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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广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魏晨辉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1日 1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5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韩XX因与被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0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XX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韩XX不存在拖欠XX公司款项的情形。韩XX于2015年3月21日、8月18日向XX公司支付了总计70000元的款项。至此,韩XX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另外,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2015年3月10日,韩XX签署对账单后,即应当进行付款,一审法院认定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假设本案确实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一审法院也应当确定韩XX支付货款的时间为收到货物的同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韩XX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XX公司针对韩XX的上诉请求辩称:(一)韩XX与XX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对账,确认截止至对账当天尚欠货款72930元。上述欠款韩XX没有支付,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二)韩XX与XX公司之间没有关于付款时间的口头约定,由于双方亲密合作多年,一直以来的习惯都是发货后支付大部分货款,尾款因金额小对公司资金影响不大,故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双方自2003年左右开始以公司内部承包业务部门的方式进行合作,韩XX对外以公司业务经理名义开拓市场,参与到公司内部的产品质量管理、价格制订、客户服务等具体经营管理当中。由于双方合作关系紧密,多年来已建立良好的信任基础,而且韩XX的回款一直控制得比较好,所以公司对韩XX尾款的支付一直都是宽松的,没有给韩XX太大的付款压力。(三)本案货款未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双方的对账行为,只是确定债权债务具体金额,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此时并不知道权利会被侵害。(四)2015年3月10日后,在韩XX采购的652751元货物中,其中有4单直接发给韩XX本人收,通过佛山市XX公司物流运输发货,物流单号、时间、金额依次分别为:XXX(2015年3月31日,10915元)、XXX(2015年4月16日,6206元)、XXX(2015年5月30日,13738元)、XXX(2015年6月22日,7876元),合计38735元。其余货物都是发给韩XX指定的客户。这种交易方式是双方多年来默认的交易习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XX立即向XX公司支付货款135762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贷款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向XX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贷款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韩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XX长期向XX公司购买燃具产品。双方没有签订的书面的买卖合同。交易习惯是,韩XX向XX公司下达订单,XX公司安排生产,后XX公司将产品发送给韩XX指定的客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结算的方式及期限。

2015年3月10日,韩XX向XX公司签署一份对账单据,确认截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货款72930元。

此外,XX公司称其在2015年3月10日-10月19日期间,根据韩XX的指示,向韩XX指定的客户发货共计652751元,但韩XX仅支付589919元,尚欠货款62832元,加上2015年3月10日前的欠款72390元,合计欠款为135762元。对此,XX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XX公司的财务人员手写的对账单据,未经韩XX签名确认,单据记载,①接上欠72930元(已发货到2015年3月9日止),②2015年3月10日-10月19日已发货款合计652751元,③2015年3月14日至10月19日已收款合计589919元,实欠XX公司135762元。2、送货单、排产单、托运单等,显示收货人为“李XX”、“孙XX”,均无收货人签名,亦无韩XX签名,XX公司称已将产品发送给韩XX指定的收货人“李XX”、“孙XX”,这二人均是韩XX的客户。经质证,韩XX提出上述证据均无其签名,对证据均不确认。

诉讼中,韩XX截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XX公司货款72930元,但之后韩XX已向XX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实欠2930元,且韩XX尚有价值1万多元的玻璃配件在XX公司处,XX公司拒不返还,这批玻璃配件的价值已远超尚欠的货款2930元,故韩XX已不欠XX公司货款。韩XX未提交已付货款70000元的证据,但韩XX提出上述XX公司的证据1对账单据记载的已收款共589919元,其中3月21日的40000元及8月18日的30000元,均是韩XX向XX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罗XX”的农业银行账号支付货款,对XX公司提出的其他已收款项韩XX不知情,与韩XX无关,也不是韩XX支付的。XX公司对韩XX的主张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韩XX向XX公司购买燃具产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向韩XX交付货物,韩XX亦应足额支付相应货款。XX公司应就韩XX拖欠货款的数额进行举证。根据XX公司提交的证据,2015年3月10日,韩XX向XX公司签署一份对账单据,确认截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货款7293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XX公司主张的2015年3月10日之后发生的货款尚有62832元未付,但XX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据、送货单、排产单、托运单等,均无韩XX签名确认,且托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亦不是韩XX,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XX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韩XX抗辩称已向XX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但韩XX未就此提交相应付款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而对于其提到的XX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据中载有已付款项的情况,韩XX在质证中已否认该对账单据的真实性,故亦不能以此证实其主张,对韩XX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韩XX尚欠XX公司货款72930元。

关于韩XX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XX公司可在履行发货义务后随时要求韩XX支付相应货款,故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XX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但韩XX至今未向XX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必然造成XX公司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确认,韩XX应自本案立案之日2020年6月19日开始,以729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XX公司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于2020年9月14日判决:一、韩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货款72930元及利息(从2020年6月19日开始,以729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韩XX负担812元,由XX公司负担696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韩XX提交以下证据:韩XX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8月18日向案外人罗XX转账40000元、30000元。经质证,XX公司确认收到该两笔共计70000元款项,但称韩XX是支付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货款。

XX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物流单、送货单、排产单,拟证明2015年3月10日之后,通过物流发送给韩XX本人接收的货物共有4单合计38735元,其他都是发给韩XX指定的客户。证据2.证明及名片,拟证明韩XX多年来以XX公司名义销售案涉产品,双方关系密切,已形成充分依赖的交易习惯。经质证,韩XX的意见为:我方认为并不属于新证据。XX公司提交的物流单、送货单上并没有我方签字予以确认。即使如XX公司所述在3月10日之后有韩XX确认的签收金额为78380,韩XX在之后支付的70000元也足以覆盖欠付未付的款项。我方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三性均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韩XX尚欠XX公司货款的数额。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XX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韩XX尚欠其72930元货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韩XX的偿还货款的情况,一审时韩XX称已偿还XX公司70000元款项,但由于未提供相应的凭证,故一审法院未采纳其抗辩意见。二审中,韩XX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为此提交了收款人为罗XX的两份转账凭证,XX公司确认该两笔款项为罗XX代其收取,但却认为是韩XX支付其2015年3月10日对账之后又产生的新欠款。对此,本院认为,即使韩XX、XX公司在该日双方对账之后确实又产生了新的交易,但鉴于之后的交易双方并未进行对账,而且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韩XX已明确该两笔共计70000元的款项是支付后交易产生的货款,故本院对于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韩XX主张该两笔共计70000元的款项是支付已结算部分的欠款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故本院予以支持。该两笔共计70000元的款项应从一审认定的72930元款项中扣除,扣除后XX公司欠韩XX货款的数额为2930元。韩XX至今未向XX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势必造成XX公司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韩XX应自本案立案之日2020年6月19日开始,以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XX公司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XX公司所称的韩XX在2015年3月10日对账之后又与其产生了新交易的问题,如XX公司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则XX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审的改判系韩XX提交了两份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比例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0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0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韩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XX公司支付货款2930元及利息(从2020年6月19日开始,以29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上诉人韩XX负担123元,被上诉人广州XX公司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魏晨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广东财经大学,民商法研究方向,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办案细心专注,寻找解决问题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88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