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文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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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的罪与罚2

发布者:潘文扬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8日|分类:保险理赔 |610人看过


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保险领域的违法犯罪特别是假保单、假赔案、假机构等多种形式的保险欺诈犯罪行为与日俱增,直接侵害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影响了保险行业的经营效益,对合法保险机构的正常经营秩序造成了冲击。保险欺诈已成为保险行业的一个“毒瘤”,对其进行打击十分有必要。现在我们通过讲述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展示带大家了解保险诈骗罪的罪与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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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义

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反保险欺诈指引》中,保险欺诈是指假借保险名义或利用保险合同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保险金诈骗类欺诈行为、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类欺诈行为和保险合同诈骗类欺诈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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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构成要件


(一)犯罪客体

本罪既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

本罪的对象是保险金。保险金又称保险金额、保额,它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如果实施了符合本罪的犯罪行为,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则仅属于违反保险法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投保人的保险费。


(二)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构成。

1、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2、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成为被保险人;

3、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这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既可以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因为单位也可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案例:2005年1月至2006年 5月间,南京某汽车4S店服务总监贺某、服务经理赵某某、服务经理接某某以该4S店名义分别伙同车主宋某某、朱某某和朱某某之子、陈某伪造3起交通事故现场,骗取保险金共计91688元,并将该款抵做汽车维修费用划入4S店公司账户。


判决结果:南京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某汽车4S店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宋某某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朱某某、朱某某之子均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陈某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4S店贺某、赵某某、接某某均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此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三)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

如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表明行为人不具有诈骗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1、因过失而虚构保险标的的。如不知保险标的不合格而以合格标的保险,或因对保险标的价值计算错误而逾额保险;

2、对保险事故发生原因认识错误而错报或对损失计算错误而夸大的;

3、误认为发生保险事故的。如保险财产被人借走,行为人因忘记而以为丢失因而进行索赔的;

4、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行为或意外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

5、投保人、受益人因过失行为或意外行为而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四)犯罪客观方面

l、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投保人为获取保险金,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符合保险条款的保险事故,故意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虚构事实编造保险标的,非法获取保险金的行为。


案例一:(虚构事实)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4月,戚某某先后分别伙同扬州某卫生院4名工作人员王某、孟某某、李某某、杨某以及王某某、倪某某、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交通事故或夸大交通事故被害人伤情,伪造病案、虚假医疗费收据等索赔资料骗取保险赔偿金,共计作案6起,诈骗104000余元。


判决结果:扬州广陵区人民法院以保险诈骗罪判处主犯戚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其他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缓期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一万三千元不等。


案例二:(冒名顶替)2008年2月某日晚9时许,许某某酒后驾车撞到某临时牌号轿车,致前车车主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认定,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在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情况下,为骗取保险金,让其表弟李某冒充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定损19余万元。许某某、李某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因保险公司及时发现而未得逞。


判决结果:徐州云龙区人民法院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许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行为人编造发生事故的虚假原因以骗取保险金,如将个人过错行为引致的事故故意声称是天灾、意外等原因所致;或者虽属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但行为人伪造证据或夸大损失程度以扩大受益金额的,都属于诈骗保险金的行为。


案例一:(编造事故的虚假原因)2012年4月19日凌晨,吴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下坡时发生倾覆。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车辆保险处于脱保状态,为获得保险理赔款,吴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办理了事故车的车辆保险,该保险于次日生效。吴某某于2012年4月22日就4月19日凌晨发生的倾覆事故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获得保险理赔。同年6月骗取保险金82650元。


判决结果:南京浦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吴某某系自首,且已退还所骗取的保险金,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减轻处罚。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二:(夸大损失程度)2009年1月15日,龚某某驾驶电瓶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龚某某肋骨骨折。在龚某某委托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钱某某准备起诉张某某时,被告得知可以通过夸大伤情评到伤残等级,这样可多得保险理赔款,龚某某遂委托钱某某办理相关事宜。钱某某为得到风险代理费,请杨某某(另案处理)帮助伪造了龚某某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后与龚某某携带伪造的病历资料,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获得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骗取了法院民事调解书,继而骗得保险金49580元。


判决结果:南通海门市人民法院判被告人犯保险诈骗罪,因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处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保险事故在实际没有发生的情况下,采取虚构、捏造事实的方法,欺骗保险人,谎称保险事故已发生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谎称投保的机动车在火灾中完全焚毁而骗取保险金,实际已及时转移车辆未受损的情况。


案例:2004年7月至2006年12月间,某汽车修理厂投资人李某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利用自有车辆、借用的车辆或其他车主送修、保养的车辆,虚构未发生的车辆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作案94次,利用被保险人的身份或指使他人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累计骗取保险金147余万元。


判决结果:原苏州虎丘区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以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四千元;其他19名被告分别被判处十五年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万三千元至三千元不等。犯罪工具奔驰S320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故意造成使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财产损失,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在该类诈骗活动中会常常触犯其他罪名,如故意放火烧毁车辆并谎称是他人放火而骗取保险金的构成了保险诈骗罪,手段行为触犯了放火罪,属于牵连犯。


案例:2011年6月5日,薛某某、尹某某为通过保险维修各自汽车,经与某汽车维修厂郑某某商定,由郑某某伪造了尹某某汽车与薛某某汽车相撞的保险事故,后由薛某某、尹某某冒充出险驾驶员,骗取保险金23280元。2011年12月30日,薛某某为通过保险再次维修其汽车,由郑某某驾驶薛某某的汽车撞树,后由薛某某冒充出险驾驶员报案,由郑某某办理保险理赔手续,骗取保险金68000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退回全部赃款。


判决结果:常州新北区人民法院结合薛某某等3人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薛某某、郑某某减轻处罚,对尹某某从轻处罚,对三名被告人均适用缓刑。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薛某某、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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