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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二审,为被上诉人驳回上诉诉求

发布者:天津东方(沈阳)律师事务所2023年10月23日 3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女,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XX(808)。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常X因与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18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向上诉人常X支付拖欠的奖金合计17016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常X主张辽宁XX公司支付年终奖金的诉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发布)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可见年终奖金是工资组成的一部分,因此,如果企业的《员工手册》或者《劳动合同书》中有约定年终奖数额,公司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本案上诉人常X与辽宁XX公司约定的年终奖金是上诉人常X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占常X年度工资总额60%以上),而辽宁XX公司依约、按规、及时、足额地支付上诉人常X年终奖金是上诉人常X与辽宁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建立及维持的必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按时按约取得劳动报酬(包括年终奖金)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而按时依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本案辽宁XX公司利用自己作为雇主的强势地位,用一系列公司内部文件,通过约定离职员工不予发放业务提成,变相剥夺员工取得合法劳动报酬的权利,应该认定为上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故该条约定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审法院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销售人员管理制度》等公司内部文件约定离职员工不予发放业务提成,据此判定不予支持上诉人常X主张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常X应当对其离职前已回款而未发放的目标奖金承担举证责任属于法律认定错误。财务资料是关乎公司权利和利益的重要财务机密,即便上诉人作为高级管理层也没有办法随意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因为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是相关证据的控制者和保管者,故应由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提供关于回款的相关证据。另,上诉人常X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已全部回款。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常X主张辽宁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因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故辽宁XX公司应当依法向上诉人常X支付经济补偿。

辽宁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常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奖金合计223,582元;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认可2017年5月至2022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运营总监的工作,工作内容为销售、采购、商务、售后这些部门的管理,2021年1月原告开始担任营销总监,不负责采购、商务部门的工作,原告的岗位属于被告公司高级管理层;原告试用期月工资6,000元/月(试用期3个月2017年5月-2017年8月),试用期结束后工资为8,000元/月(2017年9月-2017年12月),后涨工资为12,000元/月(2018年1月-2018年12月),后涨工资为16,000元/月(2019年1月-2021年9月),后涨工资为18,000元/月(2021年10月-2022年6月)。

原告提供被告公司2020年奖金提成汇总表、2021年奖金明细及原告与被告出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上证据显示被告出纳将以上表格、原告工资条、季度奖金明细等以微信方式告知原告。2020年奖金提成汇总表显示原告2020年目标奖金/采购提成464,508元,该部分奖金原告认可被告先支付了269,415元,后被告又支付了130,062元,后又支付9,290元,尚欠奖金数额为55,741元。2021年奖金明细显示原告2021年目标奖金总额为302,417元,原告认可已经支付134,576元,尚欠奖金数额为167,841元。被告提供电子回单两份,显示2022年4月26日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转账18,467元、35,000元,被告表示以上两笔转账是支付原告已认可收到的2020年、2021年目标奖金之外的目标奖金。原告在庭审后认可被告已支付目标奖金53,467元(18,467元+35,000元)。原告认可目标奖金被告公司是以每个季度计算回款额后发放相应的奖金。

被告提供2020年3月1日《销售人员管理制度》一份,该制度规定:一、销售人员的岗位职责4、保证各项应收款项如期收回。三、薪酬机制与考核规定⑷回款周期与提成规定②如货款超过12个月未能收回,公司取消其相应销售提成;④、财务部对应收款项进行严格管理,销售人员对其应收款项负全部责任,销售人员离职后,需协助公司将应收账款收回,公司将取消其全部业务提成;⑤工作期间若中途离职,公司将取消其全部业务提成。该销售制度有销售员工填写的签收单,签收单上没有原告签字。被告提供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沟通《销售人员管理制度》的修改,并告知原告规定在2020年3月1日起执行。

被告提供企业钉钉云盘中公布的2020年7月1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该制度五、业绩增长奖中2、业绩增长奖的发放:每季度按照实际回款额的50%发放,剩余部分依据回款和销售目标的达成情况在春节前一次性发放,未回款部分不予核算业绩增长奖金;5、中途离职者不予发放业绩增长奖。

原告表示原、被告因岗位问题产生纠纷,2022年6月30日之后原告就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表示原告口头提出离职,但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2022年6月30日之后原告就没有继续工作。被告提供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7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称已与原告电话沟通,原告已确认过补办离职手续,离职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如果原告改变了想法,那么请原告下周一到公司报道,并给原告发出《返岗通知书》,原告问返岗是什么岗位,被告工作人员称是原岗位。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尚欠原告目标奖金。

另查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沈西劳人仲不字(2022)9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因原告于2022年6月30日开始不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动,属于以其行为表示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后被告虽又与原告协商原告返岗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22年6月30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原告于2017年5月入职被告处,其2022年7月27日向仲裁机构申请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此项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奖金的诉求,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销售目标奖金,原告每月基本工资的工资表与目标奖金是分开统计的,发放方式和时间亦不一致。目标奖金与劳动者每月领取的基本劳动报酬不同,该奖金是企业制定相应考核标准、管理办法,根据劳动者对销售工作所做贡献程度及完成工作情况考核是否符合领取条件,被告对该奖金的领取条件限定了已回款、回款期限及离职员工不发放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目标奖金发放方式均是被告每个季度计算回款额后发放相应的奖金数额,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离职前一直发放原告的工资及目标奖金,原告于2022年6月30日离职,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尚有离职前已回款而未发放的目标奖金,且原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层,对其离职前的销售回款额应了解,原告主张其离职前的目标奖金依据不足。根据被告提供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均表明离职员工不予发放业务提成,原告虽表示其未在《销售人员管理制度》签收单上签名,但被告举证证明该制度在实施前与原告沟通修改事宜,且原告系公司高级管理层,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应知情,原告主张的目标奖金系销售提成,应根据公司制定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销售人员管理制度》确定领取条件,根据制度规定原告离职后被告不再支付业绩提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奖金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因原告明确其离职时系与被告就岗位问题产生纠纷,但未就具体纠纷进行举证,被告并不欠付原告工资,且被告之后通过微信与原告沟通返岗事宜,并承诺原告返岗是原岗位,原告亦未返岗,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奖金的问题。企业对于奖金的发放具有一定经营自主权,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其主张的目标奖发放方式是被上诉人每个季度计算回款额后发放相应的奖金数额,通过双方的举证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离职前一直发放工资及目标奖金。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离职后被上诉人的回款情况,故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奖金的依据不足,结合被上诉人有关公司规章制度的抗辩理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目标奖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二审中以被上诉人拖欠奖金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但被上诉人抗辩不拖欠奖金,依据双方诉辩意见,双方实为就目标奖金的发放条件产生争议,不宜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综合本案实际及一审中有关陈述,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常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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