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拍卖人在拍卖标的物时,有对拍卖标的的状况进行充分说明的义务。若拍卖人未充分履行自身的告知义务致使买受人有理由认为拍卖人可能存在无法交付拍卖标的的情况,买受人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其先行付款的义务。且若因拍卖人的过错导致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买受人可主张解除拍卖合同。
案例索引
【甘州区财政局、甘肃希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2431号
案 由:拍卖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06月29日
裁判理由
最高院再审认为:
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判令解除案涉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错误。
案涉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甘州区财政局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徐瑞移交拍卖标的。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甘州区财政局未按照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徐瑞移交拍卖标的,亦未将水利宾馆存在长期租赁合同的事实明确告知徐瑞,构成违约。甘州区财政局以徐瑞应该现场踏勘了解拍卖标的现状为由,主张自己已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案中,徐瑞虽负有先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但在甘州区财政局可能无法交付拍卖标的的情况下,可以拒绝支付剩余拍卖价款,原判决认定徐瑞享有不安抗辩权,并无不当。
甘州区财政局认为案涉标的相互独立,水利宾馆存在长期租赁合同,不影响其他拍卖标的交付。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拍卖标的位置相连,徐瑞主张合同目的为共同开发,具有合理性。原判决认定部分拍卖标的存在长期租赁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判令解除案涉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无不当。
来源:青天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