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格律师
严格格律师
广西-柳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XX公司、韦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严格格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1日 19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XX、陆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3民初5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黄XX,被上诉人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屈XX,被上诉人陆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韦XX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韦XX、陆X承担。二审询问中,XX公司明确第1项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韦XX对XX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由陆X承担本案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忽略陆X作为涉案项目经营承包人的身份,且该院直接认定陆X个人的借贷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观点错误。陆X作为涉案项目的经营承包人自行对项目进行经营管理、筹集资金。陆X转入XX公司的款项均是以工程垫资款的名义转入,并非是以借款的名义转入,而且一审法院已查明陆X的工程筹资是韦XX通过案外人韦XX(XX公司原财务总监)得知,即韦XX是知道陆X经营承包的项目正在对外筹集资金,也是知道陆X并非是代表XX公司对外借款,而是以陆X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否则韦XX不可能不会通过XX公司的财务总监韦XX直接将借款转入XX公司账户,却又要通过陆X转入,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对于陆X究竟是代表XX公司还是其个人借款的事实认定不清,直接认定陆X的借款是职务行为的理由并不充分。

二、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不成立。首先,案外人韦XX向韦XX转款的行为属于其双方的经济往来,并不是代表XX公司转款,而且XX公司也并未授权或其他任何指示要求韦XX进行转款,该行为并不能充分说明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其次,韦XX作为韦XX的同学,而韦XX也只是通过韦XX向陆X主张还款,并未要求韦XX向XX公司或者韦XX直接向XX公司主张还款,如前所述韦XX是应当知道陆X是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的,那么韦XX并非是对三建公司主张还款的权利,对于XX公司而言,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XX公司以及XX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认为韦XX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韦XX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韦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韦XX首先认为,本案对XX公司的主体资格由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予以查明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包括陆X是否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责任,也由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认定。XX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确认陆X为其职员,受聘于该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鱼峰法院(2020)桂0203民初2814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XX公司已经明确认可XX公司、XX公司与韦XX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而且在该案笔录第十页,也是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向法庭陈述,由于XX公司XX西绿色建筑示范小区项目资金不足,XX公司及XX公司找到韦XX进行融资,由此足以说明XX公司认可向韦XX进行借款融资的事实,陆X就是具体的执行者。在该案件庭审笔录中,肖XX均代表XX公司及XX公司对借款事实、合同均予以确认,其只是抗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抗辩认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案涉借款已经支付。但是,通过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借资金已经汇入陆X的个人账户,由于XX公司没有账户,所以通过陆X的账户进行收款,陆X在收到包含韦XX的300000元借款后,次日就将账户另有资金全部汇入XX公司的账户,且XX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手续给陆X,证明收到的资金属于项目的借款,这也可以证实XX公司是通过委托陆X实施的借款,陆X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得到了XX公司的认可。XX公司也实际收到了案涉借款,在庭审笔录中对于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XX公司也予以确认无误并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承担借款责任的主体认定正确。其次,韦XX在款项出借后多次向XX公司、XX公司的负责人李XX、陆X进行过追款,同时也委托担任XX公司财务部总监韦XX代为追款,作为XX公司职员的韦XX在借款后向韦XX支付过相应的利息,因而此类种种行为均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故韦XX认为XX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观点均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陆X答辩称:一审法院对陆X职务行为的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驳回韦XX对陆X诉讼请求的判决。

被上诉人韦XX起诉时的请求为:1.判令XX公司第十分公司、陆X向韦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3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2日);2.判令XX公司对XX公司、陆X所借的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向韦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XX公司、XX公司、陆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X与案外人韦XX、韦XX原均系XX公司的员工。韦XX原系XX公司的财务总监,韦XX原系XX公司的财务人员,李XX系XX公司的党委副书记。韦XX与韦XX系同学关系,陆X通过韦XX认识韦XX。2015年8月12日,陆X出具《借条》一份给韦XX收执,载明:“今借到韦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XX公司绿色建筑小区项目,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月利率2%,按季支付利息,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条》的“借款人处”有陆X的签名,并加盖了XX公司的印章。同日,韦XX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向陆X尾号为8998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300000元。陆X通过其尾号为8998的银行账户先后于2015年8月13日、8月14日、8月28日,向XX公司账户分别转入款项XXX元、150000元、700000元,XX公司提供的《三建结算中心收费通知单》载明三笔款项的用途均为:陆X存绿色示范小区项目垫支款。2016年6月6日,韦XX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韦XX转入款项18000元。在2017年1月27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韦XX委托韦XX通过发短信的方式向多次陆X主张本案债权。在2019年8月14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韦XX本人及其儿子肖X通过上门、发短信、发微信的方式,多次向XX公司主张债权。2020年6月4日,韦XX通过XXX向XX公司发出《借款确认函》,要求XX公司确认2015年8月12日《借条》载明的借款,在五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如签收之日起五日内不书面回复视为无异议,李XX于2020年6月5日签收了该邮件,但XX公司对该函未予以书面回复。2020年4月20日,韦XX对XX公司、XX公司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XX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中韦XX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桂0203民初281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韦XX撤诉。之后韦XX认为XX公司、XX公司、陆X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20年8月24日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系XX公司设立在南宁片区的办事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陆X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是XX公司的员工,XX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聘任陆X为XX西绿色建筑示范小区项目部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该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陆X向韦XX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2.韦XX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本案债务由谁清偿?4.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和陆X向韦XX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该院予以确认。XX公司辩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陆X在借款时系XX公司XX西绿色建筑示范小区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出具给韦XX的《借条》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XX公司绿色建筑小区项目”,且借条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陆X在2015年8月12日收到韦XX的借款300000元之后,于次日即通过其收款账户将XXX元转账至XX公司的银行账户,该款包括韦XX转账给陆X的借款300000元。XX公司主张该笔转账XXX元均为工程垫资款,该院不予采纳。故该院认定陆X向韦XX出具借条及收取借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诉讼时效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起开始计算。XX公司的财务人员韦XX于2016年6月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韦XX转账支付的18000元,该院确认该笔款项系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并即时重新计算。韦XX在2017年1月27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通过案外人韦XX多次向陆X提出履行请求。陆X为案涉项目的经理,韦XX向其主张权利视为向XX公司第十分公司主张权利。韦XX在2016年6月6日起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已经向陆X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就此发生中断,故从韦XX向陆X主张权利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在民事总则实施后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韦XX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时没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陆X系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XX公司向韦XX借款,对XX公司发生效力,故本案债务应由XX公司清偿,陆X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因XX公司系由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故韦XX请求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该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15年8月12日,韦XX与陆X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出当时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案受理日期为2020年8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自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该院确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000元(即300000元×月利率2%×3个月)XX公司已清偿完毕,故XX公司应从2015年11月12日起向韦XX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5年11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的利息为330000元(300000元×月利率2%×55个月);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的利息按年利率15.4%(3.85%×4)计算。韦XX主张XX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韦XX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韦XX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11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的利息为330000元,之后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三、驳回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韦XX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XX公司自认,该公司与XX公司开始确实通过韦XX找到韦XX进行融资,但表示未直接与韦XX进行接洽,并称最终未借款成功。XX公司还自认其内设机构XX公司由梁XX与陆X直接管理,XX公司无独立财产更无独立的银行账户。陆X表示,其是案涉绿色建筑项目的经理,XX公司确无对公账户,故系通过陆X或梁XX账户将工程代垫款、类似本案的融资借款等转入XX公司账户。XX公司亦认可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确实有向陆X、梁XX二人账户退回工程款的事实。

由于XX公司仅为XX公司的内设机构,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且XX公司亦认可该第十分公司并无独立的资金及账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已另行作出裁定驳回韦XX对“XX公司第十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关于利率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该解释第三款还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中,由于案涉《借条》的出具时间,以及出借款、还款转账的时间,均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更是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又因一审法院系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诉讼,则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利率的认定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此外,XX公司表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XX公司的自认观点,对一审法院关于利率方面的法律适用观点予以维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本案关于诉讼时效、借贷关系基础事实方面的认定均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由于XX公司表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金额无异议,其主要系针对案涉责任主体提出上诉,则根据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并结合韦XX、陆X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由XX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裁判结果是否正确?二、XX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在(2020)桂0202民初2814号案件以及本案的审理中,XX公司对2015年8月12日的《借条》均予以认可,亦认可系XX公司及XX公司与韦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此外,XX公司还认可案涉项目系XX公司的自营项目,因资金不足故而通过韦XX找到韦XX进行融资的事实。可知XX公司对于《借条》项下的出借贷双方早以在该案中作出清晰的确认,即认可出借人系韦XX、借款人系XX公司。其次,从本案已查明出借款的支付情况来看,确实系先由韦XX一方将300000元转入陆X账户后,再由陆X将包含此款在内的其余款项一同转入XX公司账户,XX公司提供的《三建结算中心收费通知单》就前述转款记载用途所指的项目,与2015年8月12日的《借条》中记载XX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一致。由此可知,XX公司已收到韦XX交付的300000元出借款,且XX公司及其第十分公司对款项所指项目及用途均清楚知晓。再次,XX公司在本案二审中自认,XX公司并无独立的财产亦无独立的银行账户,项目融资款由梁XX、陆X个人名下账户转入XX公司账户用于代垫工程款,亦是由XX公司向二人名下账户退回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可知案涉项目资金流入XX公司及相应工程款的退回等,确实使用了陆X等自然人的个人账户,则案涉出借款的流转情况与前述账户使用情况相吻合。

由此,根据前述就《借条》中记载的出借贷双方、案涉项目实际融资的洽谈经过、300000元借款出借流转经过,及XX公司确实收到本案借款的事实查明来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人为XX公司的观点正确,该分公司应向韦XX偿还尚欠债务,而XX公司作为其设立法人,应就XX公司内设机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XX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主张,本案在债务发生当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故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在借款到期后韦XX确实向XX公司认可代其对外向韦XX融资的李XX进行催款,在数年间亦自行向XX公司一方催款,且事实上,韦XX亦收到债务人一方通过韦XX转入的1.8万元利息,则以上事实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再结合韦XX第一次向鱼峰法院起诉的时间来看,其诉请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XX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认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确已查明XX公司属于XX公司内设机构,并无法人资格,但该院并未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适用,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合以上分析,XX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充足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3民初5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XX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3民初58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韦XX其他诉讼请求。

严格格律师,法学学士,毕业于“孔子的故乡”——曲阜师范大学,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会员,现任广西网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柳州
  • 执业单位:广西网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220********0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债权债务、土地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