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浩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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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欠缴出资,全体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周浩鹏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61次举报

裁判要旨:因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董事未向欠缴出资股东催缴出资,被法院认定违反勤勉义务。本案中,公司作为原告历经一审、二审败诉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公司全体董事在公司股东欠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连带赔偿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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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某某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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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深圳某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开曼某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


2、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某某、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某某公司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某某公司董事。


3、股东开曼某某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


4、2011年,深圳某某公司因案件纠纷被强制执行,法院追加股东开曼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股东开曼某某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折合人民币30118760.10元。


5、2013年6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深圳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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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受到损失的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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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本案深圳某某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深圳某某公司股东开曼某某公司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出资额,其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一审法院(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开曼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深圳某某公司股东开曼某某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某某、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某某公司中方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某某公司中方董事,本案胡某某等六名董事在股东开曼某某公司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担任过深圳某某公司董事。胡某某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某某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某某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某某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某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一审法院依据(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50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了开曼某某公司财产后,开曼某某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深圳某某公司被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由此可见,股东开曼某某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某某公司的利益,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开曼某某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某某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某某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某某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认为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与深圳某某公司所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某某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某某等六名董事应向深圳某某公司连带赔偿4912376.06美元(以深圳某某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3011876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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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1、董事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负有催缴义务,当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时,公司董事应积极予以催缴


本案中,虽然一审及二审法院与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但无论是一审及二审法院,还是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都从不同角度论述认可了董事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负有出资义务。本案中,公司全体董事被认定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履行对欠缴出资股东的催缴义务,最终被判决连带赔偿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


2、股东欠缴出资时,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欠缴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甚至取消其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第17条之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欠缴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合理限制,甚至可解除欠缴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睿谨律师团创始合伙人律师,盈科深圳金融证券法律委员会委员。主要业务范围为:公司法律顾问、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60
  • 擅长领域:公司法、法律顾问、股权纠纷、公司犯罪、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