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违约往往会造成守约方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如买卖交易过程中,卖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就可能造成买方无法按原约定获取商品转卖后利润。又如,在房屋租赁过程中,租户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房东无法获取剩余租期的租金。
可期待利益,具有预期性、不确定性。预期性即只有在未来合同按约定得以完全履行后,合同利益才有可能实现,不确定性即合同履行中亦存在诸多履行的不确定因素,合同利益本身也是一种风险利益,是否能实现存在履行和认知的局限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首先,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适用前提是合同须合法有效,如因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被认定无效的,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
其次,可得利益损失须具有确定性,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赔偿对象。从(2017)最高法民终73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民一终字第67号判决书看,最高法均认为所诉争的企业利润损失受到市场销售情况等诸多因素影响,其状况和数额具有不确定性,按可能产生的利润认定损失依据于法无据。然而,从(2016)最高法民再282号民事判决书来看,最高法认为经营利润确实会受诸多因素影响而具有不确定性,但这并不影响其成为违约可得利润认定的标准。三份判决书看似存在矛盾实则不然,在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时应根据合同性质、违约方经验,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或行业一般观念来衡量,在提举证据时须满足如投资回报分析、营业税完税证明等,使得所主张可期待利益具备实现的条件,并能够以金钱加以衡量,保证诉求主张得以实现。
最后,合同履行特定期间出现亏损,并不能说明在合同履行完毕后都没有可得利益。某些企业往往存在前期成本投入较大,后期利润回收具有滞后性,在合同履行特定阶段违约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不能以该阶段出现亏损的理由抗辩不承担可得利润的赔偿责任。
当然,对于违约方来讲,亦应须充分考虑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在举证中对无法预见的损失,守约方未采取合理减损措施,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利,违约方承担数额过高等举证,从而避免因守约方主张范围过大而承担过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