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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星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3日 1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10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城口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重庆XX实习律师。

上诉人田X因与被上诉人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18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田X、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法向田X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文书,剥夺了田X的举证质证权利。田X曾告知一审法院向自己妹妹邮寄诉讼文书,但未收到。也未收到一审法院在2019年9月10日的短信通知,在开庭当日接到一审法院电话后明确时间紧迫无法到庭,要求延期开庭,但遭到拒绝,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违法。2.王XX一审举示的还款计划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田X存在尚欠货款,因为还款计划未载明系针对王XX的还款,该还款计划是田X应自己业务员要求而向业务员出具的货款采购后的支付计划,对如何到王XX手中并无知情。王XX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完成了还款计划载明的对应等值货物的交付义务。即使田X的采购人员曾向王XX购买货物的行为和事实,但根据田X公司账务显示,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尚欠货款。

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X支付货款62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分别以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田X承担。审理中,王XX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4月6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田X多次在王XX处购买底漆、固化剂等产品。2018年8月23日,王XX、田X共同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18年9月30日2千、2018年10月30日5千、2018年11月30日1万、2018年12月30日1万、2019年3月30日0.5万、2019年4月30日0.5万、2019年5月30日1万、2019年6月30日1万、2019年7月30日0.5万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还款计划拟定后,田X未支付任何款项。

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与实名登记在田X名下的电话号码189×××××××0与田X进行了电话联系,田X在电话中表示他在外地没有固定地址,要求一审法院将相关诉讼文书邮寄送达至其妹妹田XX的地址重庆市巴南区云篆山水公租房XX。之后,一审法院根据田X的要求,向该地址以及田X提供的田X户籍地邮寄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9年9月10日用向田X的电话189×××××××0发送短信的方式向其告知了王XX的诉讼请求以及再次开庭的通知,并强调了若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但田X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虽王XX与田X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王XX当庭举示的还款计划及送货单,可以证明王XX与田X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截止2018年8月23日,田X已拖欠货款62000元未付。王XX与田X拟定还款计划后,田X便应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田X拖欠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田X除应支付货款外,王XX还可以要求田X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王XX要求田X支付货款6200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田X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田X支付王XX货款62000元。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田X支付王XX资金占用损失(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别以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诉讼保全费640元,合计1315元,由田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根据二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田X在二审中认可曾于2018年7月8日向王XX付款,但主张付款是代其老板“薪佳”付款,其是采购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但田X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同时陈述不知道公司的全称。田X认可还款计划系其书写,签字属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田X抗辩的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已经详细载明了向田X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的细节,同时一审卷宗也有多份《电话联系笔录》《询问笔录》可以印证,故田X前述程序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存在尚欠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王XX围绕其主张举示了还款计划、送货单、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等证据,而还款计划现保存于王XX手中,田X亦认可还款计划系其书写和签字。同时,田X还认可曾向王XX支付货款,故还款计划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货款金额的依据。田X虽主张系代老板采购货物,系职务行为,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如果真系职务行为,亦不可能连公司名称都不知晓,故对田X的前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田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骞

审 判 员  章XX

审 判 员  向 川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文 苑

刘星律师就职于北京市东元(重庆)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具有非常扎实的法学功底和良好的统筹、策划、谈判、管理等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东元(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0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