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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一合伙变借贷?

发布者:潘昭宇|时间:2024年04月17日|1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潘律师代理上诉一方

【一审案情】
一审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月1日、2021年2月10日冯某分别向郭某转账10万元、2万元、8万元,冯某转账时“附言”均为“借款”。2021年5月20日郭某通过微信转账2万元给冯某。冯某认为案涉款项为借款,郭某认为案涉款项为项目投资款,双方发生争议,引发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2021年冯某以民间借贷为由将郭某诉至一审法院,后又申请撤诉,一审法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22年冯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郭某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郭某不构成不当得利,判决驳回了冯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
还查明,案涉债务发生在郭某、徐某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判决: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某借款18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郭某负担。

二审查明,冯某向郭某转账20万元后,由于双方对于该20万元的返还问题无法协调一致。2021年12月13日,冯某以郭某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21)鄂1xx2民初6xx1号,在该案中冯某主张其向郭某提供借款20万元,已偿还2万元,请求判令郭某偿还借款18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冯某自愿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裁定准许冯某撤回起诉。
2022年5月25日冯某再次以郭某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的案号为(2022)鄂1xx2民初3xx8号,在该案的起诉状中,冯某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底,被告向原告提出共同做项目为由,要求原告进行出资。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2021年1月1日支付2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8万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何时项目开工事宜,但最终被告知项目并未启动。被告承诺返还资金20万元,随后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微信还款2万元,余款18万元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还款无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冯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2)鄂1xx2民初3xx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冯某的诉讼请求。
2023年5月8日冯某第三次以郭某为被告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三次诉讼的目的都是要求郭某返还案涉汇款18万元(共汇款20万元减去已返还2万元)。

还查明,冯某在诉讼中自认,案涉转账汇款的债权人为冯某,郭某从未向冯某所在的公司出具过借条或收条,其所在的公司从未向郭某主张过权利。

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某一审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冯某承担。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20万元转账汇款到底是借款还是合伙出资款问题。

冯某主张案涉汇款为借款,理由为其在转账时的附言中备注了“借款”。郭某在2021年2月8日与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还在询问冯某“借款落实了吗?”冯某回复“就这二天”,冯某于2021年2月10日转账给郭某8万元。微信聊天记录中冯某要求郭某偿还借款时,郭某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案涉转账汇款为借款。郭某主张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想共同投资承揽项目工程,案涉20万元汇款是冯某的前期投资款,郭某提供的《合作意向书》中冯某虽然没有签字,但该意向书是冯某拟稿后发送给郭某的,只是由于其原来的手机坏了,无法还原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来证实这个过程。郭某解释,其在2021年2月8日与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询问冯某“借款落实了吗?”是因为当时冯某自己没有资金投资,需要向他人借款来投资,故此询问冯某借款落实了没有。关于案涉20万元转账汇款,冯某在(2022)鄂1xx2民初3xx8号案件的起诉状中已经自认是基于共同做项目的投资款,并非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某与冯某在2020年才经朋友介绍认识,之前并无交情。对于案涉20万元汇款,虽然冯某在转账时附言为借款,但郭某事前并未向冯某出具借条,事后亦未向冯某补写借条,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冯某虽然多次通过微信向郭某索要该款项,但郭某并未明确承诺偿还该20万元款项,而是要求双方见面商谈。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冯某于2021年12月13日以郭某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但冯某又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了起诉。2022年5月25日冯某再次以郭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案号为(2022)鄂1xx2民初xx8号。在该案的起诉状中冯某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底,被告向原告提出共同做项目为由,要求原告进行出资。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2021年1月1日支付2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8万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何时项目开工事宜,但最终被告知项目并未启动。……”。冯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郭某返还其不当得利1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冯某第二次起诉郭某主张案涉20万元转账汇款时起诉状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为冯某自认案涉20万元转账汇款的性质为投资款,综合冯某三次诉讼的经过及本案的证据,结合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案涉20万元转账冯某是基于想与郭某共同做项目工程而支付的前期投资款,并非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之后支付的借款。

2.由于郭某、冯某双方仅达成合作承揽项目工程的意向,目标工程能否承揽成功尚不确定,还需要郭某找发包方洽谈,争取签订承揽合同,故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合伙协议。但是根据合伙合同中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则,郭某为了承揽项目工程而支出的正当、合理的费用,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根据郭某提供的证据,其为洽谈项目而支出的费用4772.95元有相应的支出凭证佐证,且该支出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可以认定是为了合伙人利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郭某提供的购买字画的证据欲证明其为合伙组织的利益而支出了8万元并要求冯某分担,由于2021年北京S文化有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郭某亦未提供支付该8万元的转账付款凭证,亦不能证明其支出该8万元取得了冯某的认可,故对郭某主张的该项费用损失不予认定。郭某主张的其他费用损失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得到了冯某的同意或认可,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郭某主张案涉20万元转账汇款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基于想共同做项目工程的前期投资款的上诉理由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的规定,郭某为了合伙人的利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伙人应当分担,由于本案冯某与郭某之间对于合伙亏损的分担没有约定,且无法协商一致,且双方的投资比例并无明确确定,合伙人应当平均分担。故郭某为了合伙人的利益而支出的4772.95元,应当由冯某承担一半即2386.50元。由于目标项目工程未能承揽成功,郭某应当将冯某的投资款扣减冯某应当承担的亏损2386.50元后,将余款177613.5元退还给冯某。

【判决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3)鄂1xx2民初2xx4号民事判决;

二、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某人民币177613.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郭某负担1924元,由冯某负担2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郭某负担3848元,由冯某负担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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