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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与吴甲离婚纠纷

2018年03月05日 | 发布者:代君 | 点击:53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费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代君,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户籍所...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费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代君,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林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某与被告吴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君、被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诉称: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一直处于失业状态,靠原告一人收入维系家庭开支。2010年被告才找了市场监督收取摊位费的工作,原告希望被告跳槽创业,被告认为其身体不好,双方在工作观念上产生分歧。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原告赴英国留学深造。回国后,原、被告同室分居至今。2014年3月、12月,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也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抚养权,原告自认为作为母亲天然具有抚养上的优势,且孩子长期由外公外婆照顾,要求取得孩子的抚养权,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登记在原、被告及儿子名下的本市迎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迎勋北路房屋)购于2009年,总价195万元,首付175万元,以原告名义贷款20万元公积金,目前贷款已还清。房屋内无户口。原告要求房屋产权归原告及儿子所有,其中,儿子享有1/3产权份额、原告享有2/3产权份额,原告按房屋市值支付被告1/3的房屋折价款。被告吴甲辩称:原、被告同室分居六年至今是事实,但原因并非感情不和,而是被告晚间方便照顾儿子。原、被告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无非就是工作收入差距较大,但被告本身对婚姻没有过错。另,从给孩子完整家庭的角度出发,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抚养权,因被告在生活上照顾孩子较多,故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原告按月根据其收入20%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关于迎勋北路房屋,被告认为房屋款的来源有部分是其婚前卖房款,部分来源于被告弟弟的借款,被告要求迎勋北路房屋保留儿子1/3份额的前提下由被告所有,在扣除上述款项的基础上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但被告目前是没有支付折价款能力的。除了迎勋北路房屋要求法院处理外,被告还要求法院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分割截至2016年3月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余额6623.99元以及原告名下的公积金余额101163.91元。2、分割原告名下股票资金账户内资金19670.13元。3、根据原告尾号为8470的交通银行对账单,可以计算出原告自2014年1月至今工资收入为XXXXXXX.58元,扣除正常开销,要求余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527017.91元支付了其欠案外人吴甲的个人债务,因此该款项的一半应支付给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2000年相恋,于2003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吴X非。2006年至2009年,被告因身体原因待业在家。嗣后,被告入职上海王家宅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至今,目前月收入为2590元。在此期间,家中开销基本由原告负担。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原告赴英国留学深造,回国后担任高仪(上海)卫生洁具有限公司财务,目前月收入为38551.55元。原、被告同室分居多年。原告曾于2014年3月、12月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予准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判决书、收入证明、原告名下交通银行的流水明细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吴甲(系吴甲弟弟)名下曾共有一套位于本市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2009年4月25日,上述房屋以XXXXXXX元价格出售。同年5月23日,原、被告用上述售房款购得本市迎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三人名下。2014年2月,吴甲向本院起诉费某、吴甲,要求夫妻共同归还长岛路房屋的部分售房款。后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吴甲、费某各支付吴甲借款本金及利息52万元。调解书生效后,费某偿还借款约52万元。因吴甲未及时清偿借款,吴甲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迎勋北路房屋目前被法院查封。审理中,因原、被告对迎勋北路房屋的市值存争议,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估价结果是迎勋北路房屋市场价值为54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法院判决书、法院调解书、法院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用单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截至2016年3月,被告名下公积金余额为6623.99元,原告名下公积金余额为101163.91元。原告婚前公积金账户内金额为6795.06元,被告婚前公积金帐户内余额为15791.68元。此外,原告名下股票资金帐户内余额为19670.13元。原告名下交通银行尾号为8470卡号截至2016年4月的工资余额为34079.1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交通银行流水单、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海通证券上海崮山路营业部对账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的主要矛盾在于因工作发展的不同步导致收入差距拉大,双方的人生理念发生严重分歧。原告本次已经是第三次起诉离婚,在此期间,双方缺乏有成效的沟通和互谅,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明显改善,本院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儿子吴X非目前已满12周岁,其当庭表达了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故法院认为儿子还是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综合原、被告收入情况和儿子目前的生活学业需求,被告应按月支付儿子吴X非抚养费520元。关于本市迎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以迎勋北路房屋购房款来源于其婚前个人名下房屋出售款为由要求多分,本院认为,首先,迎勋北路房屋系婚后购买且登记在双方名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迎勋北路房屋购房款大部分来源于夫妻对案外人吴甲的借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现原、被告均主张房屋产权并要求保留孩子1/3产权份额,考虑到双方的经济能力,法院判定房屋产权归原告及儿子按份共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81.7万元。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1、关于双方名下的公积金余额,法院结合双方目前的公积金余额以及婚前的公积金金额,判令原告应支付被告公积金折价款47184.4元。2、关于原告名下股票资金帐户余额19670.13元,因该股票账户系原告婚前开户并打入7万元,虽婚后该股票账户业经交易,但现有证据实难证明该股票账户婚后存在盈利的情况,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依据原告现有收入推算其自2014年1月至今的工资收入总额应达XXXXXXX.58元并要求扣除合理开销后分割,从原、被告十多年的生活工作轨迹来看,被告2006年至2009年三年失业,以家庭的收入状况确实难以支付原告赴英留学产生的各项费用,故原告辩称收入陆续用于归还留学学费及英国生活开销产生的借款,对案外人吴甲的诉讼支出及52万元还款、孩子的学费旅游等开支后所剩无几,符合常理,考虑到儿子今后随原告生活,被告因客观原因难以承担更多的抚养费用,故从照顾女方及儿子利益出发,原告工资卡内现有余额判归原告所有。4、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对外还款52万元的一半,因该债务本就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费某与被告吴甲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儿子吴X非随原告费某共同生活,被告吴甲自2016年7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20元,至吴X非18周岁时止。三、登记在原告费某、被告吴甲及婚生子吴X非名下的上海市迎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费某、吴X非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费某占2/3产权份额,吴X非占1/3产权份额。原告费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吴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1.7万元,被告吴甲自收到房屋折价款三十日内配合原告费某、吴X非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搬离上海市迎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四、原告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甲公积金折价款人民币47184.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费某负担人民币13275元,被告吴甲负担人民币13525元。评估费人民币145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人民币7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起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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