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自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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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再审申请书

发布者:杨自勇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6日|分类:法律顾问 |446人看过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张*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MA46HE***X

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晶*物资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3574954***0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35*5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而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依法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35*5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3民初1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新乡市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公司)诉讼请求,即驳回新乡市晶*物资有限公司请求新乡市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3192元的诉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案情简介:

晶*公司以金**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为由诉请支付,原审判决偿还43192元,金**公司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金**公司不服原审二审判决,请求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引用“被上诉人不作为证据提交的证明材料”作为判决依据违法。

二审3505号判决书认定,“晶*公司针对金**公司所称的付款凭证均能提交相对应的彩钢瓦、钢板块等原始销货清单予以印证”,再审申请人对此要指明的是,二审庭审时,晶*公司出示了自书的所谓销货清单并辨称是对账单,上诉人对晶*公司予以质辩和发问,晶*公司不能自圆其说,随后法庭特向晶*公司发问,销货单是否还作为新证据向二审法庭提交,晶*公司最终回答,“不作为证据提交,仅供法庭参考”,并且被上诉人在该“证据”上注明不作为证据提交。既然被上诉人不把该销货单作为新证据提交,二审法院还有什么依据把该销货单作为证据来引用?上诉人对此特别向二审法庭指出,对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应当予以惩戒。经过庭审足以判定,该收货单绝对是临时伪造的证据。

二、原审、二审判决以“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认定是否付款是错误的。

二审判决认定,“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晶*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晶*公司主张的欠款43192元并未提出异议,其在2019711日的微信中也认可欠款4万左右等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判令金**公司支付货款4319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原审法院以“聊天记录”作为判决的依据是严重错误的。因为本案双方均是公司法人,双方货款交往应以转账凭证等直接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并且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特别向法庭说明:向晶*公司的转账凭证以前因故没有找到,后来找到了,请法庭以事实为根据裁判本案。

三、二审判决认定系主观臆断、缺乏依据

二审认定,“金**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确实收到晶*公司于2019529日、530日向其供应的钢管,并主张根据其公司财务制度的规定已经于当月月底结清欠款,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既主张案涉两笔债务(529日、530日)已经于20195月底结清,又提交201978日至23日的付款记录证明其已经付清案涉债务,该付款记录载明的付款金额(107650元)远远大于晶*公司主张的债权(43192元),金**公司在庭审中对于该两笔款项的结清时间的陈述明显相互矛盾”。对此再审申请人予以说明,上诉人所述两次付款,恰恰说明了是多付款了,而不是自相矛盾,反而二审认定是自相矛盾不符合生活法则,因为金**公司若不及时结账,晶*公司不可能继续发货,不会有后续买卖合同,也无所谓有后续付款的事!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财务管理漏洞,多次无由向上诉人要钱,当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没在公司,公司不明就里,又给被上诉人打款了。上诉人特此说明的是,双方5月份之后的货款交往都是有转账记录可以查询的,对公账户账目来往必须有发票的,上诉人经过与被上诉人的交往对账,结果发现是,款付多了,被上诉人也没有给发票。

四、二审没有查明案件事实。

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时,因没有找到涉案货款的转账凭证,只得以生活中的事实向法庭予以陈述,但是在二审中,上诉人已经出示涉案货款的转账凭证,被上诉人以临时自书的收货单来抗辩,且又向法庭说明不作为证据提交,二审法院不但对此不予惩处,还仍作为新证据引证,同时认定“金**公司与晶*公司存在钢管买卖、彩钢瓦买卖,钢材加工等交易”。在此,再审申请人予以说明,上述钢管买卖、彩钢瓦买卖,钢材加工都是独立付款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务交往没有任何业务、财务关系,该观点也已在二审阐明,并且庭审时明确表示“刚才上诉人给崔经理打款这个事项,现在我们证据就在手机里,我们可以向法庭提供”,可是当时法庭疏忽了这个关键证据没有予以查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3505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3民初1033判决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此,再审申请人提起再审,请求再审法院改判驳回原审原告新乡市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公司)诉讼请求,即驳回新乡市晶*物资有限公司请求新乡市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3192元的诉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金**金属制品公司

                           

2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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