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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某建材商行 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贺宪通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9日 14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余杭区星桥街道某某建材商行

经营者: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通,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原告杭州余杭区星桥街道某某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行)诉被告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寅岗于202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贺宪通,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旭、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350元、利息损失17858.87元(自2021年6月7日暂计至2022年8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中,原告某某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1480元、利息损失(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承包的临平望梅路临平新城公租房项目建设需要向某某商行采购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2020年11月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商行签订《材料购销合同》,郑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某某公司签名并加盖项目章,合同约定供货单价以签字送货单为准,由双方负责人核对签字确认后,某某商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某某商行按照某某公司的指示供货给项目工地,并有某某公司员工签字确认验收。经核算,某某商行于2021年8月供货48560元,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1月30日供货216950元,2020年12月供货221790元,以上金额有某某公司员工在供货材料清单签名确认。某某商行按某某公司要求及时提供发票,某某公司、郑某某仅支付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1月30日供货款216950元,剩余货款27035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某某商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11月1日,某某商行、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供货单价以签字送货单为准,由双方负责人核对签字确认后,某某商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

2、供应材料清单三份,证明经双方核算,某某商行于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1月30日供货216950元,2020年12月供货221790元,2021年8月供货48560元的事实。

3、发票三份,证明某某商行按照某某公司要求及时提供发票的事实。

4、送货单七十张(注:与供应材料清单对应),证明某某商行按照某某公司的指示供货给其项目工地,并有其员工签字确认验收的事实。

5、调查令回执一份(附数据说明、附件),证明某某商行向某某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抵扣,某某公司系材料购销合同一方当事人。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某某公司不是实际买受人,与某某商行无买卖合同关系,无义务向某某商行支付货款。2020年11月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合同首页甲方处虽书写为某某公司,但合同甲方落款处由郑某某个人签名,且写明郑某某身份证号码,未加盖某某公司公章,仅在下方空白处加盖某某公司临平新城公租房项目室内装修工程印章,该印章表明仅限技术资料、用作其他无效,故可知此印章不能用于签订买卖合同,某某公司并非该合同买受人,郑某某并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授权郑某某签订涉案合同,某某公司在事后亦未追认郑某某的行为,故某某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买卖合同的双方为某某商行、郑某某,与某某公司无关。

二、某某公司对货款金额不予认可。某某商行提供的送货单均非某某公司员工签字,且有些送货单署名为中南公司,某某公司对货物的数量、单价、送货地均不知情,某某商行从未与某某公司对账及索要货款。

三、某某商行起算违约金的时间不当,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某某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及某某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某某商行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专项承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临平新城公租房项目装修工程由某某公司发包给郑某某施工,郑某某系实际施工人。

2、专项承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事项同上。

3、证人黄的证言,证明黄在送货单、供应材料清单的签名未受某某公司指派,无权代表某某公司签字确认,是受郑某某指派签名。

被告郑某某答辩称:涉案的材料购销合同经某某公司董事同意才签订,合同虽然加盖项目章不是公章,该项目章是由某某公司负责人加盖,并不是郑某某加盖,郑某某不控制该项目章。合同一方为某某公司,不是郑某某,某某商行提供的建材由某某公司使用,合同所有的款项、开票的名称均为某某公司,货款由某某公司支付,郑某某个人未与某某商行签订供货协议,郑某某不同意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郑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报告、函件照片各一份,证明自2021年3月起,涉案工地已不属郑某某承包。

2、微信聊天截屏五页,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事项由某某公司决定,郑某某按某某公司的要求办理。

3、微信聊天截屏三页,证明郑某某与某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合作已终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11月1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某某商行作为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就材料供应事项,经友好协商一致,主要约定下列合同条款,一、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付款方式,钱潮水泥325#,单价每吨500元,黑胶泥大包每吨580元,粗砂每吨180元,中细砂每吨150元,天然石料瓜子片每吨150元;单价以签字送货单为准,如后期市场物价上涨或下调,应随市场价浮动,双方协商。二、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字或敲章之日起,本合同生效;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到场材料的70%支付,首次的材料款按首次进度款申报业主财政后的45个工作日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45个工作日付清剩余材料款。由双方负责人核对签字确认后,乙方开具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税点乙方承担。三、货物交接,合同生效次日起,甲方需要的货物应提前两天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应及时送货到甲方指定的位置,运费由乙方承担。三、甲方每次付款之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甲方代表落款处由郑某某签名,并写明郑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下方加盖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平新城公租房项目室内装修工程(仅限技术资料、用作其他无效)印章。

合同签订后,某某商行陆续向某某公司的临平新城公租房项目施工地提供水泥、黄沙、胶泥等建材,送货时的送货单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由童建敏、黄、农梅花签名。经核算,2020年9月4日至11月30日供应材料清单汇总金额为216950元,农梅花于2020年12月1日签名确认,黄于2021年7月6日签名确认;2020年12月供应材料清单汇总金额为221790元,农梅花签名确认,黄于2021年7月6日签名确认;2021年8月供应材料清单汇总金额为48560元,童建敏于2021年9月25日签名确认。某某商行为前述材料款开具金额为216950元、221790元、48560元的增值税发票,某某公司收到该三份增值税发票,并已向税务部门抵扣。

2020年12月29日,郑某某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通过微信聊天,郑某某称“财务说马上去打”、“钱到就打这卡上,我马上把工人安排了”;汪某称“好的没问题,你手续还是要办一个,要黄这里,你把这个钱给谁的,这个工人工资表要对照一下”;郑某某称“这些我们都做的,小农统一做的”;汪某称“好的,小农做好,你提前报上来报到夏工这里或张伟林这里,然后它到了以后马上好转给你,让黄签个字”、“可以的,你跟老黄手续办一下,办好了话发过来,钱到直接转给你”。

2021年11月,某某公司向郑某某发送函件,称:现有贵方代表童建敏打申请报告给公司,经公司相关领导及有关代表及贵方工人工班代表证实,公司经过讨论决定采纳童建敏的相关意见,并发函件通知贵方;如有意见望三日内给予回复,否则视为默认。并原有承揽合同需贵方协调的木作部分及定制产品部分,贵方至今无任何协调及未履行承揽合同内的相关义务,均由公司出面在解决、协调,故取消木作部分及定制产品部分的协调费用(附童建敏报告一份,该报告称黄为某某公司现场代表)。

庭审中,某某商行、某某公司、郑某某分别确认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10万元,郑某某已支付货款135820元。

另查明,黄证明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平新城公租房项目室内装修工程(仅限技术资料、用作其他无效)印章由某某公司保管,其自述系某某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并由公司指派监督管理临平新城公租房项目室内装修工程。2020年11月24日,某某公司、郑某某签订专项承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郑某某承包临平新城公租房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某某公司确认临平新城公租房项目室内装修工程于2021年11月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某某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某某公司、郑某某有无付款义务。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某某商行主张其与某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某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某某公司主张系某某商行与郑某某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其未与某某商行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至于材料购销合同中加盖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平新城公租房项目室内装修工程(仅限技术资料、用作其他无效)印章,该印章明确仅限技术资料、用作其他无效,某某公司既未授权郑某某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事后也未追认该合同,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首先,材料购销合同明确载明甲方某某公司,合同甲方落款处由郑某某签名,下方加盖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平新城公租房项目室内装修工程(仅限技术资料、用作其他无效)印章,表明该合同以某某公司名义签订,并加盖某某公司的印章,虽然印章中注明仅限技术资料、用作其他无效,但某某公司明知印章用途却仍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应视为其认可印章用途不仅限于技术资料;至于某某公司称该印章由郑某某保管,其不清楚盖章过程,而某某公司的证人黄证明该印章由某某公司保管,故某某公司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郑某某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知,黄系某某公司在涉案工地的项目管理人员,其职责包括费用审批;由某某公司发送的函件所附报告可知,黄系某某公司在涉案工地的现场代表;黄本人陈述其受某某公司指派监督管理涉案工程;再结合送货单、供应材料清单由黄签名的事实,表明黄代表某某公司,知晓涉案建材交易,并实际参与交易。第三,某某商行向某某公司交付购买方为某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且某某公司向某某商行支付货款,表明某某公司认可该建材交易。综上,前述合同签订、送货、汇总材料清单、开票、付款形成证据链,本院可以认定某某公司系材料购销合同一方当事人,受该合同约束,系适格被告。至于某某公司与郑某某间的争议,其应另行解决。

关于货款金额、利息损失。根据某某商行提供的送货单、供应材料清单,经核算,总货款为487300元,某某公司、郑某某已付款235820元,尚欠货款251480元,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同时,材料购销合同之付款方式约定按每月到场材料的70%支付,首次的材料款按首次进度款申报业主财政后的45个工作日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45个工作日付清剩余材料款;现某某公司确认临平新城公租房项目装修工程已于2021年11月竣工验收,某某商行依前述约定要求自2022年2月1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相应利息损失,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综上,对某某商行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51480元及自2022年2月1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郑某某的责任。某某商行主张郑某某共同购买建材,且其系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郑某某仅是某某公司签约代表,并未代表个人与某某商行签约及购买建材,郑某某并非材料购销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无付款义务,对某某商行要求郑某某对前述款项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星桥街道某某建材商行货款251480元;

二、被告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星桥街道某某建材商行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本金25148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杭州余杭区星桥街道某某建材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2元,财产保全费1961元,均由被告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贺宪通,现执业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办案谨慎,注意细节,善于沟通,责任心强,有着较深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擅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120********0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