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乾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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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不利解释原则的误区

发布者:俞乾文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4日|分类:保险理赔 |491人看过

从财产保险纠纷的个案出发

                             走出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误区

                            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俞乾文

关键词:保险法     解释规则      不利解释

前言:一方面解释让静止在文本之上的法律鲜活起来,另一方面不同的解释也使得合同双方的分歧愈演愈烈。在甲方做法务的几年,亲自处理的纠纷有,解答咨询处理得更多。我们在做解答的时候,基于的往往是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当时内心想得最多的问题是:这一解释是否具有唯一确定性,是否存在另外一种合理的解释?

苦苦地探寻这一问题,只是因为心中对于不利解释原则内涵和具体适用的惊慌。而这种惊慌源于入行伊始所办理的一起案件。

一、对“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理解

案号:(2014)甬东商初字第2289号

(一)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姚某就其重型专业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特种车保险条款),并投保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作为附加险。保险期间内,标的车辆吊装作业中,车架上平面整块钢板撕裂,车架受损。

被保险人依据“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约定”,认为涉案事故原因为吊升的物体向下的重力导致转盘产生向上的牵引力,车架上平面整块钢板被撕裂,车架受损。

保险人认为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仅指物体坠落,不包括物体在重力作用下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辆的损失。

(二)裁判观点

关于该扩展条款的理解,法院认为应当兼顾基本险和附加险的整体性进行文义解释,在存在多种解释的情形下采用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不利解释。特种车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章节对特种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做出定义,其中第3项列明的事故原因为“外界物体坠落、倒塌”;责任免除章节列明的免除情形之一为“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起重、装卸、挖掘车损失扩展条款将“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纳入承保范围。

关于上述保险责任条款、免责条款、扩展条款三者的关系,法院认为,保险责任条款是基础条款,规定比较宽泛;免责条款是在保险责任条款基础上,对特定的事故予以免责,免责条款的解释不能超出保险责任条款的解释,保险责任条款的解释大于并包含免责条款的解释,不能超出保险责任条款而对免责条款予以解释;扩展条款作为附加险,是针对免责条款而设定的,通过扩展条款进而排除适用免责条款。本案中,免责条款中“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与扩展条款中的“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内容表述一致,扩展条款系针对免责条款而设定,该免责条款及扩展条款均是在保险责任条款的基础上设立,该扩展条款及免责条款的解释不能超出保险责任条款的解释范围,根据保险责任条款的内容“外界物体坠落、倒塌”,该扩展条款只能解释为吊升、举升的物体坠落,而不包含吊升、举升的物体的重力作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

(三)案例评析

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范畴内,这是迄今为止我们所见到的论证过程最为详细,逻辑最为清晰,说理最为充分的裁判文书之一。荣誉归于裁判者,我们谨试着通过解读向裁判者致敬。

本案的庭审过程,原告方被保险人的诉讼方案始终处于变化之中。在不得不当庭明确请求权所依据的合同依据后,被保险人试图对于“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引入一种新的解释,从而营造一种对于某一条款存在两种解释的假象,进而指向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法官跳出对于单一条款的狭隘理解,从条款和条款之间的内部逻辑关系出发,运用文义解释结合体系解释,排除不利解释的适用。虽然我们当时也认为法律解释必先由文义解释入手,且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i]]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亦然,但是在裁判结果出来前,我们的内心是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的。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法律规定

必须承认的是,由于实践经验的缺乏,以及片面的分析有限的以往案件,我们对于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是存在误区的。我们认知到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有前提,但是前提具体是什么,我们是模糊的。现在来看,保险合同纠纷中,不优先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是《保险法》的应有之意。《保险法》第三十条对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有明确的前提限制。

【相关规定】《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据此规定,通常理解在先,当通常理解仍旧不能消减文义模糊的情况下,方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这里所说的两种以上解释,应当是固有的两种以上解释而非故意为之的两种以上解释。

(一)最高院关于不利解释理解的个案解读

两者的区别在奉化市顶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盛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2009)民申字第572号)有过详细的演示。最高院在裁判中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认定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是按照一般人通常的理解,存在两种以上可能的解释,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理解就可认定为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本案保险条款明确列明承保范围内的船舶触碰对象为“码头、港口设施、航标”,并未作概括性规定,故按照通常理解,触碰对象只限于上述三种,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ii]]

在王三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案号(2015)民申字第129号),最高院对于海尾水文站观测房、引桥及观测设备是否属于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码头”的认定,从通常理解出发,认为日常生活或实际工作中所使用的权威性字典辞海以及专业工具书关于某一特定单字或词组的解释可作为通常理解之参考[[iii]],据此根据《新华字典》、《海商法大辞典》对于码头的定义,认定损失的海尾水文站观测房、引桥及观测设备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码头。

我们看到最高院在上述两则裁判中,对于不利解释的适用都采取的谨慎态度,个案的结果是最终都排除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这和最高院在中国保险法制建设30年高峰论坛中所释放的对于涉及保险合同内容的案件,要合理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同时注意防止不利解释原则的扩大适用[[iv]]的信号是一致的。我们同时也看到最高院所担心的不利解释原则的扩大适用在基层的司法过程中,在一定程度上是现实存在的。

(二)各地高院对于不利解释原则的具体规定

除《合同法》、《保险法》对于不利解释适用的规范外,不少地区的高级法院从当地审判实践出发,对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设置有这样或那样的限制条件。

1.浙江省高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规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个别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2..山东省高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规定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特约条款和投保人提供的条款,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3.北京市高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保险人自行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且已穷尽其他解释原则的情况下,对保险人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分析上述三省、市高院的指导意见可知,三地的指导意见无一例外的认为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限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无论是非格式条款还是非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均不属于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范围。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大前提是穷尽其他解释原则,仍旧无法确定保险条款的真实意图,其所隐含的必然的步骤是已经运用其他的方法对于保险条款进行解释。

三、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

不利解释原则非保险合同所专属适用,《保险法》中的不利解释原则脱胎于《合同法》。《保险法》的修改,将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变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也就是消除2002年《保险法》所存在的文字表明的歧义,实现《保险法》同《合同法》的呼应。

[相关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节选)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在保险法上,英美保险学者认为比较经典的定义是“当保单条款存在疑意时,将采用对被保险人最为有利的解释,这个解释标准既合理又公正,因为保单词句由保险公司选择,而正是由保险公司将含混的词句写入保险合同,或者对清楚的语言加入非常不自然的含义才导致合同出现难以避免纠纷的结果”[[v]]

不利解释原则从功能上体现的是对合同双方的平衡,类似两人分蛋糕思想实验中,切的后分,不切的先分。在保险合同中,则是对提供保险条款的一方,这方通常是保险公司,暗示:你要尽可能的让你所起草的合同意思明确且唯一,如果你起草的条款会让一个正常人产生歧义,那么你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三、小结

在制度架构上,法律、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对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设置有严苛的条件;实践中也不乏有最高院、基层法院的判例对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所做的诠释。

实践中,我们以为破解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该是有迹可循的。一方面,从适用的范围出发,将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条款,比如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条款直接排除使用;另一方面从前提出发,尽可能的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经由解释消除理解的歧义。当然,从根本上而言,避免不利解释的适用当然还是继续完善保险合同的条款设计,这一点毋庸置疑。寻求完美的条款也是法律人孜孜不倦的追求之一。

 

 

 



[i]梁彗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214页

[ii]万鄂湘、陆效龙、余晓汉:《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海事海商综述》,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5期

[iii]同上

[iv]《中国保险法制建设30年高峰论坛材料》(2011年3月27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5~6页

[v]梁鹏:《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版第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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