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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与何XX、黄X、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小平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3日 1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益阳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娄底市。

负责人: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XX,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XX、黄X、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098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形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上诉人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核减赔偿金额11440元,并由何XX、黄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平安XX公司承担停运损失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时停运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平安XX公司已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对黄X发生法律效力。对XX公司上诉请求辩称,对上诉理由中关于鉴定费的分担有异议,鉴定费应按法院的判决结果由当事人分担,其他无异议。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对XX公司的赔偿金额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核减9516.5元,并由何XX、黄X、阳XX、平安XX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XX公司已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阳XX驾驶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核减10%的绝对免赔;二、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有误。何XX的停运损失非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非法定赔偿项目,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由XX公司承担本案评估鉴定费用错误。对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何XX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平安XX公司、XX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停运损失不赔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两保险公司应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二、鉴定费是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应由败诉方承担。

黄X、阳XX未进行答辩。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X、阳XX、平安XX公司、XX公司共同赔偿何XX车辆损失37231元、停运损失19200元、鉴定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1日12时10分,黄X驾驶湘H7XYXX小型轿车行驶至沅江市黄茅洲镇子母城XX时,与阳XX驾驶的湘K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阳XX驾驶的货车失控逆向行驶,与正常行驶的何XX驾驶的湘AX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何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阳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XX不承担事故责任。何XX受伤后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已由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决,但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未处理。2020年4月18日经长沙XX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1、湘AXXX轻型货车损坏的损失价格为37231元;2、湘AXXX轻型货车损坏停运60天(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损失价格为18000元。经平安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11月8日,湖南XX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为:本次事故造成湘AXXX轻型货车维修损失费用为35565元,湘AXXX轻型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停运损失按天计算为320元/天。黄X驾驶的湘H7XYXX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阳XX驾驶的湘KXXX重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黄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阳XX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何XX的损失,由黄X、阳XX分别承担70%、30%。何XX驾驶的湘AXXX轻型货车维修损失费用为35565元,停运损失按天计算为19200元(320元/天×60天),鉴定费2000元,共计56765元。平安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8000元。何XX的鉴定行为与肇事者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XX公司对于何XX个人委托鉴定的行为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但此鉴定的结果大致认可了初次鉴定的内容,故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的费用都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对何XX停运损失予以支持。何XX的损失先由平安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余下损失52765元,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黄X事故责任赔偿70%即36935.5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阳XX的事故责任赔偿30%即15829.5元。平安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8000元,平安XX公司已先行垫付,由平安XX公司承担5600元、XX公司承担2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平安XX公司赔偿何XX38935.5元;二、由XX公司赔偿何XX17829.5元;三、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1元,由黄X承担134元、阳XX承担57元。重新申请鉴定费8000元,由平安XX公司承担5600元,XX公司承担2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8日,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XX超速驾驶湘KXXX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超载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阳XX系湘KXXX自卸货车车主,其作为被保险人向XX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投保时签字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亲自书写声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另查明,沅江市人民法院2019年6月30日对何XX就人身损害赔偿与黄X、平安XX公司、阳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湘098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中对阳XX驾驶案涉车辆超载行驶的事实予以了认定,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核减了商业三者险10%绝对免赔,由阳XX自行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除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执焦点为:1、保险公司应否对本案停运损失进行赔偿;2、本案应否对XX公司商业三者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3、本案鉴定费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现分述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案涉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停运60天,经鉴定停运损失按320元/天计算为19200元。一审法院判令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两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人不应赔偿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湘KXXX车主阳XX与XX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投保人阳XX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了其已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已知悉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XX公司亦已就该免责条款内容采取加粗加黑的形式进行了合理提示,且驾驶车辆不得超载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亦属于社会普遍常识,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在阳XX应承担的30%事故责任中,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赔偿责任,阳XX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XX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车辆用去鉴定费2000元,重新鉴定费8000元,两次鉴定的费用均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两保险公司均上诉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何XX驾驶的案涉车辆维修损失35565元、停运损失19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6765元。由平安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剩下52765元,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黄X事故责任70%向何XX赔偿36935.5元;余下15829.5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阳XX应承担事故责任30%的90%赔偿何XX14246.5元,由阳XX自行承担10%即1583元。重新鉴定费8000元平安XX公司已先行垫付,按责任比例由平安XX公司承担5600元,由XX公司承担2400元。

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部分欠妥,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098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098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由中国XX公司赔偿何XX16246.5元;

四、由阳XX赔偿何XX1583元;

五、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黄X负担128元,由阳XX负担63元;重新鉴定费80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56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3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70元,由阳XX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小平律师,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从事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处理及保险理赔等民商代理;公司法务;企事业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益阳
  • 执业单位: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920********0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