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沈某驾驶机动车
追尾同向行驶的闫某轿车
导致双方车辆着火
造成车辆及物品损坏
事故发生后
沈某弃车逃逸
经交警部门认定
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后沈某将车辆投保公司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
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损失27万元
法院判决
省法院经审理认为
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投保单》
《免责事项告知书》中明确载明
“保险人已将免责条款等内容
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
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后
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以上投保材料均有“沈某”签字
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商业免责事项
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
本案中沈某交通肇事后逃逸
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
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
属于商业险免责事项
同时沈某作为驾驶员
应当熟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
清楚违法行为的含义以及法律后果
其肇事后逃逸
本就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任的行为
且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该行为不予保护
也符合立法本意及价值取向
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省法院民五庭
法官助理 贾平
本案的审理要点之一
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
尽到了免责事项的提示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的规定
肇事逃逸
作为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保险公司针对该免责事项
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
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
《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材料
且材料中均有投保人“沈某”的签名
故可认定保险公司
已尽到初步举证义务
沈某虽辩称上述材料的签名
均不是其本人所签
但并未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观点
沈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最终根据
保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
认定其对免责条款
已经履行提示义务
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是守法者的保护伞
违法者的紧箍咒
肇事后逃逸系人所共知的
法律禁止行为
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惩戒
既对违法者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
也有利于建立良好的
社会风气和价值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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