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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代理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 时间:2023年10月23日 1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住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梅凌庞,均系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住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梅凌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二、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包汕头市南山市场后,雇佣了被告负责清理、打扫市场的卫生。工作期间,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因考虑到被告家庭困难,只要被告开口原告有求必应。2021年2月11日,被告在微信中确认“基本就除了我姐还钱1500全部还清了。只剩下你这边两万二。”;2021年3月5日,原告在微信中提醒“你欠我私人二万元,自己记得。”,同年8月25日,原告在微信中再次要求“你跟我借的两万元记得写张欠条给我,我要记账。”,次日被告确认“我明天欠两万借条给你”。因原告解雇了被告,被告就开始不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的借款至今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20000元构成系原告将被告每个月中的1000元工资认作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工资。另5000元是被告被人殴打后的工伤赔偿,原告也要求返还。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1日,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本预算如果预支这个月,在加上之前拿到的三千。给我妈四千,还我姐两千,在还别人两千。如果有13月工资。基本就除了我姐还钱1500全部还清了。只剩你这边两万二。”

  2021年3月5日,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称:“文兄,1700+我是说我跟你拿了1500。不是转给我一千五。”原告回复:“你欠我私人二万元,自己记得。”被告回复:“5700-2000=3700,哦,对了。”

  2021年8月25日,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称:“你跟我借的两万元记得写张欠条给我,我要记账。”8月26日,被告回复:“我明天欠两万借条给你。老姿娘的事全部有录音,我找人翻出来。这样以后我不会被你逢人就说欠你两万不还。我还可以跟别人说是因为什么原因被开除。”

  另查,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汕头市龙湖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仲裁案件《代理词》,自认于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仅欠原告2000元并已付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首先,从举证责任看,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借款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原告虽无直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但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中显示,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提到“只剩你这边两万二”、原告于2021年3月5日提到“你欠我私人二万元,自己记得。”、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提到“你跟我借的两万元记得写张欠条给我,我要记账。”被告2021年8月26日回复“我明天欠两万借条给你”,可印证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0000元。其次,被告主张涉案20000元构成为原告将被告每个月中的1000元工资认作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15个月工资15000元,并加上被告被人殴打后的工伤赔偿5000元,而被告在汕头市龙湖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则自认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足15个月,与被告上述主张相互矛盾,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还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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