理由是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继父一人名下,该房屋是其个人财产,卖房所得价款也应属于其个人。儿子小倪心中万分疑惑:明明是夫妻共同财产,怎么会变成继父的个人财产?那么儿子小倪还能继承自己母亲的遗产吗?

【审判结果】

本案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经法院查明,倪老太与前夫生育一子小倪,老阎与前妻生育一女,但随前妻生活。老阎与倪老太于1968年再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倪老太于2016年去世。本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某处,该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老阎一人,2000年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登记在老阎名下。2016年底,老阎将该房屋出售,获得房屋出售款人民币两百万。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证,产权登记证,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为,虽系争房屋登记在老阎一人名下,但是在老阎与倪老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在双方并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属于倪老太。现倪老太身故,该份额自然成为她的遗产。虽然,老阎辩称倪老太生前承诺放弃该房屋份额,但老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法院难以采信。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儿子小倪出示了倪老太生前订立的一份由普陀区公证处公证的遗嘱,内容为“…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XX路XXX弄XX号XXX室的房屋,是我与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我本人决定,在我去世之后,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留给我的儿子倪某某一人继承…”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订立遗嘱来处理自己的遗产,倪老太的这份遗嘱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公证处的遗嘱公证书,法院对这份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最后法院判决老阎支付小倪房屋出售款人民币一百万元。

【律师分析】

继承关系着自然人死亡后财产的传承,牵动着千家万户。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个人财富的成倍增加以及家庭人员结构的复杂化,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日益凸显。为了不让“身后事”变成“麻烦事”,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生前立好遗嘱来处理自己的遗产。所谓遗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理,并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关于遗嘱的具体形式,民法典继承编紧随时代的发展,在继承法规定的基础上,也增加了遗嘱的形式。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到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目前一共有六种遗嘱形式: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新增)、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新增)、口头遗嘱、公证遗嘱。

本案中,倪老太通过订立公证遗嘱指定其子小倪为她的遗产继承人,该做法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且该遗嘱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在结合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也证实是倪老太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儿子小倪想要确认该遗嘱的效力并且按照该遗嘱继承自己母亲的遗产,该诉求并无不当,而且于法有据,法院理应判决支持小倪的诉请。

 在和继父的遗产继承纠纷中,我凭借这样东西拿回了母亲的遗产!

【案情简介】

老阎与倪老太是一对再婚几十年的老夫妻,婚后两人并未生育子女,且在上海市普陀区购买了一套房产。2016年,倪老太过世,倪老太的儿子小倪在处理完母亲的丧事之后,却陷入了与继父争夺母亲的遗产纠纷之中。由于倪老太突然身故,对儿子小倪打击很大,悲痛之余大部分时间都在料理母亲的身后事,但让他没有想到的是,继父在母亲过世不久就偷偷卖掉了两人共同购买的房产,当儿子小倪提出要继承母亲的遗产,即获得卖房价款的一半时,却遭到了继父的拒绝,理由是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继父一人名下,该房屋是其个人财产,卖房所得价款也应属于其个人。儿子小倪心中万分疑惑:明明是夫妻共同财产,怎么会变成继父的个人财产?那么儿子小倪还能继承自己母亲的遗产吗?

【审判结果】

本案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经法院查明,倪老太与前夫生育一子小倪,老阎与前妻生育一女,但随前妻生活。老阎与倪老太于1968年再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倪老太于2016年去世。本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某处,该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老阎一人,2000年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登记在老阎名下。2016年底,老阎将该房屋出售,获得房屋出售款人民币两百万。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证,产权登记证,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为,虽系争房屋登记在老阎一人名下,但是在老阎与倪老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在双方并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属于倪老太。现倪老太身故,该份额自然成为她的遗产。虽然,老阎辩称倪老太生前承诺放弃该房屋份额,但老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法院难以采信。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儿子小倪出示了倪老太生前订立的一份由普陀区公证处公证的遗嘱,内容为“…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XX路XXX弄XX号XXX室的房屋,是我与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我本人决定,在我去世之后,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留给我的儿子倪某某一人继承…”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订立遗嘱来处理自己的遗产,倪老太的这份遗嘱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公证处的遗嘱公证书,法院对这份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最后法院判决老阎支付小倪房屋出售款人民币一百万元。

【律师分析】

继承关系着自然人死亡后财产的传承,牵动着千家万户。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个人财富的成倍增加以及家庭人员结构的复杂化,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日益凸显。为了不让“身后事”变成“麻烦事”,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生前立好遗嘱来处理自己的遗产。所谓遗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理,并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关于遗嘱的具体形式,民法典继承编紧随时代的发展,在继承法规定的基础上,也增加了遗嘱的形式。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到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目前一共有六种遗嘱形式: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新增)、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新增)、口头遗嘱、公证遗嘱。

本案中,倪老太通过订立公证遗嘱指定其子小倪为她的遗产继承人,该做法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且该遗嘱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在结合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也证实是倪老太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儿子小倪想要确认该遗嘱的效力并且按照该遗嘱继承自己母亲的遗产,该诉求并无不当,而且于法有据,法院理应判决支持小倪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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