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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辽宁某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左美涵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8日 24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王XX,男,19827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辽宁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XX。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44**号、(2021)辽0404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1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实认定不清。1.关于8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口头提出辞职一事,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拖欠工资以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意向,但双方并未达成合意。并且从82日至825日期间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以及826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停职通知和827日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被迫辞职书及也充分说明这一点。2.关于4442元交通费。上诉人作为销售主管在3个多月的时间里产生的交通费平均每月1000多元与上诉人之前的报销额度相仿,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也能体现出来该数额的合理性与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却武断地否认。二、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中,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颁发了任命书和上诉人系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一审中上诉人一再强调,上诉人只是运营(销售)主管并非人事主管,其职权范围不负责人事录用以及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能够证明其入职支出与被上诉人约定年薪是40万,平均月收入为3.3万左右,判决应以该基数为准,判决与约定不符,应以事实为准。适用法律错误,聘书应具有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才能被视为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一份任命书而非聘任书,并且该任命书是以公司内部文件形式发布的任命决定,并且也没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上诉人的签字。该任命书中也没有工资报酬等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所以该任命书不能等同于聘任书,更不能被视为劳动合同书。关于上诉人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上诉人是一名负责销售的运营主管,属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并非是日常人事和行政管理中具有一定最终管理决定权的高级管理人员,签署劳动合同不属于其工作范围。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从本案的相关事实分析,在双方劳动关系的确立中,辽宁某某公司占据绝对主导地位,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属于从属地位,故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应就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但某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仅仅以一份不具有劳动合同核心条款的任命书和一份在仲裁开庭后制作的没有上诉人参与的电话录音就认为上诉人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过错有失公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20218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离职,离职原因系认为自己缺乏动力,能力不足,我公司负责人也对其提出离职的行为表示默认,双方已就其单方离职的情况达成了合议,而并非是上诉人所说的一种表达意向。同时公司负责人多次与其在微信上沟通让其正常打卡上班,所有公司员工均需要在钉钉上打卡并至公司上班,上诉人明知应当正常打卡工作,但8月以后上诉人也并未至公司工作,并未打卡,该种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旷工行为,可以视为主动离职后的行动表现。上诉人在微信上的沟通是正常离职后的交接工作,另外并非每天都交接工作,且交接工作仅需要5分钟就可以完成,不应视为员工的正常履行工作行为。另外826日我公司向其下达停职通知书,也并未提及让其离职一事,只是对其多个月份未来公司上班的行为的一种处理,827日其再次提出离职。因此结合上述情况,应以其首次口头提出离职时间为准,上诉人单方提出离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关于交通补助,上诉人未履行公司内部流程规定,未提供真实发票,该交通费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应当按照公司规定通过钉钉报批报销手续,并提供真实发票。上诉人未履行公司内部流程规定,在一审庭审中也未提供发票,被上诉人对该交通费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不应予以支付。三、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公司担任运营总经理一职位,通过钉钉首页人员筒介以及被告向其颁布聘任书,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其岗位职责不仅包括运营部的工作,还包括协调公司各部门执行,实现运营目标,制定政策、管理日常活动、对物资和人力资源使用进行计划,同时上诉人可以与被告董事长直接沟通,具有聘用、开除员工的人事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其职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上诉人与普通劳动者不同,其工作权限较普通劳动者来说更为宽泛,在工作单位的话语权也更高,对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远高于普通劳动者,上诉人应当知道不签订劳动的合同的法律后果。2、另外被上诉人处人事工作人员李X、赵XX等人于上诉入职后便多次于上诉人沟通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均恶意拒绝签订,仅将应与合同一同签订的被上诉人公司电网制度规定、保密协议送至被上诉人处,该行为可视为上诉人已经知系国家法律规定以及被上诉人公司制度的规定,故上诉人应当已经知道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其明知而不为的行为属于失职行为,故应当承当不利后果。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上诉人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拒绝签订,现又据此主张赔偿,显然是利用高管的特殊身份及地位故意损害公司利益,应由其自己对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承担不利后果。四、根本没有上诉人所说的3万工资的事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的工资数额为1.6万左右,被上诉人也一直强调上诉人工资为1.6万,没有上诉人说的3万,每个员工工作时都需要带有目标,但并未有上诉人所说的承诺,被上诉人没有给任何承诺。反而上诉人自己承认其违反单位制度,表现不好,因此不利后果应该由其自己承担,且其对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数额长期没有异议。

王XX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的工资202011月至20217月底拖欠的工资17905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725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209月至20217月的社会保险;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6500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报销的20214-7月份交通补助共计444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99日进入被告公司,职务是运营总经理。当时与孟X约定年薪为税后保险后40万元,并分12个月,按月发放(应孟X要求原告王XX的工资总额32650/月分成两个卡开工资,用原告王XX的工资卡应发工资为16400/月,实得工资为16058/月;另一个是用原告王XX爱人王XX的银行卡发的工资16250/月)。20209月、10月份工资均正常发放,但202011-20217月均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资计179050元:王XX爱人工资卡16250/*9个月=146250元(202011月至20217月共计9个月);王XX工资卡16400/*2个月=32800元(20216月、20217月共计2个月)。被告辽宁某某公司无故未足额给付工资已经构成违约。在没有任何通知和理由的情况下,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全部工资和补助,而原告从未获得相关人员任何通知,并多次向孟X催要无果。在停发工资期间即20216月、7月原告依旧积极履职工作从未停止。20216月、7月联系土地地块等事宜与示范区协调,均有会议备忘录可证明原告王XX在正常工作。7月份还为被告签署10万元气瓶销售合同。202181日至25日,仍旧为被告联系业务,与沈抚示范区领导沟通地块事宜,带业务员王XX拜访客户。原告上半年的业绩是主导的新业务,销售额为1040.56万元;主导的公司整体节约项目共节约1181.5万元(含人员未增加、产值增加部分、节约水电、刀具消耗、降低在制品数量、产品减重、库存呆滞降低等),以上按照被告的《节约奖励管理办法》是可以获得近2%的节约奖励的,此部分孟X也未提出异议。原告于202124日取得被告的正式任命后,被告也未就当时拖欠的工资给予补发。并且,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也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保。原告认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符合法定条件时原告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原告入职后的一年里,被告一直不肯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一直拖欠克扣原告的工资亦不为原告缴纳社保,已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照被告公司制度应该报销且未报销的交通补助20214-7月份的共计4442元至今也未获得。原告因以上诉讼请求于20218月末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对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112日做出的抚开劳动人仲裁字[2021]390号的裁决不服,为了维护王XX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美托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抚开劳人仲裁字[2021]3**号裁决书第二项,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216月、7月工资32800元(16400/*2个月);2.请求法院撤销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抚开劳人仲裁字[2021]3**号裁决书第五项裁决,判决原告不需要给被告补缴202010月至20217月的社会保险;3.请求法院撤销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抚开劳人仲裁字[2021]3**号裁决书第六项裁决,判决原告不支付未报销的交通补助20214-7月份共计4442元的请求;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抚开劳人仲裁字[2021]3**号裁决书第二项认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216月、7月工资32800元(16400/*2个月)错误,因为原告是依据员工在钉钉打卡和汇报日志来统计考勤记录,依据考勤记录进行工资发放,因被告不按时进行打卡和日志,经原告领导多次沟通仍不进行未打卡说明,因此无法按时为被告进行工资发放,根据现有考勤记录仅能证明被告出勤5天,因此,未发放工资的过错在被告。因此,仲裁委员会该项裁决错误。再次,第五项认定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2010月至20217月的社会保险,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委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因此,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事宜,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仲裁委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但是仲裁委却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需要给被告补缴202010月至20217月的社会保险。最后,原告公司报销制度均是按照钉钉线上申请报销制度,任何人无例外,被告作为公司员工也知道该项制度,但是被告未按照公司要求进行线上申请报销,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与公司制度不符,原告也未查到被告提交的该款项的报销项,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需要报销交通补助20214-7月份共计4442元。因此,为维护辽宁某某公司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辽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托一审辩称,王XX20216月、7月无故旷工,我公司于20209月至20215月均已根据实际情况将工资支付给王XX,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202183日,王XX因自身原因向我公司提出离职,应以其首次提出离职时间及离职理由为准,王XX长时间旷工的行为可视为其已经单方离职,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王XX为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且我公司已向其颁发聘任书,我公司多名人事多次找到王XX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均被其恶意拒绝,其已经知道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王XX明知而不为的行为属于失职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未交保险的原因在于王XX拒绝签订合同,我公司无法也不能为其缴纳保险,应由王XX自己承担不利后果。王XX请求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另外,补交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关于交通补助,王XX未履行公司内部流程规定,未提供真实发票,该交通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王XX一审辩称,我方认为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内容,部分属实,并未伤害辽宁某某公司的利益,反而是伤害了我方的利益;王XX作为运营经理,工作性质决定其经常出差,在3-4个月的时间里产生4000余元的交通补助费,并不为过;王XX虽然作为企业的高管,但不能就此说明王XX熟悉法律,作为企业应该比员工更懂得法律,应该有更严格的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XX于202099日入职辽宁某某公司,职务运营经理,每月工资税前16400元。20209月至20215月,辽宁某某公司均能按期支付王XX工资。20209月、10月,辽宁某某公司会计用私人账户给王XX爱人转款32500元。

2021826日,辽宁某某公司下达停职通知,内容为王XX同志(职位:集团公司运营总经理),根据钉钉后台统计的六至七月份考勤记录,你未按公司规定正常出勤(考勤记录已发至你个人微信),并已联系旷工达24天。经公司与你本人多次协商无果,现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你:按照劳动法第三章第三十九条及公司考勤制度(第5.5条),公司于202181日起,停止你的一切职务和薪资。请于本月末之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交接相关工作

2021827日,王XX出具被迫离职通知书给辽宁某某公司,内容为本人王XX,性别男,身份证号码210XXXX1982××××××××,自202099日入职辽宁某某公司,担任集团运营总经理职务,与孟X约定,税后保险后年薪40万元按月发放,月薪32650元。自2020111日至2021731日,公司累计未足额发放拖欠的应发9个月工资,合计179050元。拖欠20214-7月的交通补助4442元。且辽宁某某公司未予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宜我公司多次与孟X沟通,至今为得到妥善解决。我已于82日向孟X提出离职,并获得批准。辽宁某某公司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我被迫向孟X提出离职,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补发此文,并希望辽宁某某公司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发放我的拖欠工资,补缴我的社保费用,并给予法律法规赋予的经济赔偿72500元。依法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326500元。我会在某某公司纠正违法事实并发放拖欠工资和交通补助,以及相应权益赔偿后,我会在3日内办理好离职和交接手续,若公司仍旧熟视无睹,我将与劳动局监察机构联系,通过正当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2021830日,王XX以辽宁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辽宁某某公司支付拖欠20201120217月足额工资179050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2500元、补交20209月至20217月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6500元、支付未报销的交通补助20214-7月共计4442元。2021111日,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开劳人仲裁字[2021]390号裁决书。王XX、辽宁某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王XX仲裁主张的由辽宁某某公司工资179050元一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为32650/月,辽宁某某公司对其给王XX爱人转账的原因作出的说明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王XX月工资标准为16400/月。辽宁某某公司未支付王XX20216月、7月工资,辽宁某某公司主张根据考勤记录王XX6月份仅出勤一天、7月份仅出勤4天,应按照出勤天数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王XX职位为运营经理,工作性质决定了打卡状况,且在20216月前王XX亦是此打卡状态,辽宁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XX未上班,因此,辽宁某某公司应支付王XX20216月、7月工资32800元,王XX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XX主张的由辽宁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2500元一节。原告该主张实为经济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王XX自述其于82日向孟X提出离职并获得批准,也就是说,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协商一致解除,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事由。同时,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又为王XX提出,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对于王XX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XX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被告王XX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XX主张的由辽宁某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6500元一节。本案中,王XX系辽宁某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辽宁某某公司向王XX颁发了聘任书,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同时,辽宁某某公司举证能够证明其工作人员曾与王XX沟通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综上,王XX作为辽宁某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双倍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XX主张的由辽宁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20214-7月的交通补助4442元一节。王XX仅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交通补助4442元的相关票据,也不能对该4442元如何产生作出相关说明,且辽宁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王XX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并案原告)辽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原告(并案被告)王XX20216月、7月工资32800元;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辽宁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1)辽0404民初44**号案件受理费10元、(2021)辽0404民初45**号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告(并案原告)辽宁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认为其入职与被上诉人约定年薪是40万,平均月收入为3.3万左右,一审判决应以该基数为准。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实际发放的工资确定王XX16400/月并无不当,王XX提出其入职时与公司约定年薪4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对于王XX主张的4442元交通费一审已经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对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应支付王XX双倍工资一节,因王XX系某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虽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向王XX颁发了聘任书,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左美涵,女,法律硕士,执业律师,具有多年从事法律工作的经验。曾于哈尔滨南岗区人民法院从事法律及审判工作,执业后于北京盈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9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