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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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保山专职律师执业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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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王伟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7日 2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律师代理的被告:隆阳区高某某口腔诊所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尾款30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据3、6、7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明目的。被告隆阳高某某口腔诊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山惠某口腔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实保山惠某口腔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核准日期为2020年3月9日,经营地点为隆阳区永昌街道某楼以及现在原公司股东登记情况,现公司股东登记情况属实。2.保山惠某口腔有限公司开业图片,证实房屋装修好后现经营的为保山惠某口腔有限公司并非隆阳区高某某口腔诊所,后经营者为隆阳区高某某口腔诊所的事实。3.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原告装修原保山惠某口腔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装修款项60万元的事实。4.隆阳区高某某口腔诊所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20年3月31日登记经营者为隆阳区高某某口腔诊所,于2020年6月16日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一个公司的注册地取决于公司申报地,并不能证实原告做的装饰是为登记在该住所的公司所做。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理由,惠某和被告拍摄没有具体的时间,无法确认拍摄时间,也没有原告在场,没有原告证实,关联性认可,两张图片右上角健康热线电话号码是一样的,还有左上角医疗商标也是一样的,证实惠某和被告其实就是同一家诊所,所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头到尾惠某公司和被告诊所的医生都是证人提某、陈某、高某某、张医生等人在经营。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看出该款项是从谁的账户支付到孟某账户的,不能证实是惠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装修款。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高某某诊所经营时间是2020年3月31日,惠某公司是2020年3月9日,恰好两个公司的健康热线是一致的,说明他们只是做了门头字号的更改,并没有对两个公司实质性进行更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隆阳高某某口腔诊所成立于2020年3月31日,《营业执照》记载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某号。案外人保山惠某口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惠某口腔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27日,工商登记的信息中记载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自2019年2月27日至2049年2月26日,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注册地址为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路××号××楼。2020年3月9日,保山惠某口腔公司的股东由陈某、张某某、章某某、胡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变更为陈某、陈某1。2018年,原告与案外人保山惠某口腔公司成立后的法定代表人暨股东陈某口头协商后,由原告为保山惠某口腔公司的经营场所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路××号××楼进行装修,案涉装修工程大约于2019年完工。装修过程中,案外人保山惠某口腔公司成立后的原股东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580000元,具体为:2018年12月12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转账100000元、2019年1月29日转账90000元、2019年1月30日转账10000元、2020年1月23日转账180000元,2019年5月10日分四次共转账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原告起诉时,案外人保山惠某口腔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装修装饰工程款6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装修的口腔诊所的装修价款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云南云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原告要求鉴定评估的事项进行鉴定。云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2022年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原告孟某与被告隆阳区高某某口腔诊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孟某实际完成内容对应的工程造价为682186.87元。”同时,鉴定意见书第七项内容为“特殊情况说明:1.鉴定工程造价682186.87元,不含孟某在勘验过程中提出的施工难度增加费。2.原告孟某提交的反馈意见,按以上原则鉴定后,增加金额93231.59元。3.原告孟某提交的反馈意见增加金额93231.59元,未含在鉴定的工程造价682186.87元内。”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装修工程量核算单》的列表名称为“保山市惠明口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负有支付义务的主体或基于合同约定或基于法律规定,向合同债权人或债权人履行支付义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是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达成装饰装修协议的主体为案外人保山惠某口腔公司成立后的法定代表人暨股东陈某,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核算单名称为案外人保山惠某口腔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的支付亦由该公司的原股东张某某支付。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原告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与案外人保山惠某口腔公司在工商登记中均为营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证实,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与其具有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主体系本案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被告应承担支付装饰装修费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王伟,专职律师,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华中师范大学法学本科,曾任隆阳区法律工作者协会副秘书长,历任隆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保山
  • 执业单位: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52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涉外法律、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