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件评析
案件简介:
原告:大天公司,系“热抗白67”玉米的品种权人。
被告:红玉公司(委托制种人)
被告:国丰公司(受托制种人)
侵权主要事实:被告未经授权以“热抗白67”为父本进行繁育“金白单3号”。
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产生的费用。
审理法院:
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云01知民初33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135号
本案亮点:
被告抗辩理由之一:原告的“热抗白67”在起诉前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其植物新品种权存在不确定性,案件应中止审理。该观点是否成立?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被告抗辩理由之二:原告的“热抗白67”在申请日前一年已经有销售行为,已丧失新颖性。该观点是否成立?
法院认为:植物品种是否具有新颖性,系由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依照相应的审查程序予以确定。同理,植物品种是否丧失新颖性,亦应依照相对应的审查程序予以认定,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不应直接对行政授权结论进行干涉,甚至否定。即新颖性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
被告抗辩理由之三:涉案检测报告仅比较39个位点,不符合检测判定标准中关于40个位点差异为O判定为相同品种或极近似品种的规定。该观点是否成立?
法院经审查,本案《检验报告》中记载,检验样品与对照样品热抗白67比较位点数为39、差异位点数为0;备注1个位点未扩增出特异条带、不予判定。法院认为:该检测报告实际上检测了40个位点,但由于其中1个位点未扩增出特异条带,无法进行对比判定,因此,其是针对能够对扩增出特异条带的39个位点进行了比对,结论为差异位点数为0。《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2-2014)规定,当样品间差异位点数≥2,判定为“不同”;当样品间差异位点数=1,判定为“近似”。依据该规定的阈值,即使未扩增出特异条带的该位点为差异位点,也不满足不是同一品种的条件。对于对差异位点数在两个以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征、特性不同的举证责任由被诉侵权一方承担。
被告抗辩理由之四:最高人民法院在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指出:“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确保己广为种植的新品种继续生产,在衡量父本与母本对植物新品种生产具有基本相同价值基础上,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相互授权许可并相互免除相应的许可费。”本案中“金白单3号”已在云南大面积推广,“热抗白67”作为亲本自交系,还可以被广泛应用于培育其他杂交种,原审判决简单禁止使用“热抗白67”,损害了己审定品种产生的社会公众利益。该观点是否成立?
最高院认为:红玉公司上诉所涉及的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是针对分别持有植物新品种父本与母本的双方当事人,由于父本与母本品种权不能相互授权许可,可能导致已经广为种植的9优418水稻品种无法继续生产,这不仅是当事人的损失,更直接影响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的实施,有损公共利益,显然该案具有适用公共利益原则的基础。而本案所涉案情不同于该案,本案红玉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未经许可将“热抗白67”作为父本用以繁殖新品种,其既未举证对母本享有相关权益,也未举证已与作为父本的“热抗白67”的权利人有过协商合法取得授权,更未举证证明其繁育的杂交种的经济价值、市场前景等,其不具备参照相关案例判令不停止侵权的情由,原审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并无不当。
总结:作为代理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类似情况,上述观点及论述值得大家学习、借鉴及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