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声|时间:2020年11月19日|14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D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未检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宋**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D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宋**及辩护人李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D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31日22时许,在D县老汽车站对面路段,被告人向*称刘某与谢**聊天时骂他,遂纠集向**等6、7人而对刘某进行殴打。
2020年1月3日13时许,因D县均坪镇中学初二学生向某1威胁要喊人殴打初三女学生向某2,向某2遂将此事告知其网上认的哥哥即被告人向*,后被告人向*纠集被告人宋**及向**等6、7人在放学途中对向某1进行殴打。
2020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向*伙同被告人宋**、向**(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饮酒后走到D县城大汉步行街中间路段时迎面碰到了夏某及被害人周某1、李某1等人。被告人向*与向**从周某1、夏某中间走过去,且言语调戏夏某,继而大笑。周某1随即上前与被告人向*、向**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向*、宋**与向**随即用在路边捡起的铁棒、警示牌将周某1打伤,同时被告人向*还持铁棒将在场劝架的李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1、李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宋**主动到D县公安局西湖派出所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向*、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向*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宋**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殴打刘某事出有因,不是无故生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声辩称被告人宋**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还与被告人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宋**均积极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鉴于被告人向*是邀集者,且参与多次寻衅滋事,故对其处罚应重于被告人宋**。
被告人向*到案后虽未如实供述其殴打刘某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殴打刘某是因刘某辱骂他,殴打刘某的行为不是寻衅滋事。经查,刘某在QQ聊天“辱骂”向*仅系向*一人的推测,但这并不能成为向*殴打他人的借口,被告人向*据此借口欺凌、殴打被害人纯属借故生非,属寻衅滋事。故被告人向*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虽对其犯罪行为的定性有异议,但当庭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仍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辩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宋**均因2020年1月6日的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10日,刑期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10日,刑期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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