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7101行初164号
原告杨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
委托代理人吴丽微,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XX省XX市XX县XX镇人民街1号。
法定代表人戴X,该镇镇长。
原告杨XX因要求确认被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房屋行政强制违法,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丽微、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名下位于XX省XX市××镇果田村××小组××号房屋(房产证号:市XX字第××号)房屋被拆除。
原告杨XX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XX省XX市××镇果田村××小组××号,房屋共两层,一层为砖木结构,二层为纯木结构,建筑面积共计98.67平米。XX年1月3日,在事先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当时,房内尚有许多物品存放,参与拆除的人员未将任何物品搬出即进行了拆除,造成全部物品被损坏、砸烂,给原告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拆除原告的合法房屋,其强制拆除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违法,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XX省XX市××镇果田村××小组××号房屋(房产证号:市XX证字第××号)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位于XX省XX市××镇XX村××小组××号的房屋拥有合法权利。
第二组证据,房屋被拆除后的视频和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已被被告拆除、原告的全部物品被掩埋。
第三组证据,XX年1月17日谈话录音、XX镇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公示栏,证明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
被告XX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XX镇政府未到庭参加庭审,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名下位于XX省XX市××镇果田村××小组××号房屋(房产证号:市XX字第××号)的房屋于2018年1月3日被被告XX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房屋系由被告XX镇政府强制拆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拆除房屋行为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XX镇政府对原告杨XX名下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应当确认违法,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杨XX名下位于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村小组X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负担(被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曾 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龚 X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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