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日承办的一起主张车辆占有人返还原物纠纷的案件经法院判决认定无权占有人具有无条件返还义务,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针对第三人占有动产车辆情形下的返还原物纠纷作出分析以及该案件引发笔者对善意取得制度认定的一些思考。
案情简要:
A把未进行机动车权属登记的车辆基于某种原因给了 B,未转移所有权。c与B 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B 为了履行债务,未经A 同意将此车辆受让给了其债权人 C。
C在不知车辆所有权属于A的情况下,能否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并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车辆所有权?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
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相关解析:
一、返还原物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返还原物请求权
(一)什么是返还原物请求权 ?
返还原物请求权,指物权人对于无权占有标的物之人的请求返还该物的权利。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以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
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是原物仍然存在,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则物权人只能请求赔偿损失。
(二)关于返还原物纠纷的原告如何证明自己是适格主体,即证明原告是失去对物的占有的物权人?
根据相关法律依据可以看出返还原物纠纷的原告必须是物权所有人,即证明自己是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如若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所有权人,就要面临案件因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的法律风险。
以机动车为例,根据我国相关规定,车辆如已办理登记,以登记
薄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准,未办理登记的车辆则需要提供车辆合格证购买记录、车辆购置税发票等材料证明自己的所有权权属。
(三)返还原物纠纷的被告即占有人必须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被告为无权占有物的人,必须是现在占有标的物并侵害物权人占有的人。现时占有人,就是指在提出请求之时,仍然占有标的物的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如占有人能证明自己是有权占有,那么也就不具有返还义务。什么是有权占有?有权占有是指有本权的占有,主要是指占有人基于合同等债的关系而产生的占有,例如基于买卖关系、租赁关系和留置权而产生的占有即为有权占有。
二、我国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登记对抗主义。
在一般情况下,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即发生效力但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如机动车在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合同双方约定的事项不得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无处分权的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或者是以合理价格受让等,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笔者承办的案件就 面临原告所有的商品新车因未经登记,而可能出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形。案件中的受让人即被告能否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就成了案件的争议焦点。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认定。
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权人将他人动产或者不动产让与第三人或者为第三人设定他物权时,如果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物权时系出于善意且符合其他条件,即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
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条件略有不同,本文将着重分析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问题。
(一)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应具备的条件是:
1、标的物须为占有委托物且为非禁止流通物,即基于合法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但原则上对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或隐藏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2、让与人系无处分权人;3、受让人取得动产时出于善意;4、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是否为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5、已经完成交付。
上述善意取得应具备的条件中,受让人必须是善意、支付了合理对价、已经交付等条件应该是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二)善意取得如果成立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1、受让人取得转让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
2、受让人依照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3、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
也就是说,如受让人被认定为善意,不仅没有对该动产具有返还义务,更能因此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而原所有权人即返还原物的原告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
(三)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应如何认定?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绝不是受让人不知情即可认定为善意。只有“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同时满足的情况下,受让人才能被认定为“善意”。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如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受让时,不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或不知出让人为无权处分;所谓重大过失,是指受让人虽然并不知道转让人寓于无权处分,但只要稍加注意或者凭借一般常识,即可注意到权利的真实情况,却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到。在实务中,很多返还原物案件的被告除主张自己是基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或留置权等取得该动产是有权占有外,也会抗辩自己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法官一般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也是会综合考虑占有人虽主张自己不知情车辆是原告的,但其对占有物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是否具有过失等。
例如,一般消费者在购买车辆的时候,需先确定车辆的所有权权属问题,应仔细核查车辆的合格证原件、付款凭证及机动车购置税发票等材料后方会付款购买。笔者承办的案件中,无权占有人的工作是一名二手车商,其开庭时抗辩自己是有权占有且不知情车辆为原告所有,但承认自己并未主动去核查该车辆的相关权属手续。作为与车辆长期打交道的二手车商,理应比一般消费者更加知悉车辆交易的全部环节和购车前核查手续的必要性,其未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法院也因此认定占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具有返还车辆的义务。
再次也提醒所有消费者,在进行动产或不动产相关交易时,应仔细确认物权的所有权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