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他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合同中规定了“任意解除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双方签订合同时,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排除该任意解除权,那么该约定是否有效呢?
苏州吴中某房屋系原告沈某单独所有,原、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公寓托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提供给被告某公司,委托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出租或使用。该公司接受原告沈翠平的委托,并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房屋使用性质、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对原告承担义务,按合同规定的房屋用途寻找客户和使用房屋。双方约定的托管合同计租期为5年合同第八条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中约定:委托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不得提前终止合同;若甲方或乙方确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60日通知对方,并按以下条件约定确定并支付违约金后,方可进行合同终止事宜。
2019年7月28日,原告沈某因被告私自改变了房屋原有的建筑结构,出现群租风险等等原因向被告解约通知书,次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复依据双方签订的公寓托管委托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开庭审理时,法官要求原告明确其是行使违约解除权还是任意解除权,并释明其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按照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
后判决结果支持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法院认为:为了保证合同的稳定性,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原告依任意解除权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不予支持。
与本案争议焦点类似的案例还有无锡中院(2020)苏02民终962号。在该案中,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的观点一致,均认为:从任意解除权角度看。《商铺托管协议》明确约定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该条款限制和排除了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虽然《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承认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有效性。尤其,本案属于经营性的商业委托合同,有别于偏重人身信赖关系的传统民事委托,以特别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更符合商事交易中维护交易稳定和交易安全的需要。
湖南高院在(2020)湘民终1785号中针对合同中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也做了相同观点的阐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禁止双方限制任意解除权,即法律没有对于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或禁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均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主要是基于委托合同双方存在人身信赖关系,一旦这种信赖关系破裂,合同便没有存续的必要,应当允许双方行使任意解除权。但本案这种民商事委托合同缔结过程中,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人身信赖关系,往往并非是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的主要考量因素,更多的关注受托人的商业信誉及经营能力。同时,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通常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开拓市场,为了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的约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这应该是双方对合同履行风险作出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仍允许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将会给受托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且由于经营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解除合同后受托人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往往与继续履行合同所能获得的收益不相匹配,这一结果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第30页),对该问题也作出了明确的回应。应当分情况对该约定作出不同的理解,“在无偿委托的情形下,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约束力很弱,维系合同关系的基础只有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一旦信赖关系破裂,勉强维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故在无偿委托的情形下,解除权抛弃特别约定无效。在有偿委托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除了信赖关系,还有其他利益关系存在,为了保护这种利益关系,当事人通过合同限制任意解除权,出于尊重意思自治应当认为这种限制原则上有效,除非这种限制违背了公序良俗或者出现了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
所以作为律师在起草审核委托合同时,为了维护交易稳定,在充分结合该合同的性质后,可以考虑设置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为当事人的交易进一步保驾护航。如有更多法律问题请联系苏州王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