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悦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22日 4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妨害药品管理罪,于2022年8月某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3月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李悦,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2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0月某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某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及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某某明知王某(另案处理)未取得药品生产、销售资质,仍从王某处购入“某某”等产品,对外宣称具有杀死癌症细胞、杀病毒等功效,向某某等人销售,其中某某为癌症危重病人。经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某某销售的“某某”为假药。
2022年8月某日,被告人某某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某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非法销售假药,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理。据此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李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某某不参与“某某”的生产,仅将其用来搭配草药出售,且获利金额不大,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并非单独为通过涉案假药非法获利而实施销售行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卷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例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某某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禁止被告人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被告人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