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波律师

  • 执业资质:114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咨(太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xx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王波律师|时间:2018年11月07日|分类:工伤赔偿 |5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晋0107行初56号

原告xx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23号君威财富中心33层。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灏勃,男,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总监,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代理人孟星星,男,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副总监,住太原市迎泽区。

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伟,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第三人周洪权,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波,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靖炜,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xx伟业公司)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3月7日受理后,于3月1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灏勃、孟星星,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裴伟,第三人周洪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罗靖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6年11月28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6)16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1639号《决定书》),对周洪权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xx伟业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巨大差距,法律适用错误,认定程序违法,在认定过程中原告未收到举证通知书,1639号《决定书》作出后,也未给原告送达,故请求法院撤销1639号《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的送达回证(20171218);2、1639号《决定书》;3、证人证明(刘艳枝);4、营销中心岗位说明书;5、集团项目组岗位说明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6年11月28日,周洪权向本机关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表等证据。本机关根据材料核实情况如下:周洪权受单位委派在xx伟业公司员工餐厅陪同客户用餐时,因液体酒精爆炸不慎烧伤。本机关认为,周洪权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本机关作出的1639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周洪权的身份证复印件;2、劳动合同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诊断证明书及病历;5、刘国建、赵一倩证人证言;6、收件回执;7、补正通知书;8、受理决定书;9、1639号《决定书》;10、送达回证。

被告提供法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周洪权述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因周洪权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2016年12月14日给我送达1639号《决定书》时问我能否一并将原告的送达。我同意,并于2016年12月22日将1639号《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兴宇。随后,刘兴宇将此事交由高管崔海宏处理。崔海宏于2016年12月26日就工伤的有关内容与我进行了交流。因此,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就知道了被告作出的1639号《决定书》内容。故原告于2018年3月1日才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提交证据:1、周洪权与崔海宏的谈话录音;2、公证书;3、职工赵一锋的证人证言;4、原告任免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2、3、4、6、7、8、9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1、5、10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5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认可;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2、3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认可;被告对第三人证据认可。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适用错误。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证据2、3、4、6、7、8,第三人证据4,因相互间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证据因原、被告、第三人相互不认可,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周洪权系原告的职工,2016年11月28日,在职工餐厅用餐时,因酒精炉爆燃,导致烧伤。2016年9月20日,第三人周洪权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并未向原告即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1639号《决定书》。《决定书》作出后,并未给原告送达,而是让第三人代为送达。2017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1639号《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向用人单位进行核实,并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作出《决定书》后,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向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本案中,被告未向用人单位的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在作出1639号《决定书》后也未在20日内向原告送达,而是委托第三人给原告送达。被告认定过程存在程序违法,致使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直到2017年12月18日,才正式向原告送达了1639号《决定书》,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163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并应重新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6)16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保欢

人民陪审员李立萍

人民陪审员马晓娟

○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庆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