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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案件,房屋拆迁安置房补偿款继承案件

发布者:李洪科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6日 11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1。

本律师为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

被告:李某3。

被告:李某4。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继承人李某某遗留××村××号房屋拆迁利益(置换的罗庄小区楼房)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并进行份额分割;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继承人李某某遗留××村××号房屋拆迁置换的拆迁利益,包含罗庄小区拆迁安置房补偿款等,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并进行份额分割。

事实和理由:

案外人李某某(已去世)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李某某排行老大,无配偶子女,自有农村宅基房屋一处,位于东昌府区××镇××村××号。原告自2008年起就和大哥共同使用该房屋,2013年李某某因病去世,生病时原告一直在身边照顾,原告一直居住至2018年拆迁。拆迁时由二哥李某2作为代表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置换了位于罗庄小区的安置楼房两套。楼房交房时,李某2拒绝按照继承份额分配。原告认为案涉安置楼房为被继承人李某某的房屋拆迁所得,李某某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四人依法共同享有继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2辩称:一、李某某自幼“过继”给李某某,本案各当事人无权以第二顺位继承人的身份继承。李某某父亲弟兄三人,分别为李某某、李双林、李双合。李双林夫妇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李某某、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因李某某无子女,李某某自幼过继给李某某,李某某去世时由李某某为其打灵幡、摔灵盆。李双林和侯玉平夫妇去世时由李某2打幡摔盆,2008年侯玉平去世时,李某某在外打工未回,这证明在李某某的认知中自己已经是李某某的儿子。可见无论是李某某本人还是本案当事人,都认可李某某已经过继给李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李某某与李某某构成收养关系,本案各当事人不能成为李某某的第二顺位继承人。二、答辩人对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3年8月份,李某某自己的房屋被大雨淋塌,之后李某某搬至罗庄村村民邢永华打煤球的敞篷内,平时长时间在外打工,偶尔回村在李某2家中吃饭,在敞篷内居住落脚。2006年,李某2因孩子大想翻建新房,李某某得知后通过李明祥说和,让李某2在李某某的宅基上建房,李某某居住在李某2的旧房,也就是149号院,并表示自己去世后房屋归李某2。由此可见,在李某某去世前就已经没有自己的房产,李某某去世前居住的149号房屋系李某2的老房子。另外,李某某去世时由李某2的女儿李建萍打幡摔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费用由李某2承担。在兄弟姐妹五人中,李某某与李某2年龄接近,关系最好。李某某生前让李某2在自己的宅基上建房,并承诺去世后房屋归李某2,是对自己后事的安排,虽然没有签订协议,这与当事人的文化水平、风俗习惯以及财产的多少有关。李某某无儿无女,无其他大宗财产,2014年去世时罗庄村并没有任何拆迁信息,结合这一背景,可以说李某2安排女儿为李某某打幡摔盆,并承担发丧、祭日的费用,更多是出于兄弟之情,而非继承财产之目的。时至今日,之所以形成纠纷,实因拆迁补偿所致,但不能因李某某去世前居住过,即认定房屋系李某某的遗产。三、李某1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李某1自出嫁以后曾两次在罗庄村居住,第一次是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与母亲居住在××村××号院内,第二次是2014年至2017年,在149号院内居住。李某某去世前常年在廊坊打工,病重后于2014年1月4日返回老家,1月17日去世。李某某去世后李某1没有回婆家,仍在149号院内居住至2017年拆迁,后改嫁到冠县。四、本案系家庭纠纷,被继承人已去世八年多,在乡邻不愿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案应按照事件的发展来推知各当事人的真实想法。李某某无儿无女,且无大宗财产,主动让李某2在自己的宅基上建房,自己住李某2的旧房,李某2也将两块宅基调整同样大小,应认定李某某用自己的宅基换李某2的旧房居住,死后房子还是李某2的,这也符合农村的生活习俗。李某某去世时,按农村风俗应由晚辈男孩打幡摔盆,但最终由李某2年仅13岁的女儿打幡摔盆,这不符合农村风俗的做法背后,各当事人的真实想法不难推知。2017年罗庄村拆迁,拆迁之前村委会对各房屋进行过确权,虽然没有书面证据,但只有所有权人才能签订拆迁协议,如果原告认为房屋系李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那么当时就应该主张权利。李某1是2017年10月份改嫁到冠县,拆迁时李某1还在罗庄村,完全有条件主张权利,为何没有主张。2021年清明节前,因李某某的坟墓在规划区内,需要迁坟,也是有李某2将坟迁走。从2006年换房到2021年迁坟,所有事情均由李某2操作。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李某3、李某4辩称:答辩人认为宅基换了也应该有大哥李某某的宅基,原告有权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家庭住址即案涉被继承房屋,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2.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李某某父母均已过世,无配偶和子女,李某某共兄妹五人,李某某排行老大,依次为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继承人为第二顺位兄弟姐妹四人;3.证人李某2女儿李燕出具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就和大哥李某某共同使用该涉案房屋,李某某生病时也一直由原告照顾,一直居住至2018年拆迁,2018年拆迁时二哥李某2代为办理了拆迁安置手续的事实;4.李某2签订的拆迁档案材料2套(安置房选定确认单、房屋征收平面图、宗地草图、房屋征收调查表、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房屋征收补偿结算表),证明李某2共签订了2份拆迁协议,分别为1-14和1-15,其中编号1-15为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档案,置换所得房产房号为罗庄母庄安置片区7号楼2单元1504号和6号楼2单元403号两套楼房;5.案涉房屋置换补偿款发放明细,拟证明李某2领取补偿款共计161367.23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李某某去世前居住在××村××号,因李某某在2003年倒塌的房屋没有门牌号,该份证据中所记载的门牌号系2007年李某某搬至李某2的旧房子149号,之后所做的登记,不能证明案涉房产系李某2的遗产。对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所盖公章并不是村委会,首先,该证据记载李某某的去世时间为2015年,而李某某的去世时间为公历2014年1月17日、农历2013年12月17日,该份证据记载李某某去世前一直居住在××镇××村××号,只是写居住在此,未表明所住的房屋归李某某所有;且“一直居住”表达模糊,从何年何月起至其去世未载明,以上内容不真实或者不明确,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次,证明落款处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要求,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再次,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该份证据并未明确载明李某某去世之前有遗产,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李燕出具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对李某2签订的拆迁档案材料2套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的记载,两份协议中所记载的房产产权人均为李某2,也就是说李某2对该两套房屋拥有所有权,村委会在签订该两份协议前已经在村内进行过确权,只有自己的房屋才能签订协议,这也恰恰证明涉案房屋属于李某2所有。对房屋置换补偿款发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拆迁房屋均属于李某2所有,李某2理应获得补偿款,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李某3、李某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2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昌府区侯营镇新城社区居委会(原罗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某自幼过继给李某某,李某某去世前已无个人财产,李某某死后发丧过祭日及迁坟均有李某2操办。2.视频三份,证据来源姜立明、李明祥、李保中三人签字时被告所录,拟证明证据一所载内容的真实性。3.李某2长女李田田2014年1月17日日记一页,载明李某某去世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农历2013年12月17日)。

原告的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东昌府区侯营镇新城社区居委会(原罗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证明中李某2与李明祥交流过建房的花费,恰好李某某当时回村,当时协商时这三位证明人并不在场,其无法证明有无协商的事实,该证明中三人签字姜立明、李明祥、李保中为证人证言的形式,三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房屋置换时李某某给了李某25000元钱。房屋置换时李某2将两块宅基地换成了一样大小,当时达成的是房产互换协议,并非李某2所主张的使用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三人在证明上签字,但证明事项中部分事实三人并不在场,无法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对李田田2014年1月17日的日记无异议。

被告李某3对李某2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新城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房子塌与不塌、是否通过李明祥说和换宅基不清楚。对光盘真实性无异议,对日记的真实性不清楚。

李某4对李某2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李某某是否给李某某过继不清楚,中间换宅基也不知道。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出具的证明李某某户籍情况的证明,该证明属于户籍管理的证明,并非物权证明,不能以此作为149号院落所有权的证明。2.原告提交的加盖有“罗庄村支部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支部委员会作为党组织证明村民家庭情况,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证明李某某的死亡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其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3.李某5证人证言,虽然叙述的相关事实与庭审中核实的事实部分一致,但从其陈述的内容看,与李某2夫妇之间存在积怨,更多的是感恩于李某1,相比之下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李某2提交的加盖有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并有姜立正、姜立明、李明祥、李保中签字的证明,同时有签字人的视频录像佐证,首先,该证明加盖了居委会印章、并有负责人姜立正的签名,从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姜立明、李明祥、李保中三人均系罗庄村村民,年龄大,熟悉罗庄村村民的情况,其中姜立明系罗庄村红白理事会成员、李明祥系李某2在李某某宅基上建房的中间说和人,其证明力较强;再次,李某某作为长子,在父亲去世时却没有按长子的身份行祭奠之礼,而是由排行在后的李某2代行长子之礼,甚至在母亲去世时也没有赶回参加葬礼,此事实与李某某为李某某办理丧葬事宜、行孝子之礼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李某某自幼“过继”给李某某为子的事实属实;另外,在李某某去世时,按照农村风俗,死者无后人,通常在旁系晚辈男孩中选择送葬之人,而当主持丧葬事宜人员询问家中有男孩的李某4时,李某4以妻子有病、家庭条件差为由拒绝,在没有男孩情况下,由李某2之女李建萍接受行送葬之礼,并有李某2承担了李某某丧葬事宜的费用。综上所述,该证明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案当事人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与李某某系同胞兄弟姐妹,李某某排行老大,五人的生父母是李双林、侯玉平夫妇。李双林弟兄三人,大哥李某某、三弟李双合。因李某某未生育子女,经李双林夫妇同意,李某某自幼“过继”给李某某,由李某某抚养成人。李某某去世时由李某某为其发丧送葬。李双林、侯玉平夫妇去世时由李某2行长子之礼送葬。2003年8月份,李某某位于李某2西邻的院落房屋因雨倒塌,不具备居住条件,之后李某某在他处借住,并长期在外打工,院落一直闲置没有翻建。2007年,李某2欲翻建新房,李某某得知后通过李明祥说和,让李某2在自己闲置的宅基上翻建新房,建起新房后,李某2的旧房(翻建新房的东邻)由李某某居住使用,该旧院落也就是李某某户籍登记的149号院落。2013年年底,李某某因病情严重,从打工地返回家中,由妹妹李某1照顾,并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1月17日李某某去世,由李某2的女儿李建萍行送葬礼,丧葬事宜所支付的费用由李某2承担。2017年9月15日,因罗庄村拆迁,案涉149号院落也在拆迁拆之列,由李某2与东昌府区房屋征收中心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该院落拆迁后换得罗庄、母庄片区安置区7号楼2单元1504室和6号楼2单元403室两套楼房,并支付给李某2差价3330.37元。现403室楼房已交付使用,1504室尚未交付。另外李某2在李某某的宅基上翻建的房屋也在拆迁之列,同样换得楼房两套。

本案争议焦点:一、149号院落拆迁安置换得的两套楼房及补偿款是否属于李某某的遗产;二、原被告应否按法定继承分割上述财产。

本院认为,从审理情况分析,李某某的房屋因遭受雨淋而坍塌,失去了居住使用的价值,且经过三年多的时间一直闲置未予翻建,应视为其房屋物权因雨淋坍塌而消灭。李某某与李某2经人说和,由李某2在李某某原有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之后李某2搬进翻建的新房居住,李某某则搬进李某2的旧房居住,自此李某某开始在149号院落内居住,李某某从无房居住到有固定住所,应属李某2出于亲情为李某某提供的方便,因为李某2的初衷是翻建自己的房屋,并不需要到李某某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再结合中人李明祥的证明,应认定被告李某2主张的“李某某去世后房屋还是李某2的”事实属实。因此149号宅院内的房屋并非李某某的遗产。事实上,李某某去世后,李某2又在该院落内增建了房屋,拆迁置换的楼房应属于以李某2的房屋所置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七条的规定,李某某收养自己的亲侄子李某某属于合法收养,收养关系成立。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本案中收养关系成立后,李某某与生父母李双林夫妇及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之间的权利义务已消除,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四人不能再以第二顺位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

不可否认的是,李某2翻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李某某,李某2因此获益,其中包含有李某某土地使用权益在内的部分,该部分应属李某某的遗产。因李某某去世前由李某1服侍照顾较多,李某1还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李某1,可以适当分得遗产。本院认为,以由被告李某2支付给原告李某150000元作为应分遗产的补偿为宜。李某3、李某4无权分割。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1及被告李某3、李某4不能以第二顺位享有继承权,但因李某1对李某某生前扶养较多,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以5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150000元,作为李某1应分得李某某遗产的补偿;

李洪科 ,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于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劳动争议、债权债务、公司法等。咨询电话:153...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北京瀛和(聊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520********4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