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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

发布者:宋林科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9日 1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被告人唐X在网上QQ群聊中,联系上一网名叫“面试官”的男子,“面试官”让其从境外带东西到境内,承诺给其高额报酬,并报销路上所有的花费。2019年7月7日,被告人唐X从四川成都市坐火车来到云南昆明市,按照“面试官”的安排从打洛口岸偷渡到缅甸小勐拉,明知其要送的东西为毒品。7月13日,“面试官”将一装有毒品的黑色拉杆箱交给唐X,让其将箱子送到指定地点交给接货人,接货人收到箱子后会给其11000元作为报酬。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唐X携带装有毒品的黑色拉杆箱到达昆明市南部XX,按照“面试官”给其接应人的电话联系上孙XX。被告人孙XX接到其“老板”的指令(“老板”的电话与“面试官”的电话同为183××******),在昆明市南部XX接到唐X后,将装有毒品的黑色拉杆箱藏匿于其驾驶的川C×××**号白色本田思域轿车后备箱内,二人驾车从昆明出发,于2019年7月16日15时许到达西安市。同日16时许,侦查人员在西安市雁塔区XX出口向南200米处,将被告人唐X、孙XX抓获,从车牌号为川C×××**号白色本田思域轿车后备箱内查获一个黑色拉杆箱,从拉杆箱底部夹层中查获两大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白色圆柱形颗粒状物品302粒。经鉴定,总净重1715.1418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含量为42.8%-61.8%。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孙XX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针对指控事实,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全案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X对起诉书指控其事实承认属实。其辩护人提出,唐X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唐X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XX当庭辩解他不知道唐X箱内藏匿毒品,他没有按他人指令送唐X,他银行卡内所收2万元是从他自己的支付宝转的。其辩护人提出,孙XX运输毒品仅有其供述,但孙XX受到公安机关逼供,其供述应予排除;该案上下线均未抓获,案件线索来源蹊跷,无法证实被告人供述的客观性。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唐X通过QQ联系上“面试官”,“面试官”让唐X为其运输“违禁品”,并承诺给其高额报酬。2019年7月7日,唐X从四川省成都市乘火车到云南昆明市。同月13日,“面试官”将一装有毒品的黑色拉杆箱交给唐X,让将箱子送到指定地点交给接货人,接货人会给其1.1万元报酬。同月15日,唐X携带该拉杆箱在昆明市南部XX,按照“面试官”所给接应人的电话联系上被告人孙XX。被告人孙XX接到“老板”的指令后,在昆明市南部XX接到唐X,将拉杆箱藏匿于其驾驶的川C×××**号白色本田思域轿车后备箱内,二人驾车从昆明出发,次日15时许到达陕西省西安市。16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安市雁塔区XX出口向南200米处,将唐X、孙XX抓获,从孙XX所驾轿车后备箱内的黑色拉杆箱底部夹层中查获两大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圆柱形颗粒状物品302粒。经鉴定,两包圆柱形颗粒状物品共计净重1715.1418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2.8%-61.8%。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孙XX将毒品海洛因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至陕西省西安市,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唐X辩护人所提唐X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X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毒品海洛因实际运输到西安,已完成了毒品的异地转移,属既遂;所提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破案所致,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提唐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孙XX所提不明知行李箱内藏匿毒品,他没有受人指使送唐X,他银行卡所收2万元是从他自己支付宝所转,及辩护人所提孙XX运输毒品仅有个人供述,孙XX受到公安机关逼供,其供述不具有客观性,应予排除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XX归案后多次供述自己在老家与“嘟嘟囔囔”联系,对方给其高额报酬让其开车,他从老家到昆明后,对方让他带一次毒品到西安给2万元报酬,他将行李箱送到西安后乘火车返回重庆,老板给他银行卡打了2万元,还供述自己另行驾车给西安送了两次人,以上供述均在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作出,多次供述稳定;公安机关调取孙XX的入所记录,未显示孙XX身体异常,孙XX本人在卷内执法监督表亦签字确认在办案中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问题;乘车记录和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9年6月1日孙XX由西安乘K1002列车到重庆,其农业银行卡次日收到陈XX网银转账2万元,与孙XX供述相吻合,庭审中,孙XX称该2万元是他从自己支付宝账户转入该银行卡,后公安机关调取了孙XX的支付宝账户,并未显示其支付宝有转款2万元记录;孙XX所驾车辆之前有两次到西安记录,与其供述到西安送人的时间一致;孙XX归案后,供述其老板“嘟嘟囔囔”电话为183××******,从2019年7月3日起,孙XX手机确有与该号码的通话联系;案发当日15时7分“嘟嘟囔囔”给孙XX发微信,内容为“等一下他买电话卡你就在车上等着”,孙XX向“嘟嘟囔囔”回复“他去买卡咋没有回来”,足以认定孙XX除驾车送唐X外,还按其老板安排保护毒品及监视唐X。综上,孙XX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稳定,且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孙XX当庭辩解及辩护人所提孙XX受到公安机关逼供,其供述应予排除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显然不能成立。对孙XX的辩护人所提举报人身份存疑,案件线索来源蹊跷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线索举报人黄X因犯危险驾驶罪已被浙江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刑,该判决认定黄X有举报孙XX等人犯罪的重大立功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人唐X、孙XX运输毒品海洛因1715.1418克,数量大,本应依法惩处,惟唐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系受人雇佣运输毒品,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孙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作案工具川C×××**本田思域轿车一辆及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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