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亚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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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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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解析】如何破解超过起诉期限困境、化解诉讼时效难题

发布者:田亚红律师|时间:2022年03月04日|分类:综合咨询 |15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办案随笔

该案属于一起群体性案件,当事人在找到律师进行委托时,案件已经存在超过法定起诉的困境:行政行为起诉的期限为6个月,当事人的房屋被拆除已经半年之久,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安置处理。

站在普通群众角度,我们十分理解当事人面对行政机关时候的被动,以及信息完全不对等、法律权利义务不清楚的情况;作为承办律师,既然介入了案件,就必须解决当前的诉讼期限问题,把委托人的权益及时衔接到法律诉讼程序,走通法律程序,正义才能得以伸张。

在此基础上,律师第一步需要做的不是抓紧起诉,而是先进行取证,通过律师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等方式,重新对案情进行固定,按照司法解释去适用一年保护期。

律师观点

田亚红律师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涉案房屋遭到拆除时,我们原告并不知道拆除行为人,被告没有在拆除前告知了原告相关的拆除主体、和复议起诉权利,因被告本身也不具备行政强制执行权,即使是所称的处罚决定书,也未载明拆除主体,且相关的处罚决定并未有效送达,也在庭审答辩中明确承认了其相关文书送达程序不规范。基于原告作为普通公民,本身面对行政机关处于信息不对等地位。及至2019年12月12日原告收到委员会答复才知悉拆除主体,对此被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该司法解释,其起诉期限应该适用一年期限。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2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XXX分局向G市国土资源局发函:2013年11月,原青藏铁路公司下属辅业单位G市XXX生产资料公司擅自将位于G市XXX厂租赁给XXX化工有限公司(法人:雷某)进行家禽养殖,雷某私自将XXX厂土地非法倒卖给私人,致使私人非法侵占XXX厂进行大面积私搭乱建,建议G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查处。2018年5月8日,G市自然资源局将案涉土地私搭乱建立案调查,并先后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2018年11月27日G市自然资源局就案涉非法转让土地进行违法案件会审,认定案涉土地为雷某等四人非法占有,并非法租赁给实际占地建房人员(43户),因该43户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土地及建设手续,决定收回非法占有土地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

原告马某为43户实际占地建房人员之一,实际占地288平方米,建设时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2018年12月13日,G市国土资源局向马某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非法占地行为。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马某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前将XXX厂非法占地上的违法建筑247平方米进行拆除,并清理好现场恢复原状。201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就马某在XXX厂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马某退还土地288平方米,并限7日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强制拆除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向原告送达,未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3月,G市自然资源局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争议焦点归纳:1.涉案起诉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涉案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裁判观点、判决结果: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均未向原告送达,亦未告知复议、诉讼权利,对被告主张2019年12月12日收到情况说明,方知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由被告组织实施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告先后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向原告送送达,程序违法。被告于2018年12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经送达与公告,于2019年3月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在原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做出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综上,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现原告诉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G市自然资源局2019年3月强制拆除原告马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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