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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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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发布者:韦德光律师|时间:2019年11月30日|分类:工程建筑 |2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广州公司、被告长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被告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以及被告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3106.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广州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广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3106.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长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06年,被告长洲公司将其南安、安平河防护片工程发包给被告广州公司。广州公司中标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于2008年3月31日移交长洲公司投入使用。安平河防护片位于浔江左岸苍梧县人和镇安平河河口,在原告施工期间,2007年因梧州地区遭受特大洪水,原告为此施工了人和镇至安平河工地的公路维修,此项目为安平河防护片工程合同外新增项目。在原告诉两被告关于南安、安平河防护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包括原告2007年汛期再次维修和维护人和镇至安平工地进场公路的费用在内的多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作出(2012)第1—02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明确原告施工的该段工程的造价为573106.25元。该案经过多次诉讼,最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生效民事判决而终审结案。因在该判决中,原告遗漏了2007年汛期再次维修公路费用573106.25元未主张,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案件是诉被告有关工程款结算和给付的案件,2012年已经对本案涉及的这一部分工程款做出鉴定,当时法院问原告有没有主张,原告说没有主张,所以从原告知道该权利到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长洲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从2008年3月31日原告移交本案涉案工程给答辩人至今已经超过10年,早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不积极行使权利,遗漏诉讼请求,应归咎于其自身过错;且遗漏诉讼请求不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各方当事人均依据庭审中出示且无异议的(2011)梧民一初第4号、(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2016)桂民终157号三份法律文书以及(2012)第1—02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认为,根据(2016)桂民终157号民事判决,其应获退回的诉讼费至今没有退回,案件的执行到现在都还没有结束,因此其与两被告的合同纠纷至今未结束,本案诉讼是其与两被告合同纠纷的延续,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则认为(2016)桂民终157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纠纷是被告长洲公司诉原告以及被告广州公司有关工程质量方面的纠纷,该案件与原告主张其工程款没有关联,(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没有出现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以上与本案诉讼时效有关且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在下文论述部分予以处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月7日,被告长洲公司与被告广州公司签订《长洲水利枢纽库区防护工程南安防护片土建施工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长洲水利枢纽库区防护工程安平河防护片土建施工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广州公司组织工程队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2006年5月6日、15日广州公司以其梧州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某某公司(以其下属金源公司的名义)分别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将其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广州公司产生矛盾,2007年9月28日原告就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问题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上诉等多次诉讼,最后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了(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终审民事判决。其中在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该案的(2011)梧民一初第4号重审案中,该院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及的部分工程的费用,即2007年汛期再次维修和维护人和镇至安平工地进场公路的费用一并进行了司法鉴定,相关的(2012)第1—02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明确该部分工程的费用为573106.25元(注:该笔款与鉴定汇总表中备注注明的无法确定实际施工方的2007年3月以前第一次修筑的造价643875.13元是不同且相互独立的),且鉴定报告书中注明该项目由原告下属的金源公司施工并维护,如结算该项费用应归原告。但该案直到终审判决生效,原告没有对该项费用提出请求。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承认,在鉴定报告出来之后其正式向两被告主张该笔费用就是在本次起诉时提出。2010年3月2日,被告长洲公司就南安、安平河防护片工程的质量以及赔偿问题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以及被告广州公司,该案同样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上诉等多次诉讼,最后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了(2016)桂民终157号终审民事判决。在该案诉讼中,原告亦未就本案的工程款提出过主张。另外,(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第33页明确:“长洲公司另外提起的质量诉讼[即(2016)桂民终157号案],其结果与本案的工程款纠纷[即(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案]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对本案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依法首先对该问题进行审查和处理。本案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看原告主张该权利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期间是否出现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明确知道其施工的2007年汛期再次维修和维护的人和镇至安平工地进场公路工程款为573106.25元是在2012年收到(2012)第1—02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之时,原告在知悉该权利之后,没有在(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案件相关诉讼中主张,也没有在(2016)桂民终157号案件相关诉讼中主张,更没有在两案之外另行主张,而是直到2018年才正式向本院主张,显然已经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的工程质量纠纷在2017年4月14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民终157号民事判决才结案,其应退回的诉讼费至今没有退回,案件的执行到现在都还没有结束,因此本案诉讼是其与两被告合同纠纷的延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该主张,由于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明确:(2016)桂民终157号工程质量纠纷案件与该案的工程款纠纷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可见,工程质量纠纷案既不是原告主张本案工程款的前提,亦不构成原告主张本案工程款的障碍,(2016)桂民终157号案的相关诉讼不属于本案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再者,原告在诉状中亦自认其是在(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案件中“遗漏”了本案的诉讼请求;而(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案本来就是原告为了追索工程欠款而提起的诉讼,在通过司法鉴定明确知道了本案的工程欠款数额后,却“遗漏”了该请求而不提,显然属于原告的主观过失;原告因其自身过失导致其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的规定,两被告认为原告本案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应获得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66元,由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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