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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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加班后回到家中猝死,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发布者:王玲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0日|分类:劳动纠纷 |1337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双方于2005年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1月4日早上7时30分,张某某在某某公司上班,于晚上7时30分在某某公司打卡下班。1月6日晚,张某某被发现在家中死亡。根据张家港市塘桥镇卫生管理服务中心和张家港市公安局妙桥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张某某于2019年1月6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未特指的颅内出血。

2019年1月12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张某某体表未见明显人为外来暴力损伤,可因猝死导致死亡。

另查明,张某某的银行流水、工资明细和工作时间表,张某某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期间,普遍存在加班情况,且加班时间较长。

张某某的直系亲属认为张某某于长时间加班后回到家中死亡。自张某某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起,就一直加班,导致身体每况愈下,直至死亡。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长期安排加班是导致张某某猝死的重要原因,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于是张某某的直系亲属一纸诉状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合计5958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张某某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针对张某某的加班行为某某公司存在过错。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个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个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出勤和加班情况看,在2016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张某某一直处于长期、长时间加班状态。另,张某某死亡前,为12小时工作制。由此可知,在张某某死亡前相当长的一段期间内其工作时间以及延长的工作时间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针对张某某的加班行为,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存在过错。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是否加班并非被告强制要求的,张某某可以选择加班或者不加班”的辩解,本院认为,即使张某某加班系自愿行为,其加班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是密不可分的,且公司对张某某的加班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的,而公司提供对劳动者的劳动保障义务也属于公司的基本义务,被告的上述辩解并不能作为其违法延长张某某劳动时间的合理事由,故被告在张某某的加班行为中存在侵权行为且存在过错。

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张某某死亡的具体时间和具体原因,对张某某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均未能形成证据优势,故本院无法得出张某某加班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张某某工作时长、加班情况以及其尸检情况及证人陈述情况,即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关于被告提出的张某某工作强度不大,仅凭加班事实无法证明与张某某猝死有因果关系辩解,因被告就其辩解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某某公司对张某某的加班行为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过错,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也无法排除加班与猝死之间的因果关系,但猝死的起因毕竟是源于患者身体内部原因,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张某某个人身体及心理素质、日常生活安排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某某公司对张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1. 律师观点

该案例有两个点值得注意:第一、对企业安排员工长时间加班的行为进行一定的法律风险提示和警醒。劳动者因长期加班导致身体健康受损,虽事故并未发生在工作地点,但考虑关联性,用人单位仍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第二、因果关系是该案最大的争议点,判断过度加班行为与张某某猝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仅是医学技术上的问题,而且与法律政策密切相关。一方面既不应该机械的认为损害结果发生在家中,因此与用人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否则,劳动者将丧失救济权,导致“出了单位门,就不管单位事”的错误理念盛行。另一方面,也不能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把责任全部推给用人单位。

综上,员工加班后回到家猝死,单位是否要承担责任需要结合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员工猝死与单位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具体判断。其中,证明因果关系是最为关键的一点,作为企业,要注意员工加班的频率、时间,作为员工,平时需注意保留加班的相关证据。相关政府部门也需加强监管,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过程中,不忘记保障每一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有更多法律咨询,请联系苏州王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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