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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吕X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登峰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1日 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X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X,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区。

法定代表人:汪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守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登峰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X电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X区人民法院(2022)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安徽X电建公司对陈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X电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分属于不同责任类型,两者不能混为一谈。补充责任是与主责任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责任,指主责任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与其有特定联系的当事人就主责任人不能偿付部分承担的间接责任。有四个特点:一是承担债务的责任人至少有两个以上;二是存在主责任人和次责任人顺序,区别于没有主次之别的连带责任人;三是主责任人偿还不了全部债务时,次责任人对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区别于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四是债权人对补充责任人不享有完全独立的请求权,只能依附于主债务人。案涉追偿的债务争议是因安徽X电建公司与陈XX双方就同一项目阜阳X光伏工程劳务施工及结算情况引起的,根本上是安徽X电建公司违法分包引起的,在案涉劳务工程款支付上面,没有明确法律规定,陈XX与安徽X电建公司,以及与案涉杨**之间不存在在劳务工程款支付方面具有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陈XX当庭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具有实体和程序上的依据。案涉杨**与安徽X电建公司、陈XX双方先前争议所指的项目,与安徽X电建公司与陈XX双方至今没有结算的项目属于同一项目,均为阜阳X光伏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及结算情况决定着安徽X电建公司最终能否行使追偿权。安徽X电建公司基于陈XX特定的项目分包关系才向杨**支付劳务款项85064元,而且是安徽X电建公司在没经陈XX同意的前提下向案涉杨**出具单方承诺引发的,很显然,案涉争议与双方关于阜阳X光伏项目工程的劳务施工及结算情况具有高度关联、一脉相承。陈XX当庭主张在冲抵安徽X电建公司向杨**、X支付款项后,安徽X电建公司仍需向陈XX支付工程款项的请求,具有抵消吞并安徽X电建公司诉讼请求的作用。因此法庭应查清安徽X电建公司与陈XX双方在同一项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陈XX因此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安徽X电建公司仍然享有支付同一项目劳务工程尾款的请求权利,即便一审法院机械适用法律,对于陈XX提起反诉不予受理,告知陈XX可另案主张,但是陈XX基于安徽X电建公司仍需要支付同一项目工程尾款的另案诉讼,与本案的主体同一、标的同一、款项性质同一,另案诉讼与本案是具有高度关联、一脉相承。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陈XX当庭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没有采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中止诉讼法律规定的。因而,陈XX当庭主张中止审理本案,待另案诉讼结果确定后,安徽X电建公司是否能行使追偿权就具有基础前提,避免两案判决相互矛盾,损害司法权威,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安徽X电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根据阜阳市颖州区人民法院判定安徽X电建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X追偿,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安徽X电建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清偿并无不当。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安徽X电建公司有追偿权,本案不具备中止条件,本案也不符合中止审理的精神。

安徽X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XX共同偿还安徽X电建公司缴纳的执行款85064元及利息损失(以850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安徽X电建公司将承建阜阳X生态X基地光伏项目工程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X及所在的安徽省X商贸有限公司,工程实际由陈XX负责施工。X找到杨**从事安装、消缺、修复等相关工作。杨**按X要求完工后X尚欠工程款,工程完工后,陈XX拖欠89060元工程款。2020年11月17日,杨**以陈XX、安徽X电建公司为被告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2民终X号民事判决,判令陈XX支付杨**工程款89060元,安徽X电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民事判决同时认定X电建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X进行追偿”,并据此判决“X电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审民事判决认定“X电建公司应当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并据此维持一审关于“X电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判决。因陈XX、安徽X电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1年9月10日,安徽X电建公司因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交纳执行款共计85064元。安徽X电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X当庭提出反诉,请求一并解决安徽X电建公司支付陈XX劳务费尾款。一审法院以X的反诉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口头告知X“本案反诉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2民终X号民事判决,判令陈XX支付杨**工程款89060元,安徽X电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安徽X电建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因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交纳执行款共计85064元。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在判令X电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同时,认定“X电建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X进行追偿”。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2民终X号民事判决认定X电建公司应当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并据此维持一审关于“X电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判决。故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安徽X电建公司的追偿权,安徽X电建公司对陈X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XX关于安徽X电建公司尚拖欠其劳务费(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追偿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X当庭提出反诉,请求一并解决安徽X电建公司支付陈XX劳务费尾款,一审法院以X的反诉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口头告知X“本案反诉不予受理”。陈XX均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安徽X电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安徽X电建公司代付款85064元及利息损失(以850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9月1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964元,由陈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陈XX偿还安徽X电建公司代付款85064元及利息损失是否妥当。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2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维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徽X电建公司对陈XX欠付杨**的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判项,且(2020)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亦明确表述安徽X电建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追偿,而安徽X电建公司经执行程序代陈XX交纳了执行款85064元,故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安徽X电建公司有权向陈XX追偿该款项,一审法院判决陈XX偿还安徽X电建公司代付款85064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表述虽然是“安徽X建设有限公司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结合其在本院认为中表述的安徽X电建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进行追偿,其所表述的追偿不同于民法典规定的补偿责任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支持安徽X电建公司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安徽X电建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生效民事判决,陈XX与安徽X电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亦不影响判决生效后的相互抵消。陈XX上诉要求中止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情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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