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海拒不执行判决案
——具有部分执行能力,在被起诉前转移财产
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海。2014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逮捕。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海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海否认犯罪,辩称其已向法院申报财产,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房子是其父母购买,其没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跑租”。辩护人提出,刘某海因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无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海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欧某等人在湖南省桂阳县桂阳大道黄沙坪镇柳塘村路段发生车祸,致欧某等人受伤,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月22日,刘某海与其妻谭某办理离婚手续,协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荷叶镇政府左侧门面房(未办理房产证)以及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谭某所有,债务4万元归刘某海偿还。同年3月20日,欧某将刘某海起诉至本院,要求刘某海赔偿损失。同年8月6日,本院以(2018)湘10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海赔偿欧某损失22.74993万元。同年10月18日,欧某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向刘某海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刘某海收到文书后未履行生效判决,亦未申报财产。2019年8月14日,刘某海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处以司法拘留十五日。刘某海至今仍未履行本院生效判决。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海与谭某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使用谭某名下汽车从事“跑租”业务,月收入约3000元,具有部分履行(2018)湘10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的能力。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海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关于刘某海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海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意见,经查,刘某海与其妻谭某利用购买的门面房经营洗车店,购买车辆对外出租,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刘某海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与其妻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刘某海负责孩子所有抚养费用,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偿还责任,谭某享有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利益,试图制造家庭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的假象。事实上,刘某海与谭某办理离婚手续后仍居住生活在一起,共同生产经营,维持家庭稳定与完整。在执行阶段,本院依法向刘某海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刘某海拒不执行,亦未按规定申报财产,在本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故刘某海及辩护人所提无罪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海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
主要问题
被告人具有部分执行能力,在被起诉前转移财产,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三
裁判理由
1年
937分 (优于77.08%的律师)
一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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