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X1与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易XX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兰鹏律师团队2022年04月20日 2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1,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理人:李X2(原告之父),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XX公司(原名“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X。

法定代表人:于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于X,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易XX,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高XX。

法定代表人:于X。

原告李X1诉被告重庆XX公司(简称“XX公司”)、于X、易XX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上海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1的法定代理人李X2,被告XX公司、于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刘XX,被告易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公司退还原告培训费15312元;2.判令被告于X、易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21年3月21日签订外语培训协议,在签协议当天原告向XX公司支付17999元,共计180课时。其中,每次课程消耗1.5课时,一周两次课,一次为中教,一次为外教。2021年6月,学校称因疫情原因,外教资质管控严格,原有外教无法继续在约克郡校区上课,提出补偿方案,按照剩余课时*25%返还,故原告在XXX的课时变为205.5课时。2021年7月5日,原告就读的约克郡校区班主任发朋友圈告知家长,XX公司于2021年7月4日将约克郡校区锁门。截止2021年7月4日,原告仅使用课程31.5课时,剩余174课时无法再使用,XX公司应退还剩余学费15312元。XX公司单方面停止办学,构成严重违约,应退还剩余学费并赔偿损失,股东于X、易XX滥用法人地位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未实缴资金,应对X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李X1剩余174课时,应退费金额为13925元。

被告于X辩称,于X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XX公司作为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了民法意义上的独立主体资格,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XX公司应已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次,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于X作为XX公司的股东,股权占比50%,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5年12月30日,于X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再次,于X作为XXX的股东,其认缴出资的150万元出资额已全部实缴完毕。自2017年12月9日起,于X以投资款形式陆续出资127.5万元,以借款形式陆续出资143.3216万元。2019年10月15日,于X与上海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于X持有的50%的股权转让给上海XX公司。后,上海XX公司向XX公司出资72.7万元,依据股权转让比例,其中36万元可以认定为上海XX公司为于X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于X与XX公司达成合意,其借款也转为投资款;上海XX公司与XX公司达成合意,其借款也转为投资款。至今,于X总计向XX公司出资270.8216万元,上海XX公司作为于X、易XX的股权继受人向XX公司出资152.7万元,均已全部履行股东认缴出资的义务。故主张于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易XX辩称,我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我的投资款,认缴出资已经支付完毕了的。我将我的全部股份转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后续是将款项缴纳完毕了的,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书面陈述称,一、2019年10月15日,我司分别与于X、易XX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上述二人所持有的XX公司各50%股权。二人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各自实缴出资900000元,各剩余600000元认缴出资尚未缴纳,根据协议,二人的后续600000元出资义务由我司承受。二、我司以投资款形式向XX公司出资727000元,具体情况如下:2019年11月13日100000元、2020年1月13日100000元、2020年1月20日50000元、2020年1月22日150000元、2020年2月10日327000元。我司以借款形式向XX公司出资80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2019年10月17日500000元、2019年11月21日200000元、2020年1月13日100000元。综上,我司已经累计向XX公司共计出资XXX元,已将认缴XXX元的出资义务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刘XX(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书面的《课程销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英语培训课程服务,应付款为17999元。当天,原告方全额支付前述17999元,之后开始授课培训。后XX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对原告进行培训,审理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确认剩余应退还费用为13925元。

另查明,被告于X和易XX系被告XX公司的股东,2019年10月15日,二人分别与第三人上海XX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各持XX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上海XX公司,并约定各XXX元认缴出资中剩余600000元均由上海XX公司承受。

双方签订协议后,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XX公司2020年1月8日备案登记的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XXX元,股东于X和易XX各认缴出资XXX元,各持股50%,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12月30日。易XX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直接向XX公司转账出资共计900000元。于X自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直接向XX公司转账出资共计900000元。2021年5月11日,于X向XX公司转账投资款200000元;2021年4月26日,于X向XX公司转账175000元,未备注内容。

上海XX公司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2月10日分五次以投资款形式向XX公司付款727000元,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1月13日分三次以借款方式向XX公司付款800000元。

还查明,160件以XX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上述事实,有课程销售协议、转账记录、学员剩余课时截图、公司章程、XX银行收款回单、股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课程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因被告XX公司自身原因无法继续进行培训服务,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关系并确认应退还原告1392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于X、易XX是否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可见,民事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要么由法律明确规定,要么由当事人进行明确的约定,否则,民事主体之间不能产生连带责任。经查,被告于X对XX公司认缴出资XXX元,出资期限为2035年,至2019年12月已经实际履行出资900000元,2021年5月11日,于X又向XX公司转账投资款200000元。现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于X未完成出资义务,进而要求其对退还13925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于X之间存在连带责任的约定,亦无被告于X在此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确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理由,对于原告请求易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X1培训费用13925元;

二、驳回原告李X1的其他诉讼请求。

  • 兰鹏律师团队
  • 18883316934
  • 1500120********72
  • 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金融城2号T2号楼5-2
  • 5年 入驻华律
  • 0次 用户采纳
  • 0次 用户点赞
  • 265分(优于62.62%的律所) 平台积分
  • 一天内 响应时间
  • 18篇(优于82.42%的律所) 投稿文章
  • 执业认证
  • 职务认证
  • 手机认证
  • 实名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