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潘炯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18日 14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2021)粤5203民初1024号
审理法院:揭阳市揭东区XX
原告:徐X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揭阳市XXX号。
被告:黄X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汕头市XXX号。
被告:蔡X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揭阳市XXX号。
被告:林X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揭阳市XXX号。
第三人:蔡X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揭阳市XXX号。
案情简介:
在这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主张被告黄XXX、蔡XX通过林XX作为介绍人向其借款50万元,并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XXX协议书、收款证据为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黄XX、蔡XX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林XX是否系案涉借款的介绍人,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经鉴定,《借条》中借款人处仅有的“黄XX”及捺印非黄XX所写所留,无法证明黄XX系借款人;原告主张交付借款方式是银行转账。但收款方不是二被告黄XXX、蔡XXX,且《借条》载明系现金出借;原告主张出借资金是471500元,而该《借条》载明出借金额系50万元;《借条》的落款时间系2020年11月27日,但原告举证的转账记录截至2020年11月27日仅转账282500元给林XXX、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矛盾。
其次,原告提交转账给林XXX的转账记录证明通过林XX转付案涉借款给蔡XX,林XX也辩称原告将案涉借款转付给其账号后,其委托第三人蔡XX转账给被告蔡XX及其指定账号,林XX提交委托付款确认函证实,原告对委托付款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认定林XX已将原告的案涉款项转给第三人蔡XX,但无法证明该款已转给被告蔡XX,更无法证明被告蔡XX系借款人。
再次,原告提交XXX协议书、收款收据原件以主张二被告黄XX、蔡XX将其购买的XXX房屋1套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但黄XXX辩称其与蔡XXX已于202X年X月XX日在揭阳日报上对案涉XXX协议书、收款收据作遗失声明,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最后,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无通话记录等佐证,无法证明系原告与被告蔡XXX的通话录音,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也无法证明系被告蔡XX付还利息。
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XXX、蔡XX系案涉借款人,其主张林XX系案涉借款的介绍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71500元及利息,也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件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揭阳市揭东区XX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日期: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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