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常性超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5日 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别名甲*。
指定辩护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乙。
指定辩护人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常性超,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7日以来,被告人甲、乙伙同丙(已判决)、丁(已判决)、张三(已判决)预谋挖沙出卖牟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办事处坡刘村310国道北侧租赁刘某的耕土上,挖掘耕地层下方的砂矿,并对外出售给王二、陈某、朱某2等人。经测量计算,被告人甲、乙共采掘砂矿3336立方米。经鉴定,涉案砂矿价值人民币350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乙于2020年1月3日主动投案。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土地租赁合同、微信群聊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土地测绘成果、土方测量计算报告、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甲、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建议对被告人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甲仅参与租地,没有挖掘、分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乙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7日以来,被告人甲、乙伙同丙、丁、张三预谋挖沙出卖牟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办事处坡刘村310国道北侧租赁刘某的耕土上,挖掘耕地层下方的砂矿,并对外出售给王二、陈某、朱某2等人。经测量计算,被告人甲、乙共采掘砂矿3336立方米。经鉴定,涉案砂矿价值人民币350280元。案发后,被告人乙于2020年1月3日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甲、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朱某1、陈某、卢某、陶某、朱某2、冯某、贾某、王某1、王某2证言;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土地租赁合同、微信群聊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土地测绘成果、土方测量计算报告、《关于协助认定涉案沙土是否依法开采的函》、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二被告人均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甲、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3日,至2021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