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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某某贵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韦德光律师|时间:2019年11月30日|分类:工程建筑 |3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某某贵港公司应否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如需支付,则数额是多少?二、某某公司请求某某贵港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71525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是何时?某某公司请求某某贵港公司支付提前完工奖励10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某某贵港公司的反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其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罚款38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某某贵港公司应否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如需支付,则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并经过依法设立的企业,其经过投标程序中标某某贵港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双方为此签订了《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施工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某某公司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后进行施工建设,而涉案工程亦已于2016年5月15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经某某贵港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某某贵港公司高镁石堆棚及高硅堆棚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值为1430518.72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某某贵港公司应按此数额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现某某贵港公司仅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05000元,在扣除71525元的质量保修金后,尚余253993.72元未付,某某公司为此亦多次向某某公司追讨,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33.3条约定,某某贵港公司应于2018年3月7日前向某某公司支付完毕剩余的工程款253993.72元,现某某公司请求某某贵港公司支付253993元未超出某某贵港公司实际尚欠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因某某贵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因此某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8年3月8日起计算,对某某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贵港公司以某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不应支付某某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抗辩理由,首先,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每次支付一笔款项前均需要承包人给发包人提供的全额合法建筑安装营业税发票及其在贵港市地税局缴纳的建筑安装营业税等相关税费的完税凭证复印件”的内容,但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某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某某贵港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而开具发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开具并给付发票仅为某某公司的附随义务(且系其法定义务),因此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其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某某贵港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就工期的延误或者提前完工存在争议,从而对是否需要进行延误工期罚款或者支付提前完工奖励金存在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导致某某公司在客观上无法确定开具发票的票面金额,因此未开具发票并非某某公司故意为之。综上,某某贵港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某公司请求某某贵港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71525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某某贵港公司已实际收取了某某公司的质量保修金7152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某某贵港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天内将保修金返还给某某公司。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某某贵港公司应于2017年5月29日前向某某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71525元,因某某贵港公司未按约定返还,故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贵港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71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保修金利息问题,某某贵港公司应在2017年5月29日前向某某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71525元,但是某某贵港公司逾期未还,理应承担由此造成某某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且双方未对逾期返还的利息进行约定,因此某某公司主张某某贵港公司从2017年6月1日起以715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某某贵港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贵港公司以双方因工期问题未结算完毕为由主张不应返还质量保修金及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且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是何时?某某公司请求某某贵港公司支付提前完工奖励10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本院在证据认定部分已作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2日开始施工,于2016年5月15日竣工,总共耗时186天,但是其中因受雨天影响顺延工期25天,因某某贵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顺延工期89天,合计顺延工期114天。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75天,因此某某公司的合理施工天数为75天+114天=189天,而现某某公司用时186天完工交安,因此某某公司实际提前3天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20条约定,某某贵港公司应给予某某公司2000元/天×3天=6000元的奖励,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主张其提前52天完工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某某贵港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延误工期,逾期完工,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亦依法不予采纳。

四、关于某某贵港公司的反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其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罚款38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在涉案工程竣工后某某公司多次向某某贵港公司追讨工程款的过程中,某某贵港公司就向某某公司提其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双方为此对工期的奖罚问题协商不下,从中可以看出某某贵港公司并非在向本院提起反诉时才向某某公司主张延误工期罚款的主张,而是在某某公司向其追讨工程款时其就已经多次就此问题向某某公司提出主张了,因此某某公司辩称某某贵港公司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纳。但是某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过程中并无延误工期的事实,反而是提前3天完工交安,因此某某贵港公司反诉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罚款38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贵港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539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3993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贵港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715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1525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某某贵港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提前完工奖励金6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某某贵港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354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被告某某贵港公司负担6182元,由本诉原告某某公司自行负担21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某某贵港公司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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