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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索赔权的选择

发布者:俞乾文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4日|分类:保险理赔 |771人看过


被保险人索赔权的选择

                                            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俞乾文

关键词:   保险法     选择权      连带之债

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分的体系下,财产保险仍可以区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和责任保险,对于财产损失保险,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财产的毁损灭失,除非毁损灭失原因属于免责的情形,保险人是否理赔是不考虑财产损失是否由第三人造成的。

由此在财产损失保险中,会遇到一种情况,财产损失是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此时被保险人对于损失财产可以选择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也可以选择向第三人提出索赔。

一、被保险人两项索赔权的分析

(一)向保险人的索赔权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请求权基础是保险合同之下的合同之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责情形的,保险人在核定保险合同内的损失后进行赔付。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最终赔付的多少,取决于投保范围、损失金额、投保比例、免赔率、免赔额等不同条件。

(二)向第三人的索赔权

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请求权基础或基于两者之间的合同,或基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出索赔,最终赔付的多少,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在侵权行为中,损失金额决定计算的基数,而过错则决定计算的比例,不同的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各不相同,最终的结果也会有差异。

(三)两者关系

有观点认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索赔权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的索赔权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之债关系。我们认为两者相比,还是存在差异。从法理上讲,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通常,不真正连带债务都有终局责任人。

相同之处在于,在第三人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案件中,第三人是终局责任人,也就意外着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后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同之处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下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并不当然导致第三人对被保险人债务的消灭,第三人履行对被保险人的义务也不当然导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债务的消灭。

二、被保险人的选择权

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应赋予当事人选择起诉多个债务人或单个债务人的权利,只要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则无理由对其予以限制。[[1]]对于被保险人的索赔权的选择,实践中恰恰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保险公司的条款中约定被保验人应先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后才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不在少数。对于这个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已经明确,被保险人有选择权,保险人类似规定无效。我们认为即便没有这条解释,也能够从保险原理和不真正连带之债的理论推出这一结论。

【相关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被保险人有提出索赔的选择权,被保险人索赔权的提出在理论上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一)先向保险人索赔

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索赔是比较常见的选择。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一方面符合其购买保险转移风险的意图。另一方面,我们认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有几点优点。

其一:获赔结果,不存在执行不到的问题。所有诉讼的案件都涉及到执行的问题,对于被保险人而言,相比诉讼的结果,其更加关心的是最后能够拿到多少。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出索赔,诉讼结果和实际获赔金额之间存在一个转化率不确定的问题,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则不存在这方面的问题。

其二:赔付时效。法谚说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对被保险人一样适用。被保险人要获得赔偿,同时需要尽快的得到赔偿。相比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最长的时效是有法律保障的。《保险法》对于保险人赔付时效的问题有着具体的规定

【相关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其三:流程及证明难度。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出索赔,对于请求权的基础有举证的责任,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往往需要先付出包括鉴定费等费用在内的高昂的成本。向保险人索赔则不然。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做的是报案、提供基础材料,至于损失的核定是保险人的事,为查明事故原因、损失金额而产生的公估费用也是保险人的费用,与被保险人无关。

其四:不会影响到和第三人的关系。在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有的是商业上的合作伙伴,有的是邻里企业等等,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出索赔就会导致两者之间原因的关系被破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后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则不存在这一问题,在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不过是公事公办罢。

(二)先向第三人索赔

被保险人先向第三人索赔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舍近求远必有原因,总结起来大致基于这么几方面原因考虑

1.责任不定,规避被索赔风险

我们以保险事故存在有责任的第三人为前提,这一前提建立在我们的被保险人非有责任第三人的条件之上,在实际案件处理中存在另一种情况,我们的被保险人可能成为有责任的第三人。

此时被保险人选择先向第三人索赔,先明确事故责任,旨在规避被索赔风险。

在(2014)甬北民初字第283号案件中,原告杰佳公司和被告道顿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区域内发生火灾,双方都有巨额财产损失,同时双方对于财产各自有投保财产险。消防记载的火灾原因为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及电气焊作业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在此案件中,无论是杰佳公司还是道顿公司都有可能被认定对火灾的发生有责任,都有可能作为保险公司赔付后追偿的对象。本案的诉讼结果是法院认为对于引发火灾的原因处于事实不明状态,双方要求对方赔偿火灾的损失没有被支持。

2.损失巨大,预期能赔到的少

保险合同的赔付以损失发生为前提,以损失补偿为原则,但并不意味着损失多少可以获赔多少。实践中存在被保险人损失金额大,但是在损失财产中存在很多非保险范围,投保比例低,约定的免赔率高等情况,其结果是被保险人从保险合同中能预期能够获赔的金额有限。

3.保险人引导保险人引导被保险人先向第三人索赔的情形也是会出现的。对于保险人而言,赔付之后再追偿,即使追偿到,追偿的成本也是固定存在的。有些案子引导被保险人先向第三人索赔,即便其中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也是划算的。

被保险人愿意接受保险人的建议,涉及到赔付率,来年保费等等问题。

(三)同时提出索赔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和第三人同时提出索赔的情形在理论上是存在的。实践中还会发生同时获得两笔赔偿的情形。

三、被保险人索赔权的转换问题

被保险人索赔权的转换在理论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转换方向,实际情况是绝大多数的转换类情形都出现在被保险人从向第三人索赔转换到向保险人索赔的情形。

(一)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诉讼中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有观点认为在被保险人有选择向谁提出索赔的权利,但是一旦作出选择就不能转换,必须先把选择的程序走完,就诉讼案件而言,不但要求诉讼结果出来,还要求执行终结。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时偏颇,至少说并不符合保险合同本身的原理。保险合同的赔付以合同本身约定为基础,只要被保险人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确实存在,保险人无法证明被保险人的损失获得过补足,则保险人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并不表示被保险人实际得到赔付,即便在诉讼中,被保险人可以申请撤回起诉。

(二)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提起诉讼,已经胜诉,胜诉后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同样的道理,即便被保险人在向第三人的诉讼中已经胜诉,也不影响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权利。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只需要证明损失产生,并不需要证明自己没有从第三者中获得赔偿,即便被保险人实际获得双份赔偿,也将因构成不当得利而负有返还的义务。《保险法》为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安排的是1.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已经获赔的,可以将获赔金额扣减2.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赔,再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赔付后可以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保险金。

【相关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结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或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各有利弊,从意思自治出发,被保险人当然的有选择权。我们认为在实际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之前,即便被保险人已经胜诉,被保险人仍随时可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主张,要求理赔。

 



[1]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2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59页。这里所指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系当时的民诉法,系现行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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